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8
【案件字号】(2020)苏05民终1190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包刚
【审理法官】包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金玉珍;曹月香;曹菊林
【当事人】金玉珍曹月香曹菊林
【当事人-个人】金玉珍曹月香曹菊林
【代理律师/律所】肖洪波江苏法德东恒(苏州)律师事务所;王志强江苏法德东恒(苏州)律师事务所;金明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肖洪波江苏法德东恒(苏州)律师事务所王志强江苏法德东恒(苏州)律师事务所金明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肖洪波王志强金明
【代理律所】江苏法德东恒(苏州)律师事务所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金玉珍
【被告】曹月香;曹菊林
【本院观点】2017年7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系曹德芳、曹月香、曹洪木、曹菊林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将案涉海藏西路1959号2幢505室房屋交付给曹月香。从2019年9月27日曹月香起诉曹菊林、金玉珍要求协助办理案涉房屋过户手续来看,金玉珍在与曹菊林出售案涉房屋时知晓案涉房屋存在争议,亦应知晓《协议书》的存在,仍与曹菊林将案涉房屋进行出售,存在主观过错,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
【权责关键词】无效胁迫撤销法定代理共同共有合同过错无过错法定代理人新证据财产保全拘留限制出境撤诉维持原判迟延履行金强制执行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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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7年7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系曹德芳、曹月香、曹洪木、曹菊林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将案涉海藏西路1959号2幢505室房屋交付给曹月香。现曹菊林、金玉珍将理应过户至曹月香名下的房屋出售,侵犯了曹月香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赔偿责任。 金玉珍上诉认为其不存在主观过错,本院认为,从2019年9月27日曹月香
起诉曹菊林、金玉珍要求协助办理案涉房屋过户手续来看,金玉珍在与曹菊林出售案涉房屋时知晓案涉房屋存在争议,亦应知晓《协议书》的存在,仍与曹菊林将案涉房屋进行出售,存在主观过错,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金玉珍上诉主张按过错大小分配责任,因金玉珍与曹菊林系夫妻,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金玉珍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金玉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21:42:34
金玉珍与曹月香、曹菊林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5民终1190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玉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洪波,江苏法德东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江苏法德东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曹云金老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月香。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明,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曹菊林。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玉珍因与被上诉人曹月香、原审被告曹菊林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506民初3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金玉珍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曹月香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曹月香诉求赔偿损失,请求权基础不明确,涉及侵权与违约竞合,其未作出明确选择。一审法院认定金玉珍具备侵权责任的主观过错要件,但
法律适用引用了合同法违约责任,一审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金玉珍并非四方协议的当事人。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金玉珍无主观过错,金玉珍抵押案涉房屋时法院尚未发出传票,出售案涉房屋发生在曹月香第一次起诉要求过户撤诉之后,金玉珍认为曹月香撤诉意味着其不再主张房屋物权,此时金玉珍出售房屋并无过错。基于不动产物权登记公示信赖原则,其不知也不应当知道案涉房屋存在他人合法物权,其更不可能知道抵押、出售房屋会侵犯他人权利。即便金玉珍存在过错,也应按其过错大小分配侵权责任比例,而非承担全部责任。3.本案非夫妻共同债务,金玉珍无共同意思表示,亦与夫妻共同生活无涉。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曹月香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曹菊林与金玉珍根据庭审已经明确他们双方在2019年12月份已经签订离婚,现根据当庭庭审,曹菊林将已经缴纳的上诉费转为金玉珍的上诉费,可以视为他们双方之间并没有明确的盾进行离婚,而仅仅是为了让金玉珍不再牵连该起案件而进行的一种选择。
原告诉称 曹月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曹菊林、金玉珍赔偿损失150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曹菊林、金玉珍曾为夫妻,2000年12月4日登记结婚,
2019年12月25日离婚。1996年5月1日,曹月香父亲曹德芳与曹菊林父亲曹洪木签订楼房买卖协议书,约定曹德芳将现有楼房卖给曹洪木,计价20000元;曹德芳申请私宅一切费用自理,曹洪木不再申请新的宅基地;曹洪木搬走时支付7000元,明年支付7000元,再待明年支付6000元。卖方曹德芳、买方曹洪木在该协议书下方签名,并由吴县市甪直镇法律服务所作为见证单位盖章确认。2012年9月4日,曹德芳(甲方)与曹洪木(乙方)再次签订协议书,载明“兹有甪直镇甫港村原陶浜村村民曹德芳与曹洪木于1996年5月1日曾签订了一份《楼房买卖协议书》,但双方均无履约兑现,而今曹德芳已将该协议中的房屋出租他人”,“经双方自愿协商,由双方子女代表,达成如下协议”,“该房由甲方出租经营,在甲方得到出租收益后,每年补偿乙方人民币壹万元整”,“今后如何处理该房,如遇拆迁情况等,双方按原有协议再行协商”。曹菊林、曹德芳、杨炳泉(曹月香前夫)在协议书中签名捺印。
2017年7月24日,曹德芳、曹月香、曹洪木、曹菊林在甪直法律服务所签订谈话笔录、协议书。谈话笔录中,四人均称“我们申请办理农村宅基地及房屋权属调整一事,主要是父母留下的宅基由哪个子女使用,明确一下,要求见证”;甪直法律服务向各方出示《农村宅基地及房屋权属变更协议书》,四人表示“我们明确,均表示无异议。我们将按签定的《农村宅基地及房屋权属变更协议书》条款履行”,“我们自愿的,已签字按印、盖章了”。协议书中,明
确“兹有甫港村陶浜5组曹德芳转让曹红木老宅基地发生纠纷,此房子建于1982年,至今已有36年,年久失修已出现裂痕,属于危险房屋,决定申请危房拆迁,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意见”,“1、在拆迁所得资产中,由曹德芳家先从中提取8万元整,然后各按50%分(安置房屋及现金)。分配房子为小户60平方2套,80平方2套。(注:第一套60平方分配于曹菊林,第二套及第三套60平方及80平方分配于曹月香,第四套80平方分配于曹菊林)”,“2、待曹红木次子曹菊林分得资产后,须付曹德芳家5万元整,(此属于之前借款)”,“3、宅基地拆迁,经双方决定委托乙方名义(曹菊林)办理危房预拆迁”,“4、该宅基拆迁后按以上方案由村委会分配。(拆迁后房屋安置补偿)”。该协议下方由曹德芳、曹月香及曹洪木、曹菊林共同签字,并盖有甪直法律服务所的印章。同日,甪直法律服务所出具见证书,提到“兹有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甫港村村民曹德芳与弟曹洪木、女儿曹月香、侄子曹菊林人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处申请办理签名的《农村宅基地及房屋权属变更协议书》见证”,“经查,各方协商一致,于2017年7月24日自愿签定的《农村宅基地及房屋权属变更协议书》的意思表示真实”,“该协议书自当事人签字,见证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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