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源与李晓平、肖碧玉、衡阳富邦升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聂远离婚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1.23 
【案件字号】(2019)湘04民终294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文斌姚贤辅廖鸣平 
【审理法官】刘文斌姚贤辅廖鸣平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聂源;李晓平;肖碧玉;衡阳富邦升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聂源李晓平肖碧玉衡阳富邦升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聂源李晓平肖碧玉 
【当事人-公司】衡阳富邦升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曾军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唐衡虎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曾军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唐衡虎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曾军唐衡虎 
【代理律所】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聂源 
【被告】李晓平;肖碧玉;衡阳富邦升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上诉人聂源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的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拘留通知书载明,2019年7月13日,李晓平以涉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被刑事拘留。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拘留驳回起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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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9年7月13日,李晓平以涉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对其刑事拘留。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聂源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的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拘留通知书载明,2019年7月13日,李晓平以涉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被刑事拘留。依照《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
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上诉人聂源与被上诉人李晓平、肖碧玉、富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与李晓平伪造担保人富邦公司印章虽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8)湘0408民初959号之二民事裁定书;    二、本案指令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2 04:51:16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聂源与李晓平于2018年1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聂源向李晓平提供借款7000000元,为担保聂源债权实现,李晓平向聂源提供肖碧玉、富邦公司、案外人谢树学作保证人,并签订《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上的富邦公司的印章与富邦公司在公安机关登记备案的印章不一致。因李晓平涉嫌伪造富邦公司的印章进行,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已于2018年8月7日对李晓平案立案侦查。依照《最高法院
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述,《最高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聂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41360元,予以退还。 
【二审上诉人诉称】聂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8)湘0408民初959号之二号民事裁定书;2、裁定指令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富邦公司以李晓平涉嫌罪报案,但经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初查后,已变更为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本案中,上诉人诉请的民间借贷行为不涉及犯罪,应当继续审理。被上诉人李晓平用于抵押给上诉人的房产虽然在富邦公司名下,但富邦公司与李晓平有协议,该协议约定李晓平为该房产的最终权利人。即李晓平有权对诉争抵押物行使处分权,包括用作抵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聂源与李晓平、肖碧玉、衡阳富邦升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湘04民终294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曾军,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碧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富邦升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衡虎,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聂源因与被上诉人李晓平、肖碧玉、衡阳富邦升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8)湘0408民初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     聂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8)湘0408民初959号之二号民事裁定书;2、裁定指令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富邦公司以李晓平涉嫌罪报案,但经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初查后,已变更为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本案中,上诉人诉请的民间借贷行为不涉及犯罪,应当继续审理。被上诉人李晓平用于抵押给上诉人的房产虽然在富邦公司名下,但富邦公司与李晓平有协议,该协议约定李晓平为该房产的最终权利人。即李晓平有权对诉争抵押物行使处分权,包括用作抵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富邦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聂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晓平、肖碧玉、富邦公司连带向聂源返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320000元(暂计至2018年5月21日,实际按年利率24%判至三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2、判令李晓平、肖碧玉、富邦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