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学林、戴其英与上海青浦燃气有限公司、成红平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曹云金老婆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18 
【案件字号】(2021)沪02民终232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伊红周喆姚敏 
【审理法官】李伊红周喆姚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金学林;戴其英;成红平;阴巧珍;高莉斌;上海青浦燃气有限公司;高贵珺;何端爱;杨秀珍;成保堂;成雨佳;成宇泽 
【当事人】金学林戴其英成红平阴巧珍高莉斌上海青浦燃气有限公司高贵珺何端爱杨秀珍成保堂成雨佳成宇泽 
【当事人-个人】金学林戴其英成红平阴巧珍高莉斌高贵珺何端爱杨秀珍成保堂成雨佳成宇泽 
【当事人-公司】上海青浦燃气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邵嘉莉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蔡晔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朱忭毅上海正毅国华律师事务所;高雪林上海市珠玑律师事务所;刘毅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肖锦龙上海市珠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邵嘉莉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蔡晔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朱忭毅上海正毅国华律师事务所高雪林上海市珠玑律师事务所刘毅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肖锦龙上海市珠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邵嘉莉蔡晔朱忭毅高雪林刘毅肖锦龙 
【代理律所】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上海正毅国华律师事务所上海市珠玑律师事务所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金学林;戴其英 
【被告】成红平;阴巧珍;高莉斌;上海青浦燃气有限公司;高贵珺;何端爱;杨秀珍;成保堂;成雨佳;成宇泽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自认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何端爱、杨秀珍、成保堂、成雨佳、成宇泽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于法有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事故成因系用户未正确使用液化石油气钢瓶,且使用的燃气器具不符合国家标准,导致液化气石油气泄漏后在室内集聚达到爆炸极限,遇室内点火源发生爆炸,爆炸导致了房屋坍塌。一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认为成文杰作为不当使用者,应对事故的成因承担主要责任;金学林、戴其英作为涉案房屋的房东,对其房屋的居住安全和内部设施负有基本的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判令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金学林、戴其英上诉要求查明以涉案房屋名义开户的另一钢瓶下落,并主张自己与成敏敏、高莉斌、何端爱、成文杰不存在租赁关系,但另一钢瓶的下落并非本案关键事实,且上诉人关于不知晓涉案房屋居住情况的陈述,恰能证明其
对涉案房屋疏于管理,而其主张青浦燃气公司和高贵珺在本案事故中存在过错,亦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金学林、戴其英要求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68.19元,由金学林、戴其英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00:36:3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9年2月,高莉斌与妻子成敏敏自山西老家至上海务工,经高贵珺介绍,租住在上海市青浦区王金村新泾XXX号二楼东侧的一间房屋内,月租金350元,共支付了三个月租金。2019年4月23日4时36分,65号房屋发生液化石油气泄漏爆炸事故,成敏敏及成文杰在此次事故中身亡。    二、事故发生后,政府职能部门成立调查组。2019年5月6日,上海市燃气设备计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65号燃气灶的气密性、熄火保护装置项目、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和灶前连接软装气密性进行检测。2019年5月14日,上海市质量检测行业协会对65号燃气爆炸事故进行分析、鉴定。2019年6月10日,复旦
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成敏敏与成文杰死因符合房屋塌陷挤压所致窒息。2019年6月18日,调查组出具事故调查报告查明:65号房屋户主为金学林,家庭成员有妻子戴其英,儿子金伟,均不居住在内。租户情况为:1.东侧二楼居住2人:高莉斌、成敏敏;2.东侧一楼居住2人:成文杰、何端爱;3.西侧二楼居住2人:武芳芳、郭伟华;4.西侧一楼居住1人:高贵珺。现场勘查情况:65号东侧一楼房屋内西南角有液化气钢瓶一只,单眼灶具一台,减压阀一个,橡胶软管一根。钢瓶编号:XXXXXXXX,角阀开启,瓶内无液化气;单眼燃气灶具处于关闭状态;钢管与减压阀、减压阀与橡胶软管连接处均正常;橡胶软管与灶具连接处脱落;橡胶软管两头均安装有用于紧固的抱箍;钢瓶、灶具、减压阀、橡胶软管外表无明显破损;钢瓶、灶具未见明显位移;相邻房屋玻璃未见明显破碎。检测鉴定情况:房屋危险性鉴定结果是,65号房屋结构为两层砖混结构房屋,由纵横墙共同承重,承重墙体为空斗墙,楼板为预制板,房屋为双坡屋面,房屋无圈梁及构造柱。坍塌后65号房屋危险性等级为D级。灶气及灶具鉴定结果:灶具接头不符合国家标准、灶具未安装熄火保护装置;灶前连接用软管本体无泄漏,但属于非标产品,其材质易氧化变硬,存在脱落风险。事故造成死亡2人:成敏敏、成文杰。成敏敏、成文杰均符合重物挤压致呼吸运动受限,最终导致窒息死亡。事故原因是:一、直接原因:由于65号东侧一楼室内液化气石油气
泄漏达到爆炸极限,遇到室内点火源发生爆炸,导致65号房屋局部坍塌,造成2人死亡。二、间接原因:1.东侧一楼住户使用完液化气后,未关闭瓶阀,导致瓶内气体可经瓶阀流出。2.东侧一楼住户使用非标软管连接液化气钢瓶和灶具,且灶具灶前软管连接头结构不符合国家标准,均易造成连接软管脱落。综上,造成此次事故原因是:用户未正确使用液化石油气钢瓶,且使用的燃气器具不符合国家标准,导致液化气石油气泄漏后在室内集聚达到爆炸极限,遇室内点火源发生爆炸,爆炸导致了房屋坍塌。    三、成红平、阴巧珍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了女儿成敏敏(1997年2月12日出生)、儿子成杰杰(1999年10月2日出生)。高莉斌与成敏敏系夫妻关系(2019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阴巧珍身体多病,成敏敏及成红平、阴巧珍、高莉斌均为农业户籍。成敏敏死亡后,其亲属多次往返上海处理善后事宜。    四、65号房屋的权利人为金学林,该房屋建于1987年,为两层三上三下砖混结构。2015年至2017年,金学林连续三年与高贵珺签订租房协议(2017年协议中高贵珺的签名系其妻子代签),之后未再签订。2015年和2016年的协议均约定租期1年,2017年的协议未约定租期。协议约定租金每半年8,000元,高贵珺对租用房没有处理权,也不能改变其用途,不得改变房屋结构及其设施。协议还对金学林的责任、义务等作出约定。金学林为65号房屋开户了两个钢瓶,事发房间有一个钢瓶一个单眼灶。2019年4月22日,高贵珺搬离65号房屋。 
  五、2017年7月6日,燃气公司对事发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显示租赁人员为成文杰。检查内容显示使用塑料管等非正规胶管,燃气器具无熄火保护装置。其中燃气器具无熄火保护装置加标星号,显示为严重隐患,要求立即整改排除隐患。根据上海市燃气用户设施安全检查技术要求,定级为严重隐患的,安检人员应当场告知用户,关闭用气阀门、切断气源、悬挂警示标志,并开具书面隐患整改通知单。待隐患排除后,方可恢复供气。定级为一般隐患的,安检人员应当场告知用户,并开具书面隐患整改通知书。本案中,燃气器具无熄火保护装置虽标注为严重隐患,但按照上海市地方标准,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器具为一般隐患,燃气公司无强制整改的义务,燃气公司为警示客户对其加标星号,但不应据此加重燃气公司的责任。2017年7月31日,燃气公司与金学林、戴其英签订供气合同。    六、死者成文杰的法定继承人为:配偶何端爱、母亲杨秀珍、父亲成保堂、女儿成雨佳、儿子成宇泽。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发生爆炸事故的原因系涉案房屋东侧一楼租户成文杰未正确使用液化石油气钢瓶,且使用的燃气器具不符合国家标准,导致液化气石油气泄漏后在室内集聚达到爆炸极限,遇室内点火源发生爆炸,爆炸导致了房屋坍塌,对此成文杰应负主要责任,法院认定其责任比例为60%。因成文杰已死亡,故其所要承担的赔偿义务由
其法定继承人何端爱、杨秀珍、成保堂、成雨佳、成宇泽在继承成文杰遗产的范围内承担。金学林、戴其英虽否认与高贵珺以外的人构成租赁关系,然根据高莉斌一方及高贵珺的陈述,并结合金学林、戴其英为65号房屋开户两个钢瓶的事实,可以推定金学林、戴其英对65号房屋仍有其他租户的事实是明知的。且根据高莉斌一方陈述,成敏敏与高莉斌系经高贵珺介绍入住65号,租金交付房东而非高贵珺,另何端爱自认与成文杰早在2015年左右即入住65号,故法院对金学林、戴其英陈述的事发前不知高贵珺转租的主张不予确认,法院认定成敏敏、高莉斌、何端爱、成文杰与金学林构成租赁关系。65号房屋虽登记在金学林名下,但其与戴其英系夫妻关系,供气合同亦是二人共同签订,所得租金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戴其英应与金学林共同承担责任。二人作为房屋出租人,对交付房屋的居住安全及其内部设施负有保障基本安全的义务,涉案液化气钢瓶系金学林开户,对应的灶具也在房屋内,出租人应有管理保障安全的义务,故法院认定金学林和戴其英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燃气公司已按照要求履行了检查等义务,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故法院对高莉斌一方要求燃气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高莉斌一方及金学林、戴其英均称高贵珺私自挪动钢瓶,应承担责任,因高贵珺不予认可,且根据查明的事实,金学林开户两个钢瓶,爆炸现场有一个钢瓶、一个单眼灶,高贵珺称其搬离时其居住的房间有一个钢瓶、一个嵌入式双眼灶具,故仅
凭高莉斌一方、金学林和戴其英的陈述,法院无法认定高贵珺私自挪动钢瓶,故法院对高莉斌一方要求高贵珺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高莉斌一方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因成敏敏及其家属均系农业户籍,且成敏敏在事发两个多月前刚从老家至上海务工,不符合适用城镇标准的依据,故法院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607,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再单列,而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内,故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内,高莉斌一方的计算方式于法无悖,但不应适用城镇标准,法院根据农村标准计算,为133,100元;家属误工费,高莉斌一方未能举证,根据法律规定,法院酌情确认为7,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46,992元,均于法无悖,法院予以支持;交通费13,000元,高莉斌一方提供的票据尚属合理,法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述损失共计858,032元,燃气公司自愿补偿80,000元,系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法院予以准许,扣除燃气公司的补偿,损失为778,03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
承法》第三十三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金学林、戴其英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成红平、阴巧珍、高莉斌损失311,212.80元;二、何端爱、杨秀珍、成保堂、成雨佳、成宇泽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成红平、阴巧珍、高莉斌损失466,819.20元;何端爱、杨秀珍、成保堂、成雨佳、成宇泽对上述第二项规定的债务应以继承成文杰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清偿;三、驳回成红平、阴巧珍、高莉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金学林、戴其英提供2019年7月15日青浦燃气公司收据一份,以证明另一钢瓶由其亲戚使用,已退还给青浦燃气公司。十位被上诉人均质证认为该证据材料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