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建刚刘崭英等与闫金兰杨淑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1.19 
【案件字号】(2019)内01民终502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宫静周纬王璐 
【审理法官】宫静周纬王璐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郭建刚;刘崭英;王秀芳;闫金兰;杨淑娟 
【当事人】郭建刚刘崭英王秀芳闫金兰杨淑娟 
【当事人-个人】郭建刚刘崭英王秀芳闫金兰杨淑娟 
【代理律师/律所】乌玲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庞军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乌玲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庞军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乌玲庞军 
【代理律所】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郭建刚;刘崭英;王秀芳 
【被告】闫金兰;杨淑娟 
【本院观点】闫金兰与郭建刚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闫金兰已经履行出借义务后,郭建刚应当按照约定还本付息。 
【权责关键词】无效胁迫撤销违约金自认新证据合法性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清算拍卖变卖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闫金兰与郭建刚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闫金兰已经履行出借义务后,郭建刚应当按照约定还本付息。郭建刚上诉称2018年10月15日闫金兰与郭建刚、刘崭英、王秀芳共同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系郭建刚受胁迫所签订,但对该主张郭建刚没有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关于借款的具体数额,郭建刚认可收到闫金兰借款53万元,对于第二笔20万元,闫金兰未提供转账凭证,但2016年7月28日双方签订的《还款计划书》中确认包括该20万元,郭建刚应对该20万元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借款本金73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已偿还的50万元(以房抵债)按年利率36%计算,之后的部分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刘崭英、王秀芳在2018年10月15日的《借款及担保协议》当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担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判决刘崭英、王秀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郭建刚、刘崭英、王秀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72元,由郭建刚、刘崭英、王秀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1:53:4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郭建刚通过王秀芳向闫金兰借款,因闫金兰没有资金把郭建刚介绍给其妹夫吉日嘎拉。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期间,郭建刚向吉日嘎拉陆续借款50万元。2014年9月再一次向吉日嘎拉借款3万元。2014年11月4日,郭建刚将上述借款汇总后以借款人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吉日嘎拉53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王秀芳作为担保人签字。之后,吉日嘎拉一直催促还款,闫金兰陆续将50万元还给吉日
嘎拉,吉日嘎拉将借条原件交给闫金兰,由闫金兰索要借款。2014年11月6日,郭建刚向闫金兰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闫金兰20万元。此款于2014年12月6日还清”。就该20万元,闫金兰未提供相应的转账凭证。2016年6月2日,闫金兰(乙方、买受人)与郭建刚、杨淑娟(甲方、出卖人)签订《买卖房协议》,约定如下:一、甲方自愿将坐落××区、建筑面积139.79平米的房屋出售给乙方。二、合同价款50万元。三、5.此房必须在2017年3月底前甲方配合乙方过户,如此房由种种原因导致乙方不能正常过户,乙方有权给甲方退房,并且终止买卖协议,甲方应退还乙方全部房款50万元,甲方承担所交房款的违约金。按每天3%计算。同日,郭建刚、杨淑娟出具50万元购房款的收条。经核实,该《买卖房协议》实际为以房低债,郭建刚、杨淑娟用该房屋向闫金兰抵顶了利息50万元,房屋亦实际交付,目前由闫金兰实际占有。 
【一审法院认为】曹云金老婆一审法院认为,闫金兰与郭建刚之间的借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除利息外),合法有效。郭建刚虽抗辩被迫签订协议和借条,但未充分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闫金兰所主张的2017年2月17日借条所载明的80万元中实际包含了三笔款项:1.吉日嘎拉出借后转给闫金兰的53万元;2.2014年11月6日借条载明的20万元;3.利息70000元。对于第一笔53万元,郭建刚认可收到,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第二
笔20万元,闫金兰未提供转账凭证,但双方于2016年7月28日签订的《还款计划书》中确认的借款金额1189000元已经包含了上述73万元及其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因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第三笔70000元的利息,本院重新计算。依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已偿还的50万元(以房抵债)按月息三分(即年利率36%)计算,之后的部分按月息二分(即年利率24%计算)。据此,本金73万元自2014年11月6日至2016年10月1日按月息三分产生的利息为500050元,即已还利息抵至2016年10月1日。自2016年10月2日之后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2月17日为65650元(已扣减50元)。因此,本院认定截至2017年2月17日产生的本金为73万元,利息65650元。之后的利息以73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7年2月18日计算至2018年3月16日为187853.33元,应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综上,被告郭建刚作为借款人应当偿还上述本息。 
【二审上诉人诉称】郭建刚、刘崭英、王秀芳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2、由闫金兰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郭建刚借款本金为73万元是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郭建刚搞建筑工程施工急需资金周转通过刘崭英向闫金兰借款63万元之前郭建刚并不认识闫金兰因当时郭建刚拿不回工
程款无法还上闫金兰的上述款项2016年7月28日闫金兰逼着郭建刚打了689000元的借条但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2016年郭建刚也陆续给过闫金兰73700元的还款。事实上在2017年2月17日郭建刚实际并未向闫金兰借款80万元对此闫金兰也是明知的。经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是闫金兰实际借给郭建刚的款项只有吉日嘎拉出借后转给郭建刚的53万元的本金此后再未出借给过上诉人郭建刚。闫金兰诉称的在2017年2月17日向郭建刚出借过80万元实际上是不存在的。2017年8月7日闫金兰再次催要借款郭建刚给付闫金兰7000元9月30日郭建刚通过刘崭英付给闫金兰14000元从2014年11月7日借款63万元时对于利息和还款期限双方并未约定因此郭建刚支付给闫金兰的款项应当认定为本金。2018年10月15日闫金兰用事先拟好的协议书逼郭建刚认可共向其借款两笔共计130万元第一笔50万元让郭建刚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迎新东路团结小区东区甲5号楼1单元7号房屋以50万元的低价抵付并实际占有该房屋。第二笔80万元另外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还款期限则在11日内并拿出郭建刚给额尔和木吉日嘎拉打的80万元的借条逼着郭建刚换成向闫金兰借款80万元的借条并写明月息3分事实上郭建刚与额尔和木吉日嘎拉的借条上是没有约定利息的。闫金兰明知郭建刚无法在11日内拿出这笔巨款还要刘崭英夫妻担保为此在同一天签订了《协议书》和《借款及担保协议》事实上从两份协议上也能够充分证实郭建刚向闫金兰借款根本不存在有50万元和80万元两笔借款郭建刚
向闫金兰借款只有原审法院查明的吉日嘎拉出借后转给郭建刚的53万元本金。因其他所有出借款闫金兰并没有任何有效的出借凭证也无法举证。因此郭建刚的借款本金只有53万元。2、原审法院认定郭建刚2018年10月15日与闫金兰签订的协议和借条有效是错误的。首先从郭建刚原审开庭时在答辩时所讲述的借款过程与刘崭英的讲述能够相互印证并从闫金兰占有郭建刚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迎新东路团结小区东区甲5号楼1单元7号房屋抵付50万元来看在2018年10月份团结小区的二手房的价格最低也在1万元左右怎么可能以过分低于市场的价格抵账;何况郭建刚也无权对该房屋进行处置房屋的所有权并不是郭建刚;其次,闫金兰无法举出给付郭建刚诉状中所称的相应借款;再次,闫金兰根本不提整个借款过程和郭建刚还款;四是郭建刚从闫金兰处换回的给吉日嘎拉的借条,给吉日嗄拉的借条并无利息约定;五是从事先拟好的两份协议看,充分证实2018年10月15日闫金兰与郭建刚签的两份协议的内容并不是郭建刚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上诉人郭建刚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而签订的。闫金兰为无业者,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其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部分存在虚假诉讼。3、原审以实际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并未履行的借条签订的《还款计划书》确认本金73万元错误。原审法院在查明闫金兰并未提供20万元转账凭证,也无其他证据证实闫金兰实际给付了郭建刚20万元的情况下,仅凭2016年7月28日签订的《还款计划书》来认定闫金兰出
借给郭建刚的本金款项为53万元之外,另外还有20万元,毫无证据且与法律相悖。事实上,在2016年7月28日前郭建刚的借款本金只有53万元,另外20万元的借款是根本不存在的,未约定利息而以年36%计息明显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综上所述,郭建刚、刘崭英、王秀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