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
李才江、刘云姑与王艺、李瑞昕、李东阳及李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李才江、刘云姑与王艺、李瑞昕、李东阳及李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X)邵中民一终字第3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才江,男,194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云姑,女,195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李才江妻子。
  上述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子固,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艺,女,1981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隆(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瑞昕,男,201X年8月7日出生,汉族,系王艺长子,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东阳,男,201X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系王艺次子,住址同上。
  李瑞昕、李东阳法定代理人王艺,基本情况同上,系李瑞昕、李东阳母亲。
  上述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袁旭昭,湖南九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司,男,197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隆回县体育局职工,住(略),系李才江大儿子。
  上诉人李才江、刘云姑与上诉人王艺、李瑞昕、李东阳及原审被告李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李才江、刘云姑与王艺、李瑞昕、李东阳均不服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六月十七日作出的(201X)隆法民一初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才江及其与刘云姑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杨子固,王艺、李瑞昕、李东阳及其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袁旭昭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艺系被告李才江、刘云姑的二儿媳,原告李瑞昕、李东阳均系李才江、刘云姑的孙子,被告李司系李才江、刘云姑的大儿子。201X年6月起,王艺的丈夫李德给金矿承包人罗石江在西藏从事运输工作,同年8月16日晚11时,李德与另一工友共
同驾驶藏AB3691号东风牌车从西藏帕羊镇返回拉萨途中,不慎将车翻入雅鲁藏布江,造成车毁人亡的事故。事发后,因王艺当时已有身孕不便前往,于是由李德的哥哥李司,李德的小姨父廖拥权,还有王艺的舅舅阳志中和另一亲戚阳平一起代表李德亲属去拉萨处理李德死亡善后赔偿事宜。经与罗石江协商,双方于同年8月25日达成了李德意外死亡事故处理协议,由罗石江一次性赔偿李德家庭260 000元,并暂由李司在拉萨领取。后经李司等人再次与罗石江协商,在260 000元的基础上,罗石江同意再增加赔偿90 000元,这90 000元包括李德的工资10 000元,慰问李才江、刘云姑的慰问金10 000元,丧葬费20 000元,其余的用于补贴李瑞昕和当时尚未出生的李东阳的费用,这笔增加的赔偿金没有写进双方达成的书面协议中,参加事故处理的亲属的各项费用由工方另外报销和支付,李德死亡的各项赔偿金总数为350 000元,由李司于当天在拉萨分别写了两张收条一次性领取,并将钱存入自己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帐户。李司回家后,李才江、刘云姑、王艺按习惯安葬了李德,花费安葬费22 000元。同年8月29日,李司要妻子张晓媛从银行取了10 000元(李德的工资)交给王艺做生活费,不久李司也将李才江、刘云姑的慰问金10 000元交给李才江、刘云姑。同年10月30日李司将开支后余款308 000元一次性从银行取出交给了李才江、刘云姑。李才江将此款以自己的名义存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隆回县支行。因为赔偿金的分配发生矛盾,李
才江为分配这笔赔偿金与王艺亲属协商后草拟了两个家庭协议,但王艺均没有表示同意,双方酿成纠纷后王艺起诉至法院。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王艺的财产保全申请,冻结了李才江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隆回县支行的存款308 000元。另查明,李司明确表示放弃对这笔赔偿款所有权属的分配权利。王艺现无正式职业,没有正常经济收入来源,李才江系原六都寨供销社退休职工,刘云姑无职业,在六都寨镇寨市路197号自家房屋门面经营商店,李才江、刘云姑身体有病,双方为赔偿金发生纠纷后,王艺带着李瑞昕、李东阳已搬回原六都寨镇隆回造纸厂的娘家居住。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德因死亡得到的赔偿金应包括哪些项目和数额如何确定及如何确认这笔赔偿款的权属和分配比例。首先是关于李德的这笔赔偿款包括哪些项目和数额的确定。根据罗石江与李司等人签订的李德意外死亡事故的处理协议,双方系一次性就李德因意外死亡给其家庭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处理,虽然协议中就具体赔偿项目没有写明,但根据双方协议的目的,260 000元的赔偿款为一次性处理,就应当包括李德死亡应得到的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各项费用等项目。后来增加的90 000元中,按双方的口头约定,10 000元为李德的工资,20 000元为安葬费用,10 000元为慰问李才江、刘云姑的慰问金,其余的50 000元为李瑞昕和李东阳的抚养费用,由
于李司已将李德的10 000元工资做为生活费交给了王艺,慰问李德父母的10 000元交给了李才江、刘云姑,李才江、刘云姑、王艺为办理李德的丧事已花费22 000元,双方也没有异议,依法可以确认,因此,李德因死亡得到赔偿的余额应当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数额为308 000元。其次是本案应如何确认这笔赔偿金的权属和比例。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对死者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主要是作为其对家庭未来财产经济收入减少而进行的一种赔偿。李德的意外身亡,留下了年龄仅3岁的李瑞昕和遗腹子李东阳,对正需父亲关爱和呵护成长的他们幼小心灵是莫大的伤害,因此,对这笔赔偿款的余额308 000元的分割,应主要侧重于需要抚养的未成年人李瑞昕、李东阳本人,宜分得主要份额。王艺作为李瑞昕、李东阳的监护人,有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的职责,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置被监护人的财产。王艺现无正式职业和正常收入来源,作为李瑞昕、李东阳的母亲和监护人,今后在抚养两个小孩成人方面需承担很大的责任和义务,按照死亡赔偿金性质,王艺应得到相应的份额,与此同时,李德的死亡,对老年丧子,身体有病的李才江、刘云姑的精神和心灵的创伤也是巨大的,罗石江支付的10 000元慰问金应带有精神抚慰的性质,但李德的死亡赔偿金,也包含了对父母进行赡养的份额,因此,
李才江、刘云姑也应得到一定的份额。王艺的诉讼请求,应部分予以支持。按照李德意外死亡事故处理协议约定,李司只是代为处理李德的死亡善后事宜,并领取赔偿款,在李德的配偶、子女、父母仍在情况下,不是李德死亡的赔偿权利人,不应得到该笔赔偿款,且李司也表示放弃要求对赔偿款分配的权利。李才江、刘云姑提出王艺还年轻,另成立家庭后会不履行对李瑞昕、李东阳的监护职责,李瑞昕、李东阳的应得到赔偿款份额不能由王艺管理,应当由李才江、刘云姑管理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李德因死亡得到经济赔偿款的余额308 000元,原告王艺应分得46 200元(30.8万元×15%),原告李瑞昕、李东阳应分得215 600元(30.8万元×70%),由法定代理人王艺进行管理,被告李才江、刘云姑应分得46 200元(30.8万元×15%),王艺、李瑞昕、李东阳应得款项合计261 800元由李才江、刘云姑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王艺;(二)驳回原告王艺、李瑞昕、李东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才江、刘云姑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对李德死亡所得赔偿款的分配不当,剥夺了李才江、刘云姑的应得份额。李才江作为年逾6旬的老人,虽有退休工资,但退休工资的领取并不能排斥子女对老人的赡养义务,因此李才江应作为被扶养人分得被扶养人生活费85 414.5
元;刘云姑年近6旬,没有职业,无固定生活来源,是典型的被扶养对象,也应分得被扶养人生活费89 91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判决李才江应分得的份额为85 414.5元,刘云姑应分得的份额为89 910元,王艺不占份额。
  王艺、李瑞昕、李东阳不服上诉称,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李德死亡所得赔偿款应包括三个部分,即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李才江系供销社退休职工,每月有退休工资,显然不属于抚恤对象,刘云姑既有其丈夫李才江扶养,又自己开商店,也不是由李德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故李德因工死亡的抚恤对象只有李瑞昕和李东阳,李德死亡所得赔偿款应优先保证李瑞昕和李东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减去李瑞昕和李东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61 360元之后,只余下36 640元工亡补助金,李才江、刘云姑只能分得14 656元,由于李才江、刘云姑先前已领取10 000元,再判决李才江、刘云姑分得46 200元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的错误部分,重新作出公正判决,以维护王艺、李瑞昕、李东阳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李才江系供销社退休职工,有固定的退休工资,无需其儿子供养。刘云姑年近60周岁,没有职业,无固定生活来源,依靠其儿子供养,其因李德死亡应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9 910元(8991元/年×20年÷2)。在李德死亡时,李瑞昕年仅3岁,李东阳尚未
出生,李瑞昕应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7 432.5元(8991元/年×15年÷2),李东阳应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0 919元(8991元/年×18年÷2)。李德死亡时,王艺刚年满27周岁,有劳动能力,不属于依靠他人供养的人。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李德意外死亡事故处理协议》、罗石江的证明、收条、《购买坟地协议书》、当事人的陈述、肖水莲等证人的证词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件。上诉人李才江、刘云姑及上诉人王艺、李瑞昕、李东阳之间的争议焦点是因李德交通事故死亡所获得的赔偿款应如何分配。金矿老板罗石江未经法定程序进行公司注册,不是合法的劳动用工主体,李德与罗石江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故李德死亡的赔偿事宜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李德死亡后从罗石江处获得总计350 000元的经济赔偿,扣除所开支的双方无异议并认可的22 000元丧葬费和李德的10 000元工资及罗石江给李德父母的10 000元抚慰金后,尚余的308 000元经济赔偿金应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这两个赔偿项目。李德因交通事故死亡所获得的赔偿款首先应计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在计付了被抚养人生活费之后结余的部分应作为死亡赔偿金在李德的直系亲属中进行分配。李德的直系亲属中李才江系供销社退休职工,
有固定的退休工资,无需其儿子供养,不应分得被抚养人生活费。刘云姑年近六十周岁,没有职业和固定生活来源,需依靠其儿子供养,应分得被扶养人生活费。李瑞昕和李东阳作为婴幼儿正需父母呵护成长,却遭遇丧父之变,依法应分得被扶养人生活费。王艺年近三十周岁,有劳动能力,可以通过劳动维持自己的生活,不属于依靠他人供养的人,无需分得被抚养人生活费。在计付了李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后剩余的69 738.5元赔偿款应作为李德的死亡赔偿金在李德的直系亲属间进行分配,但由于死亡赔偿金不是死者的遗产,考虑到李德的两个儿子年幼,原主要是依靠李德的收入作为抚养费用,从着重照顾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可酌情由王艺、李才江、刘云姑各分得10 000元,由李瑞昕、李东阳各分得19 869.25元为宜。综上,上诉人李才江、刘云姑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王艺、李瑞昕、李东阳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在未详细计算依靠李德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被扶养人生活费具体金额的情况下,仅依照固定的比例在各当事人之间进行财产分割没有依据,从而导致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201X)隆法民一初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李德因死亡所得的经济赔偿款余额308 000元,由上诉人李才江分得10 000元,上诉人刘云姑分得99 910元,上诉人王艺分得10 000元,上诉人李瑞昕分得87 301.75元,上诉人李东阳分得100 788.25元,李瑞昕与李东阳应分得的188 090元由监护人王艺进行管理,王艺、李瑞昕、李东阳应得的赔偿款限李才江、刘云姑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王艺;
  三、驳回上诉人王艺、李瑞昕、李东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诉讼费8400元,二审诉讼费1580元,合计9980元,由上诉人李才江、刘云姑共同负担4990元,由上诉人王艺、李瑞昕、李东阳共同负担49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俊 辉 
  审 判 员  卿 德 民 
  代理审判员  毛 海 玲 
 
  二○○九年八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兰 梅 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罗云熙真妻子照片老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第一百五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
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