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党军,张宝祥与刘子清,王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2 
【案件字号】(2020)陕民终744号 
【审理程序】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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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官】赵学玲赵建民滕欣燕 
【审理法官】赵学玲赵建民滕欣燕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郑党军;张宝祥;王锐;刘子清 
【当事人】郑党军张宝祥王锐刘子清 
【当事人-个人】郑党军张宝祥王锐刘子清 
【代理律师/律所】任玉澎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刘丹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任玉澎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刘丹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任玉澎刘丹 
【代理律所】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郑党军;张宝祥 
【被告】王锐;刘子清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本金利息应当如何认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合同约定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冻结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补充查明,2014年6月30日,王锐出具借款利息清单,其中载明借款本金为1512.5万元,利息196.93万元。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再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如何认定。    根据王锐、张宝祥在原审中的答辩意见以及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双方郑党军曾多次向王锐、张宝祥出借款项,2014年7月5日王锐与郑党军达成一致对前期借款金额进行结算并形成《借据》,据此可以认定郑党军与王锐就前期借款金额达成最终结算意见,该1700万元系对前期借款本金、利息等的确认。    根据郑党军提交的新证据《王锐借款及利息清单》可以证明该1700万元包含本金1512.5万元以及利息196.93万元(其中免除9.43万元),《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
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经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2014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六个月以下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根据计算,结算中所计算的利息利率已经超过年利率22.4%(5.6%×4倍),已经超过前述司法解释所规范的上限,故对于超出四倍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不应予以支持。    结算中第一项本金为450万元,计算2014年4月5日至2014年7月5日(3月),按照利率保护上限,即年利率22.4%计算,共计产生利息25.2万元(450万元×22.4%÷12月×3月);结算中第二项本金为550万元,计算2014年2月9日至2014年7月5日(147天),按照年利率22.4%计算,共计产生利息50.3万元(550万元×22.4%÷360天×147天);结算中第三项本金为600万元,计算2014年2月6日至2014年7月5日(5月),按照年利率22.4%计算,共计产生利息51.3万元(600万元×22.4%÷12月×5月);结算中第四项本金为112.5万元,计算2014年2月9日至2014年7月5日(147天),按照年利率22.4%计算,共计产生利息10.3万元(112.5万元×22.4%÷360天×147天);以上合计利息为137.1万元。据此,对于王国彦出借张宝祥的款项,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为137.1万元,超出部分不应予以保护。    郑党军上诉请求2014年7月5日之后按照月利率1.5%(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经查,郑党军关于利息计付的上
诉请求并未超过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王锐应向郑党军偿还借款本金1512.5万元及利息137.1万元,并支付以1512.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    张宝祥上诉主张该1700万元中包含复利,但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张宝祥上诉还称案涉借款已经清偿1105万元,但其提交的证据均在2014年7月5日达成《借据》之前形成。张宝祥上诉主张王锐欠款金额与另案中其个人欠款金额合计为1910.73万元,而非郑党军就本案及另案中合计主张的2880万元,对此张宝祥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亦与王锐向郑党军出具的《借据》中记载的金额相矛盾。    张宝祥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请求调取“榆林市横山县恒硕矿业有限公司2010年至2017年12月期间的账务明细",本案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张宝祥所申请调取的公司账务并不能直接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借款金额及偿还金额,故本院对于其调取证据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郑党军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张宝祥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因郑党军提交的新证据,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进而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8民再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8民再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王锐于本
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郑党军偿还借款本金1512.5万元及利息(以1512.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月利率1.5%计算);    四、王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郑党军偿还137.1万元利息;    五、张宝祥、刘子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郑党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再审判决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226元,由郑党军负担14160元,张宝祥负担1710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3:57:4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郑党军与王锐有经济往来。经结算,王锐尚欠郑党军借款1700万元,之后,王锐向郑党军立下借据,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郑党军人民币1700万元,月利息3%,按季结息。借款人王锐。2014年7月5日。同日,张宝祥、刘子清向郑党军立下借款担保承诺书,承诺二人承担无限连带担保保证。2015年2月26日,郑党军向一审法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请求:1、依法对被申请人王锐、张宝祥、刘子清在横山县恒硕矿业有限公司的股权予以保全;2、依法对被申请人刘子清在宁夏银东矿业有限公司10%的股权予以
保全。并提供担保。2015年2月27日,本院作出(2015)榆中立民保字第00014号民事裁定:一、轮候冻结被申请人王锐在横山县恒硕矿业有限公司持有的12.822%股权。二、轮候冻结被申请人张宝祥在横山县恒硕矿业有限公司持有的22.5635%股权。三、轮候冻结被申请人刘子清在横山县恒硕矿业有限公司持有的14.5165%股权。四、冻结被申请人刘子清在宁夏银东矿业有限公司持有的10%股权。冻结期间不得办理转让、变更、质押、过户等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郑党军与王锐有经济往来。经结算,王锐向郑党军立下1700万元的借据,应视为双方原来的借款合同关系终止,新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王锐应向郑党军偿还借款170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郑党军、王锐约定月利率3%,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现郑党军请求月利率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应予支持。张宝祥、刘子清承诺承担无限连带担保保证,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郑党军偿还借款本金17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张宝祥、刘子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800元,由被告王锐负担。    该案一审判决作出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案经一审法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应予再审,并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2019)陕08民监4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本案由本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二审上诉人诉称】郑党军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8民再9号民事判决第三判项,改判被上诉人王锐支付郑党军1700万元的利息(利息以17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被上诉人刘子清、张宝祥对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王锐、张宝祥、刘子清承
担。事实与理由:(一)郑党军所提交的由借款人王锐出具的1700万元借据完全可以证明涉案借款本金为1700万元。对于1700万元借据中是否包含利息以及包含利息的数额,应由借款人王锐负担举证责任,但王锐在再审程序中未出庭应诉,主动放弃诉讼权利,应视为对1700万元借款本金的认可。(二)郑党军提交的1700万元借据明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按季结息,且在(2015)榆中法民三初字第00133号民事判决审理过程中,王锐、张宝祥、刘子清三人均对借据的真实性认可。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应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依法保护郑党军的借款利息。    张宝祥上诉请求:1.撤销(2020)陕08民再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张宝祥对王锐欠郑党军借款11000000元(与另案分摊后的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争议金额:6000000元)。2.本案原审及再审阶段的诉讼费用均由郑党军承担。事实与理由:郑党军在再审庭审中承认,此笔借款有一份“借款及利息清单",结算方式同另案诉讼中提交的1180万元的结算清单一致。但其并未提交。结合另案诉讼的1180万元借款,能够看出本案所涉借款也系由庞大数额的复利、利息及本金结算而来(月利率3%)。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仍未要求郑党
军对借款的实际发生时间、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等情况进一步承担举证责任,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实际上,本案所涉借款及郑党军另案诉讼的1180万元借款均系结算而来。张宝祥及原审被告王锐因横山县恒硕矿业有限公司经营之需,曾分多次向郑党军借款,共计3015.73万元,月利息3%。张宝祥及原审被告王锐、刘子清已向郑党军偿还过本金共计1105万元,且在原审中也提交了4份偿还本金的收据及5份郑党军出具的利息收条的复印件,此虽为复印件,但是也足以证明张宝祥曾偿还过本金,应予以认定该数额。由于偿还本金收据的复印件的原件在恒硕煤矿或者是由王锐持有,张宝祥因客观原因无法获取,向榆林中院申请调取恒硕煤矿的账务明细,但榆林中院口头答复无法调取。因此张宝祥才无法提供上述复印件的原件。现王锐及张宝祥两案共计欠郑党军1910.73万元,而不是郑党军主张的两案共计2880万元,也不是榆林中院两案认定的共计2763.13万元。原审法院对本案借款的金额认定有误,张宝祥作为案涉借款的担保人仅对剩余借款本金11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两案借款系由原始借款拆分而来,现原始借款共欠郑党军1910.73万元,故暂以本案尚欠本金1100万元计算。)    郑党军辩称,张宝祥的上诉请求没有相应客观证据予以支持,依法不能成立。郑党军本次提交的证据中有王锐于2014年6月30日出具的借款利息清单,本金和利息数额明确,张宝祥主张1100万元没有相应证据支持。    刘子清对郑党军、张
宝祥的上诉意见均称无意见。    郑党军上诉请求2014年7月5日之后按照月利率1.5%(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经查,郑党军关于利息计付的上诉请求并未超过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王锐应向郑党军偿还借款本金1512.5万元及利息137.1万元,并支付以1512.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    综上所述,郑党军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张宝祥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因郑党军提交的新证据,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进而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