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聂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 离婚后财产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02
【案件字号】(2020)鄂10民终98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燕杨权王茜
【审理法官】杨燕杨权王茜 聂远离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石某;聂某
【当事人】石某聂某
【当事人-个人】石某聂某
【代理律师/律所】夏一峰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夏一峰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夏一峰
【代理律所】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应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以及坐落于荆州市××××路的房产应当由谁所有。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通常考虑了一定的人身关系和感情因素,并不是将财产完全基于价值进行绝对平均分割才能认定为公平,只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就应当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协议履行。从协议内容上来看,双方明确约定男方分得的财产仅有女方一次性给付人民币2000元整,女方分得住房一间
及其他所属财产。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拍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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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09-23 21:15:38
石某、聂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10民终981号
上诉人:石某,男,195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
被上诉人:聂某,女,196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
委托代理人:夏一峰,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某与被上诉人聂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9>鄂1002民初2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某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一般原则是,“夫妻双方离婚财产分割相差悬殊,差额部分,由多分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关于如何处理房屋所有权归属问题,指出:1.双方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定价取得的,应当准许。2.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补偿。3.双方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故一审判决书认定上诉人的主张与事实,证据不足,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程序失当或错误。我是一名重度听力残疾人,在法庭上无法听清被上诉人代理律师的讲述,也无法进行质证。最重要的是主审法官没有让我在法
庭陈述自己的全部想法。三、一审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准确。房子作为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离婚时,根据婚姻法财产分割平等原则,应根据双方贡献大小,原则上均等分配,一律平分。即使房子判给了女方,女方应给予男方一定的补偿,但是这些判决书里没有体现,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希望二审能够充分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聂某答辩称,一、上诉人未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应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被上诉人于2019年12月24日收到一审判决书,于2020年5月21日收到一审法院邮寄的上诉状,上诉状落款时间为2019年12月25日。一审法院在2020年5月15日向上诉人送达了书面的缴纳诉讼费通知书,上诉人缴纳了上诉费后,一审法院移送至二审法院。根据《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规定,本案应当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晰,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请求。廖子河路2号1单元802室房产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唯一房产,属于离婚前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已对该唯一房产的权属进行了明确的分割,即由被上诉人抚养子女和承担债务同时给予上诉人经济补偿,由被上诉人获得上述房产的所有权。现
被上诉人含辛茹苦抚养子女长大,还清了全部债务,但在上诉人多次强行搬入、暴力威胁下,却面临着老无所依、无处安身的困境。上述房产系被上诉人的唯一房产,被上诉人已六十岁,根本没有经济能力再去购买新的房产。如果将上述房产判给上诉人享有一半所有权,上诉人将会立即搬入,被上诉人的家庭和生活从此将陷入无休止的恐惧和纷争中。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公正合理,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请求。
聂某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位于荆州市××单元××室房产归聂某所有,石某协助聂某将该房屋过户到聂某名下;2.判令腾空位于荆州市××单元××室的房屋,并将该房屋返还聂某,石某逾期不腾退,聂某有权处分其个人财产;3.石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4月1日,石某与荆州市面粉总公司签订《荆州市公有住房买卖契约》,该房屋坐落于荆州市沙市区××<××层住宅>,2001年10月24日,办理了不动产权证登记,房屋所有权登记在石某名下,产权证号为沙200109452;2002年4月27日,聂某、石某协议自愿离婚,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证。离婚协议内容:子女安排,“儿子聂诚臣,出生86.2.14,由女方抚养,男方石某在经济条件许可的环境下,负担子女一定的抚养费”;财产处理,“女方一次性给付男方人民币贰仟元整,女方分得住房一间,所欠债务6000余元等归
女方偿还,其他所有财产归女方、子女所有”。聂某认为涉案房屋归其所有,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聂某、石某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离婚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不违背公序良俗,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依照法律和当事人的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聂某、石某离婚协议“住房一间系归女方所有”,分割的房屋虽然登记在一方名下,但属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该房屋属于不宜分割使用的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石某辩称女方分得住房一间,剩余的部分归男方所有的主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离婚协议约定,该房屋归聂某所有,有事实依据,聂某主张获得该房屋所有权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聂某要求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的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坐落于荆州市沙市区××<××层住宅>产权证号为沙200109452的房屋归原告聂某所有;二、被告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聂某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三、驳回原告聂某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288元,由被告石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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