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殿云、唐春花与句容市人民政府黄梅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7
【案件字号】(2020)苏11行终16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肖雄曹英陈小娟
【审理法官】肖雄曹英陈小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金殿云;唐春花;句容市人民政府黄梅街道办事处;王学军;薛大伟
【当事人】金殿云唐春花句容市人民政府黄梅街道办事处王学军薛大伟
【当事人-个人】金殿云唐春花王学军薛大伟
【当事人-公司】句容市人民政府黄梅街道办事处
【代理律师/律所】周莲芳北京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王磊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刑国新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周莲芳北京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王磊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刑国新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周莲芳王磊刑国新
【代理律所】北京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金殿云;唐春花;王学军;薛大伟
【被告】句容市人民政府黄梅街道办事处
【本院观点】一审法院认定唐春花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其他行政行为合法违法警告行政拘留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拘留第三人举证责任维持原判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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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唐春花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并无不当。本案中,原审第三人王学军作为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在村庄整理过程中,叫来薛大伟并殴打金殿云致其受伤的行为,一审法院确认违法并无不当。金殿云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以及金殿云的上诉请求来看,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赔偿项目的确定。 一、关于人身损害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
定,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均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自己主张的损失情况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根据上述规定,结合金殿云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审法院判决黄梅街道办赔偿金殿云医疗费3152.14元,有医疗票据予以佐证,与事实相符。关于误工费,按照国家统计局发布的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为346.75元。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T/T1193-2014)之规定,结合本案中金殿云右侧第12肋骨移除骨折情形,评定误工期为30-45天,一审法院采用6周(42天)在合理范围内,故一审法院判决黄梅街道办赔偿金殿云误工费6周(42天)×346.75元/天=14563.5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金殿云主张误工期应为6个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因上诉人金殿云没有住院,也无护理费支出的证据,故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上诉人金殿云主张应当依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项目予以赔偿,该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故金殿云所提的营养费、交通费等赔偿项目并不
在《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项目中,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关于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侵权行为而死亡、残疾(含精神残疾)或者所受伤害经有合法资质的机构鉴定为重伤或者诊断、鉴定为严重精神障碍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认定侵权行为致人精神损害并且造成严重后果。国家赔偿以直接损失赔偿为原则,法律规定的严重后果是指对受害人身体造成的直接后果,金殿云身体受到的伤害尚不属于严重后果,其诉称的因被要求签订协议导致的其他心理上的痛苦,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对案涉行政赔偿争议所作判决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金殿云、唐春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05:20:19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殿云系句容市黄梅街道黄梅行政村前塘自然村村民。因前塘自然村村民主动要求进行村庄整理,被告于2018年9月,组织开展村庄整理,金殿云家房屋位于村庄整理范围内。2018年10月24日晚8点多,第三人王学军与其他工作人员在与金殿云商谈房屋置换事宜过程中,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王学军通知薛大伟带几个人来“吓唬吓唬",薛大伟带人到原告家后,双方发生争执过程中,薛大伟殴打了金殿云,王学军见金殿云仍不肯签字,便对薛大伟予以制止,金殿云遂即报警。2019年1月29日,经句容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认定金殿云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9年5月17日,句容市公安局给予薛大伟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2019年12月17日,句容市纪委常委会给予王学军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句容市纪委常委会、市监委会给予王学军政务记过处分。后两原告认为被告工作人员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因被告要求原告签订空白协议致两第三人殴打金殿云受伤的行为违法,要求被告赔偿60000元[误工费(六个月工资)48000元、医疗费3152.14元
、交通费800元、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4500元(100元/天×45天)],及精神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另查明,金殿云受伤后在南京市江宁医院、南京市江宁区中医医院,共花费医疗费3152.14元。南京市江宁区中医医院建议休息六周。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一、唐春花是否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的规定,本案中,案涉房屋在前塘村村庄整理范围内,因唐春花、金殿云与被告未能达成置换协议,案涉房屋仍维持原状,唐春花、金殿云虽系夫妻关系,但案涉行政行为系在村庄整理过程中,被告工作人员因与金殿云就签订置换协议一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第三人薛大伟殴打金殿云致其受伤,故唐春花与案涉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殴打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第三人王学军担任被告下属的征地拆迁事务服务中心主任一职。在村庄整理过程中,
因未能就房屋置换事宜与金殿云协商一致,叫来第三人薛大伟,在争执过程中薛大伟殴打金殿云致其受伤。被告工作人员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侵犯了金殿云的人身权,依法应当确认违法。被告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给金殿云造成身体伤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金殿云支出医疗费3152.14元、误工费参照公布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赔偿金346.75元/天,6周(42天)×346.75元/天=14563.5元。金殿云主张被告支付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主张被告支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未提供其因被殴打致其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证据,故对金殿云主张的上述费用,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句容市人民政府黄梅街道办事处2018年10月24日致伤原告金殿云的行为违法;二、被告句容市人民政府黄梅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殿云医疗费3152.14元、误工费14563.5元,共计17715.64元;三、驳回原告金殿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句容市人民政府黄梅街道办事处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法院,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金殿云、唐春花上诉称:1、本案因违法征地拆迁引发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违法行为类型与违法行为轻重,综合协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行政诉讼法》、《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项目与赔偿标准,依法、科学的确定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上诉人金殿云的月工资为8000元,因被上诉人及两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上诉人己经实际误工6个月,误工损失实为48000元(8000某6),而不仅仅只有一审法院以疾病诊疗单证明的“建议休息6周"所认定的14563.5元。一审法院在审理该案时,只是片面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只认定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金殿云医疗费、误工费,并未针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作进一步认定赔偿,显然不符合法理与情理。2、一审法院只片面以未能提供因被殴打行为未致其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证据为由而不予支持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是错误的,是违背立法精神的。请求:1、依法改判句容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1183行初85号行政判决第二项为句容市人民政府黄梅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金殿云600某某元。2、撤销句容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1183行初85号
行政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第三项为句容市人民政府黄梅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精神损害抚尉金50000元。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金殿云、唐春花与句容市人民政府黄梅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判决书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曹云金老婆
(2020)苏11行终16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殿云。
委托代理人周莲芳,北京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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