杨孝恩、刘广东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31 
【案件字号】(2021)黑12民终92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卢轶楠于成林王婧 
【审理法官】卢轶楠于成林王婧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杨孝恩;刘广东;辛凯;田宇;辛天琦;司海明;林得东;祝占娟;铁力市双丰凯世飞弘室内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市道外区凯世飞达装饰材料商店 
【当事人】杨孝恩刘广东辛凯田宇辛天琦司海明林得东祝占娟铁力市双丰凯世飞弘室内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市道外区凯世飞达装饰材料商店 
杨坤弟弟
【当事人-个人】杨孝恩刘广东辛凯田宇辛天琦司海明林得东祝占娟 
【当事人-公司】铁力市双丰凯世飞弘室内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市道外区凯世飞达装饰材料商店 
【代理律师/律所】贲百秋黑龙江金圣崴律师事务所;吉淑梅黑龙江承启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贲百秋黑龙江金圣崴律师事务所吉淑梅黑龙江承启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贲百秋吉淑梅 
【代理律所】黑龙江金圣崴律师事务所黑龙江承启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杨孝恩;辛凯;田宇;辛天琦;司海明;林得东;祝占娟;铁力市双丰凯世飞弘室内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哈尔 
被告刘广东 
【本院观点】《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撤销违约金过错无过错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查封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案涉借款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杨孝恩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则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据此,如杨孝恩在提供担保时存在过错,则应承担不超过债务人辛凯、田宇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如杨孝恩无过错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杨孝恩与出借人刘广东并不相识,其基于对借款人辛凯、田宇的信任,自愿作为担保人为二人向刘广东所借案涉款项提供保证担保。杨孝恩自愿提供担保的行为客观上增加了辛凯、田宇责任财产数额,提升了二人偿还借款的清偿能力,刘广东在杨孝恩等人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向辛凯、田宇出借了案涉借款。杨孝恩的行为客观上促成了案涉借款的发生。虽然案涉借款的出借人为刘广东,且因刘广东以营利为目的向不特定主体提供借款导致案涉借款无效,但在二审询问时,杨孝恩自认其签订保证合同、补充协议等手续的地点为位于绥化市北林区的冠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签字过程该公司工作人员均在场,而出借人刘广东在签字时并不在场。杨孝恩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前述投资公司工作人员协助办理案涉借款的担保手续,且始终未见到出借人刘广东的情况下,
仍然为辛凯、田宇所借案涉借款提供担保,足以认定杨孝恩的行为具有过错。现杨孝恩的担保行为促成了案涉借款的成立,且其本身具有过错,一审法院判决杨孝恩就辛凯、田宇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正确。    综上所述,杨孝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03元,由杨孝恩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21:22:3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8月24日,原告刘广东与被告辛凯、田宇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00元用于购进原材料,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2015年8月24日至2016年6月23日止,二被告分10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即自2015年9月起每月23日偿还220000.00元,共计2200000.00元。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借款人晚于合同第二条分期还款表约定的还款日期还款的,应当向出借人支付罚息和违约金,罚息每日按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0.05%计收,违约金为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10%。当日,原告刘广东与被告
辛天琦、司海明、林得东、杨孝恩、祝占娟、铁力市双丰凯世飞弘室内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市道外区凯世飞达装饰材料商店、铁力市昌兴木制品加工厂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上述各被告为被告辛凯、田宇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向被告辛凯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铁力支行卡号62×××73的银行卡转款1720000.00元。被告辛凯、田宇按约定分别于2015年9月24日、10月24日偿还2期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20000.00元,共计440000.00元。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刘广东因被告铁力市桃山昌兴木制品加工厂已被注销,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铁力市桃山昌兴木制品加工厂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另查明,辛凯因涉嫌合同于2019年9月1日被抓获,同年9月31日被逮捕。2020年8月31日,铁力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黑0781刑初3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人辛凯犯集资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0万元。2.追缴被告人辛凯犯罪524万元,返还各被害人。本案中的借款被认定为辛凯集资款。辛凯不服铁力市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提出上诉。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8日作出(2020)黑07刑终3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20年12月31日,铁力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黑0781刑初13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人辛凯犯集资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5万元。2.追缴被告人辛凯犯罪223万元,返还各被害人。辛凯
不服提出上诉,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0日作出(2021)黑07刑终1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所涉的款项未被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为集资款,理由是:该案已被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受理,并且受诉法院按照刘广东的申请查封了债务人及担保人名下的房产、机动车,因该案正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无法确定借款人刘广东是否会有实际损失及损失数额,故公诉机关此部分指控存疑,该指控事实不能成立。现辛凯集资一案刑事判决已经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