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九云、广州聚轩装饰空间设计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4.11 
【案件字号】(2022)粤01民终161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丹印强何润楹 
【审理法官】陈丹印强何润楹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彭九云;广州聚轩装饰空间设计有限公司;周友生 
【当事人】彭九云广州聚轩装饰空间设计有限公司周友生 
【当事人-个人】彭九云周友生 
【当事人-公司】广州聚轩装饰空间设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郭海峰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郭海峰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 
罗云熙真妻子照片老婆【代理律师】郭海峰 
【代理律所】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彭九云 
【被告】广州聚轩装饰空间设计有限公司;周友生 
【本院观点】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证人证言反证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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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另查明,彭九云在二审庭审中申请鉴定,但主张应由对方预交鉴定费用,聚轩公司、周友生不同意预交鉴定费用。    又查明,彭九云在二审庭审中主张是周友生在安装玻璃的过程中没有保护好的情况下,导致其被玻璃砸到,周友生需承担责任。经本院询问“周友生,是否你在安装过程中砸伤彭九云?”,周友生回答“是。玻璃是几个人一起装的,玻璃是放在那里的,玻璃没有那么重”。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
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聚轩公司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的服从,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本案是否适用民法典;二、周友生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三、彭九云各项损失费用的认定。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本案是否适用民法典的问题,根据《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适用当时的规定。一审法院据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周友生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二审庭审中调查的事实,周友生确认涉案玻璃是由周友生提供,彭九云是被玻璃砸伤,该事实也可以与聚轩公司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相印证,可认定是周友生的员工未扶稳玻璃,导致玻璃倾斜砸伤彭九云。周友生应对彭九云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彭九云各项损失费用的认定。对于医疗费、后续费,彭九云虽上诉称一审判决没有体现聚轩公司对其伤害事实的赔偿,但本院审理期间,彭九云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医疗费
、后续费的分析认定。对于医疗期生活补助金,该项费用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彭九云在二审期间主张该项费用包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但一审时并未明确“医疗期生活补助费”的具体构成,且未对上述费用的损失情况进行举证,应视为在二审中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现双方在二审中无法对上述损失费用达成调解,本院对彭九云该项上诉请求不予处理。彭九云所主张人身伤害赔偿金实际应为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彭九云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彭九云在一审中经法院释明不愿意承担鉴定费用,在二审中亦不愿意承担鉴定费用,未能完成举证责任,无法证明其因本次侵权构成伤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彭九云主张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属于二审提出新的诉讼请求,如前所述,本院不予处理。对于鉴定费用,彭九云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已经实际产生,不予支持。故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彭九云各项赔偿费用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承责主体,聚轩公司未提起上诉,视为对
一审判决其承担责任的认定予以服从,本院予以确认。周友生的员工因未扶稳玻璃导致彭九云受伤,周友生应承担赔偿责任。彭九云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对不成立部分,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389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389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广州聚轩装饰空间设计有限公司、周友生共同向彭九云支付3258.91元;    三、驳回彭九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16元,由彭九云负担3727元,聚轩公司、周友生负担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52元,由彭九云负担3681元,周友生负担7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04:58:4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14日,彭九云与聚轩公司签订了《广州聚轩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工程期限至2021年12月30日止。    彭九云提交了广州市***区人民医院病历、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等材料。病历载明,2020年3月28日,彭九云前往广州市***区人民医院,彭九云主诉“被重物砸伤右头顶部”。在该院期间,产生医疗费用合计1246.8元。后彭九云前往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彭九云主诉“外伤后左上肢乏力约半天,早起神志不清约1小时”。在该院期间,产生医疗费用合计3258.91元。其中,救护车费发票因是手写,本院不予认可;因彭九云没有起诉交通费,因此出租车发票本院亦不认可。彭九云当庭承认2020年3月28日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垫付,属于对自身不利事实的承认,一审法院予以尊重并扣减。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责任认定的问题,聚轩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从彭九云提交的证据来看,事故发生在工程合同持续期间,互相能够印证,在聚轩公司没有提出任何反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可彭九云诉状中对事实的描述,认定彭九云系受雇于聚轩公司期间受伤。    关于适用法律的问题。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
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受伤事实发生在2020年,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因此应当适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版)之规定。    根据该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彭九云在本案中受到的损害,应由聚轩公司负担。从彭九云的诉状和证据中无法看出周友生与本案有何关系,本案中也没有确实证据证明周友生存放玻璃的方式有何过错,因此其要求周友生承担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彭九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聚轩公司、周友生支付医疗费4742.89元、后续费15000元、医疗期生活补助金(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8048元、人身伤害赔偿金(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康复费、护理费、后续费)78048元;2.聚轩公司、周友生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3.聚轩公司、周友生承担伤残鉴定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根据《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案的人身伤害没有最后司法鉴定结果,应适用民法典。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康复费、护理费、后续费均
属于法定赔偿项目,彭九云提出的赔偿请求合法合理。三、广州市***区人民医院和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诊断彭九云受到伤害后造成脑震荡,但一审判决中没有体现聚轩公司、周友生对伤害事实的赔偿义务和责任承担。四、聚轩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清楚表明周友生作为“玻璃厂员工安装时未扶稳玻璃”致使玻璃砸伤彭九云,在庭审中周友生也确定,周友生作为直接肇事者,应承担赔偿责任。彭九云在庭审中补充上诉理由:一、聚轩公司、周友生故意侵权,造成彭九云损失;二、鉴定费用的问题,不是必须由彭九云承担。三、针对彭九云提出的主张,聚轩公司、周友生认为不合理应进行举证。损失的问题,应由聚轩公司与周友生举证,彭九云无法举证。彭九云受伤后有后遗症。 
彭九云、广州聚轩装饰空间设计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民终161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九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聚轩装饰空间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西路161号中泰国际广场商场第6层634单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