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渝凯与易宗建郁帮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2
【案件字号】(2020)渝01民终111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颖赵青李菊霞
【审理法官】李颖赵青李菊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荆渝凯;郁帮生;易宗建
【当事人】荆渝凯郁帮生易宗建
【当事人-个人】荆渝凯郁帮生易宗建
【代理律师/律所】文彬重庆浩邦律师事务所;陈俊屹重庆浩邦律师事务所;蒋甲洪重庆典柯律师事务所;陈卓重庆典柯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文彬重庆浩邦律师事务所陈俊屹重庆浩邦律师事务所蒋甲洪重庆典柯律师事务所陈卓重庆典柯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文彬陈俊屹蒋甲洪陈卓
【代理律所】重庆浩邦律师事务所重庆典柯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荆渝凯
【被告】郁帮生;易宗建
【本院观点】各方对荆渝凯二审举示的证据及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确认。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共同诉讼鉴定意见自认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系荆渝凯还是易宗建,荆渝凯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还款责任,现评判如下: 首先,郁帮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商事活动中应履行必要的审慎义务,其签订借款合同时并未与荆渝凯、易宗建见面,且双方之前也没有类似的交易往来,在此情况下,郁帮生仍然提供借款,郁帮生未尽审慎核查义务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风险。其次,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荆渝凯并未签订借款凭证以及《借贷、抵押担保及居间服务协议》,且根据荆
杨坤弟弟渝凯二审举示的证据,郁帮生出借的款项虽转至荆渝凯尾号为0114的工商银行卡,但该卡并非由荆渝凯实际掌控和使用,郁帮生也认可已经支付的部分案涉借款利息也并非由荆渝凯实际支付。最后,本案中荆渝凯、易宗建均提出案涉借款的实际用款人是易宗建,且易宗建也在本案中自认其系实际借款人,表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郁帮生的权利能够得到救济,故,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系易宗建,本院依法认定荆渝凯不承担还款责任,案涉协议义务及还款责任均应当由易宗建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二审基于新证据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7民初9779号民事判决; 二、由易宗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郁帮生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20%计算,利随本清;利息总额中须扣除借款人已经支付的利息13710元); 三、由易宗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郁帮生支付交通费50元及诉讼资料复印费58元; 四、驳回郁帮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72.24元,减半收取536.12元,由易宗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72.24元,由易宗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6:13:2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6日,郁帮生作为出借人与荆渝凯(借款人)、易宗建(担保人)以及案外人重庆市乾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渝北分公司(居间人)签订《借贷、抵押担保及居间服务协议》,约定由荆渝凯向郁帮生借款30000元,年化收益率为20%,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5日,当天郁帮生按合同约定向荆渝凯转账支付了30000元借款。2015年1月27日,郁帮生(甲方)与荆渝凯(丙方)、易宗建(丁方)以及案外人重庆市乾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渝北分公司(乙方)就前述借款重新签订《借贷、抵押担保及居间服务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12月15日,出借收益为20%。合同还约定:丁方为借款人提供履约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期限届满之后,如丙方未能按期如数偿还借款本息,丁方保证于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三日内,即与丙方成为甲方的共同债务人,甲方有权向丙方或者丁方任何一方主张权利;本协议有效期1年,如期满协议任何一方没有提出解除协议的要求,本协议自动延续1年,以此类推;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规
定,使得本协议的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包括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协议签订至今,易宗建陆续向郁帮生支付利息共计13710元,本金分文未还。郁帮生向荆渝凯、易宗建催收无果,遂诉至一审法院,诉请如前。郁帮生因本案起诉产生交通费50元及诉讼资料复印费58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荆渝凯向郁帮生借款,郁帮生按约支付了借款,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荆渝凯在郁帮生多次催收下至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郁帮生要求荆渝凯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郁帮生另请求荆渝凯按年利率20%支付借款利息,符合当事人借款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易宗建对荆渝凯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如荆渝凯未能按期如数偿还借款本息,其保证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三日内与荆渝凯成为郁帮生的共同债务人,郁帮生有权向任何一方主张权利,故郁帮生请求易宗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因《借贷、抵押担保及居间服务协议》中明确约定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因违约行为造成的全部损失,现郁帮生主张因本案诉讼产生的交通费50元及诉讼资料复印费58元,符合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
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荆渝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郁帮生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20%计算,利随本清;利息总额中须扣除借款人已经支付的利息13710元)。二、被告易宗建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被告荆渝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郁帮生支付交通费50元及诉讼资料复印费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2.24元,减半收取536.12元,由被告荆渝凯负担”。 二审中,荆渝凯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 1.荆渝凯尾号为0114的工商银行合川支行银行取款凭条7份,拟证明该银行卡系易宗建、陈静在使用,荆渝凯并未保管使用。 2.易宗建、陈静的夫妻关系查询记录,拟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8年5月20日结婚,于2001年10月17日离婚,案涉银行卡由易宗建、陈静实际使用。 郁帮生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卡系由荆渝凯办理之后交给易宗建使用的,但即便该卡不是荆渝凯在使用,其后果也应当由荆渝凯承担。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易宗建、陈静二人的结婚、离婚时间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易宗建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二审中,荆渝凯申请对2015年1月27日的借款凭证上借款人处、2015年1月27日的《借贷、抵押担保及居间服务协议》尾页“荆渝凯”字样的签名及捺印进行鉴定。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荆渝凯申请的前述鉴定事项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20年11月23日出具了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20]鉴字第32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签订日期为“2015年1月27日”的《借款凭证》原件上“借款人(签章)”部位的“荆渝凯”署名字迹与荆渝凯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同部位押名指印不是荆渝凯指纹所捺印。2.签署日期为“2015年1月27日”的《借贷、抵押担保及居间服务协议》原件第11页丙方部位的“荆渝凯”署名字迹与荆渝凯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同部位押名指印不是荆渝凯指纹所捺印。前述鉴定共产生鉴定费3960元,荆渝凯表示其自愿承担该费用。 荆渝凯认为该司法鉴定程序合法、客观真实,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根据该鉴定意见荆渝凯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郁帮生质证认为,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理由如下:1.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出借人,为共同诉讼人;2.可以追究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的相应民事责任;3.银行卡及账户只限经发卡银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4.出借款项后,郁帮生按月收到了利息,对方支付利息的行为应视为荆渝凯已经开始履行合同,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易宗建质证认为,《借贷、抵押担
保及居间服务协议》上“荆渝凯”字样的签名并非荆渝凯本人书写,而是重庆市乾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渝北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书写的。本案郁帮生出借的款项是易宗建在实际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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