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立红、杨乔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13 
【案件字号】(2020)云29民终120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晓丹胡代勇马克辉 
【审理法官】李晓丹胡代勇马克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曹立红;杨乔仙;曹华云;刘春艳;芮红艳;李伟 
【当事人】曹立红杨乔仙曹华云刘春艳芮红艳李伟 
【当事人-个人】曹立红杨乔仙曹华云刘春艳芮红艳李伟 
【代理律师/律所】杨七丽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七丽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七丽 
【代理律所】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曹云金老婆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曹立红;杨乔仙;曹华云;刘春艳;李伟 
【被告】芮红艳 
【本院观点】上诉人提交的“报案请求书"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合法性,故不作为有效证据采信。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涉案的370000元借款是否属四上诉人的共同债务。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特别授权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驳回起诉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四上诉人提交的“报案请求书"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合法性,故不作为有效证据采信。曹瑞祥虽与四上诉人具有利害关系,但其证言与在案的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芮红艳与杨果的短信记录,因无法核实杨果是否为曹华云,故不作为有效证据采信。李伟与曹华云的短信记录,四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虽认为短信记载的内容无法证实芮红艳的主张,但从该证据的内容可以看出曹华云知道向芮红艳借款的事实,故该份证据与其余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房产证及商铺租赁复印件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不作为有效证据采信。    关于四上诉人所提的涉案370000元的借条
曹华云的名字捺印不是曹华云本人所为,及两份保证书上刘春艳的名字及捺印亦不是刘春艳本人所为的异议及利息支付的情况以二审查明的为准。四上诉人所提的其余异议请求因缺乏事实证据,故不能成立。一审认定的双方无争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370000元借条上曹华云的名字及捺印均是刘春艳代曹华云所为,而两份保证书保证人处刘春艳的名字系曹瑞祥所写,捺印系曹华云所捺,备注部分刘春艳处的名字及手印均为曹华云代刘春艳所为。2019年7月2日,四上诉人向芮红艳支付了20000元的利息,2019年7月4日刘春艳通过手机银行向芮红艳支付了24400元的利息。芮红艳认可合计收到的利息共计44400元,四上诉人支付给芮红艳的利息总数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归纳上述诉辩双方意见及结合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涉案的370000元借款是否属四上诉人的共同债务。四上诉人称涉案的370000元借款系杨乔仙的借款,借条的借款人处虽有刘春艳的签名及捺印,但这是应芮红艳的要求所签,而曹立红、曹华云的名字系刘春艳代签,手印亦是刘春艳所捺,曹华云根本不知道借款的事实,且其夫妇也没有用到该笔款项,故涉案借款与刘春艳夫妇无关,不应由其夫妇偿还,但根据刘春艳庭审中的陈述,370000元借条上借款人处曹华云的名字为其代签,手印也是其代捺。根据曹瑞祥的证言可知两份保证书上保证人处刘春艳的名字为曹瑞祥代签,手印为曹华云代捺,备注部分刘春艳的名字及手印均系曹华云
代办,从上述查明的案件事实,可以得知刘春艳及曹华云夫妇的名字在借条及保证书上虽出现妻代夫签,夫代妻签的情况,但正因为其二人属夫妻关系,足以使相对人芮红艳认为双方之间存在代理关系,加之在借款发生后,刘春艳亦通过手机银行支付了24400元的利息给芮红艳,以上的事实加之四上诉人之间的家庭特殊身份关系,足以让相对人相信涉案的借款系四上诉人共同所借,故一审综合本案的案件事实,认定芮红艳出借款项为四上诉人的共同债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四上诉人上诉称刘春艳、曹华云并不知晓该笔借款,也未使用过该笔借款,借款属杨乔仙及曹立红的行为,刘春艳、曹华云二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观点,只有四上诉人自己的陈述,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四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四上诉人上诉称芮红艳的借款行为构成了“套路贷",且芮红艳在催要款项时存在软暴力方式,因四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0元,由上诉人曹立红、杨乔仙、曹华云、刘春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4:51:2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芮红艳与李伟系母子关系。曹立红与杨乔仙系夫妻关系,曹华云系曹立红与杨乔仙之子,刘春艳系曹华云妻子。2017年间,曹立红、杨乔仙、曹华云、刘春艳向芮红艳借款370000元,芮红艳于2017年10月25日将35000元现金交给曹立红、杨乔仙、曹华云、刘春艳,2018年1月2日,芮红艳通过李伟的账户向刘春艳的账户转款335000元。曹立红、杨乔仙、曹华云、刘春艳于2018年1月2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曹立红、杨乔仙、曹华云、刘春艳向芮红艳借款人民币37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息为每月7400元,利息每半年支付一次。借款期限届满后,曹立红、杨乔仙、曹华云、刘春艳未按约还款付息。双方均认可芮红艳催要欠款及利息后曹立红、杨乔仙、曹华云、刘春艳于2019年1月2日将所欠利息116000以借款形式再次向芮红艳出具借条一份,出具该借条时芮红艳未向曹立红、杨乔仙、曹华云、刘春艳出借任何款项。2019年11月28日,曹华云、刘春艳向芮红艳出具保证书,保证在2020年1月2日前向芮红艳偿还所借款项及利息。借款期间曹立红、杨乔仙、曹华云、刘春艳向芮红艳偿还部分借款利息,芮红艳出具收条2张,收条记载芮红艳共收到曹立红、杨乔仙、曹华云、刘春艳偿还的利息88800元,但双方均认可曹立红、杨乔仙、曹华云、刘春艳实际支付的利息为44400元。后曹立红、杨乔仙、曹华云、刘
春艳未向芮红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芮红艳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芮红艳与曹立红、杨乔仙、曹华云、刘春艳之间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依法受法律保护,曹立红、杨乔仙、曹华云、刘春艳向芮红艳借款后应依照双方约定偿还借款,曹立红、杨乔仙、曹华云、刘春艳系共同借款人,对借款负有共同清偿义务。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曹立红、杨乔仙、曹华云、刘春艳虽向芮红艳出具2份借条,但双方均认可借款本金数额为370000元,故借款本金按370000元计算;芮红艳要求曹立红、杨乔仙、曹华云、刘春艳偿还借款本金3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双方借款时已明确约定借款的月利息数额为7400元,按照该数额计算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未超出法定范围,属合法约定,芮红艳起诉要求曹立红、杨乔仙、曹华云、刘春艳支付该借款从2018年1月2日起至2020年3月3日止的利息应予支持,借款期间产生的利息及借款逾期后的资金占用利息为192400元,扣减曹立红、杨乔仙、曹华云、刘春艳已经支付的44400元后,还应支付利息148000元,故芮红艳要求支付2018年1月2日起至2020年3月3日止的利息17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曹立红、曹华云、刘春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曹立红、杨乔仙、曹华云、刘春艳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芮红艳借款本金370000元并支付借期利息及逾期后资金占用期间利息148000元;二、驳回原告芮红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0元,由被告曹立红、杨乔仙、曹华云、刘春艳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四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2020)云2923民初442号民事判决,裁定驳回芮红艳的起诉。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芮红艳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表现为:1.2018年1月2日的《借条》上虽然有四上诉人的名字,但除刘春艳是本人签名外,杨乔仙、曹立红、曹华云的名字均是刘春艳按芮红艳要求所签,曹华云名字上的手印也是刘春艳所捺,曹立红、曹华云根本不知道该笔借款,也没有授权刘春艳在《借条》上签字、按印。一审判决仅凭《借条》上四上诉人的签名就认定为共同借款属认定事实不清;另,一审在没有查明借款是否用于家庭生活及家庭经营的情况下,仅依据四上诉人存在家庭关系就认定四上诉人为共同借款人亦属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判决认定四上诉人于2019年1月2日将所欠利息116000元以借款形式再次向芮红艳出具借条一份,属认定事实不清,因该份借条的书写、签名都是刘春艳一个人所为,该份借条
完全是芮红艳实施“套路贷"的结果,因为116000元根本不是所欠利息的数额,370000元借款按约定月利息7400元计,一年的利息就是88800元,而2019年1月2日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16000元,所以,该份借条不是所欠利息的借条。3.一审认定2019年11月28日,曹华云、刘春艳向芮红艳出具保证书,保证在2020年1月2日前向芮红艳偿还所借款项及利息实属认定事实不清。因为2019年11月28日同时出具了两份保证书,这两份保证书名为保证,实为借条,因为2018年1月2日借款370000元到2019年11月28日的利息根本没有160000元,而当天根本没有向芮红艳借款370000元,所以这两份完全是虚假债权,不是所谓的保证书。且这两份虚假的债权是芮红艳通过各种软暴力逼迫形成的。4.一审判决认定芮红艳出具收条2张,收条记载芮红艳共收到偿还的利息88800元,但一审时双方均认可实际支付的利息为44400元。一审判决对上述事实认定是错误的。因为收条记载芮红艳共收到的利息是88800元,不是88000元,杨乔仙陈述其归还的利息是44400元,因一审时刘春艳没有出庭,故杨乔仙的陈述不代表刘春艳,所以一审的上述认定均没有依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芮红艳的行为已涉嫌“套路贷"犯罪,应裁定驳回起诉。1.芮红艳通过逼迫手段迫使四上诉人先后出具了2019年1月2日借116000元现金、2019年11月28日借现金160000元和370000元,虽然2019年11月28日以保证书形式出现,但内容实质上是借款,所以,芮红艳完全是采用逼迫手
段要求四上诉人出具虚假借条,形成了116000元、160000元的虚假的债权债务,芮红艳的诉讼请求也是依据虚假债权来主张权利的,其目的是通过诉讼达到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其行为涉嫌罪。2.芮红艳采用一系列软暴力催债,其行为涉嫌寻衅滋事罪。芮红艳采用各种非法手段向四上诉人索要债务,采取辱骂、恐吓等暴力方式进行催讨,多次到四上诉人家里、出租的商铺、租赁公司、施工工地闹事,堵在商店门口,不准顾客进去买东西,站在吊车下阻止施工,导致房屋承租方要求退租,租赁公司无法经营;并将四上诉人身份证及借条放大贴在纸板上,将纸板及两瓶农药挂在脖子上多次到人流量多的工地、商铺闹事索要债务,扬言不还钱,就死在四上诉人家里,不仅给四上诉人造成非常恶劣影响,也严重损害四上诉人全家社会声誉,并以四上诉人招摇撞骗、为由书写了《报案请求》寄给四上诉人及相关部门,在《报案请求》中极力诋毁、侮辱四上诉人。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四上诉人的上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