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仙相与王永磊、姚静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6 
【案件字号】(2020)陕01民终789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筱滢李美红杨晓昱 
【审理法官】朱筱滢李美红杨晓昱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潘仙相;王永磊;姚静琪 
【当事人】潘仙相王永磊姚静琪 
【当事人-个人】潘仙相王永磊姚静琪 
【代理律师/律所】刘鹏昭陕西辉灿律师事务所;张海荣陕西辉灿律师事务所;王娜北京市尚衡(西安)律师事务所;袁蓓北京市尚衡(西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鹏昭陕西辉灿律师事务所张海荣陕西辉灿律师事务所王娜北京市尚衡(西安)律师事务所袁蓓北京市尚衡(西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鹏昭张海荣王娜袁蓓 
【代理律所】陕西辉灿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尚衡(西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潘仙相 
【被告】王永磊;姚静琪 
本院观点】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潘仙相、姚静琪、王永磊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问题。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合同过错第三人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自认诉讼请求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潘仙相、姚静琪、王永磊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问题。潘仙相与姚静琪协商一致由姚静琪将案涉电视背景墙石材结晶工作以1000元价格交给潘仙相承做,潘仙相自带工具及辅料,姚静琪对潘仙相工作过程不进行指导,只在工作完成后验收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潘仙相与姚静琪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特征,其二人之间应为承揽关系。王永磊数年来不定期跟随潘仙相从事石材结晶工作,由潘仙相按日向王永磊支付工资。本案中潘仙相自姚静琪处承接了案涉
电视背景墙石材结晶工作后,联系王永磊同至施工地点,王永磊听从潘仙相的安排,用潘仙相提供的工具和辅料进行石材结晶工作。王永磊与潘仙相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特征,其二人之间应为雇佣关系。潘仙相陈述其与王永磊共同受雇于姚静琪从事劳务,并无相应证据证明,其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潘仙相在王永磊受伤后曾支付给王永磊8000元,一审判决以双方对该款项性质存在争议为由要求另行处理,徒增当事人诉累。该款项应从潘仙相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潘仙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唯对潘仙相已付之8000元未予扣减不妥,应予纠正。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应予变更,第二项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罗云熙真妻子照片老婆【裁判结果】一、变更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2民初149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潘仙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王永磊各项损失共计98931.37元”;  二、撤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2民初149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王永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
费4426元,王永磊已预交,由王永磊负担1988元,潘仙相负担243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226元,潘仙相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8:18:55 
潘仙相与王永磊、姚静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1民终789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仙相。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昭,陕西辉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荣,陕西辉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北京市尚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蓓,北京市尚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静琪。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仙相因与被上诉人王永磊、姚静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2民初14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潘仙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潘仙相不承担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姚静琪与王永磊负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完全错误,要求潘仙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潘仙相与王永磊均系受雇于姚静琪为其提供劳务,王永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理应由雇主姚静琪承担赔偿责任,与潘仙相无关。第二,一审判决仅依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即认定潘仙相与姚静琪系承揽关系,与王永磊系雇佣关系,证据明显不足。潘仙相只是作为中间人,帮助姚静琪联系了王永磊。第三,一审判决严重违反公平原则。潘仙相只是出于好意帮助姚静琪联系人员,却被要求承担法律责任,有失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