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飞、聂先林等生命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28
【案件字号】(2021)皖03民终127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汪润洲熊爱军李小芹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沈飞;聂先林;沈德举;沈得严;沈燕;沈桂连;沈天亮;沈满亮
【当事人】沈飞聂先林沈德举沈得严沈燕沈桂连沈天亮沈满亮
【当事人-个人】沈飞聂先林沈德举沈得严沈燕沈桂连沈天亮沈满亮
【代理律师/律所】聂远离婚李静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静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静
【代理律所】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沈飞
【被告】聂先林;沈德举;沈得严;沈燕;沈桂连;沈天亮;沈满亮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过错无过错法定代理人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不予受理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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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沈飞赔偿聂先林、沈德举、沈得严、沈燕、沈桂连、沈天亮、沈满亮因沈荣章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77218.5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沈飞上诉认为沈飞驾驶收割机作业时,被害人突然出现在收割机后面,被害人作为成年人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但沈飞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沈飞上诉认为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当减轻加害人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
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赔偿权利人要求赔偿义务人在支付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的同时,还有权根据《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要求赔偿义务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时可以参考下列标准:造成公民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不低于50000元,但不得高于80000元。本案系单独的民事诉讼案件,并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聂先林、沈德举、沈得严、沈燕、沈桂连、沈天亮、沈满亮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判令沈飞赔偿丧葬费39518.5元、死亡赔偿金187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合计307218.5元,亦非仅就精神损害赔偿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依据法律规定并结合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原告的损失为:丧葬费39518.5元;死亡赔偿金187700元(37540元/年×5年),因沈荣章超过七十五周岁,按5年计算;因被告已经受到刑事处罚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77218.5元”,并无不当。沈飞上诉认为其仅应赔偿聂先林、沈德举、沈
得严、沈燕、沈桂连、沈天亮、沈满亮因沈荣章死亡所产生的部分丧葬费,而不应赔偿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系混淆了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与单独的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沈飞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沈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6元,由沈飞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7-23 09:03:4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1日11时许,在五河县双忠庙镇聂圩村圩东沈荣章家水稻地内,被告沈飞无证驾驶履带式水稻收割机收割水稻时,未对收割机周围情况进行有效观察,致使收割机碾压到沈荣章致其当场死亡。沈飞操作不当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害人无过错。经安徽省五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沈荣章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019年6月10日五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0322刑初16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沈飞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沈飞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9年9月25
日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03刑终39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发至今,对原告各项损失被告未予赔偿。沈荣章1937年10月11日出生,死亡时年满81岁,原告聂先林系其丈夫,聂先林与沈荣章共生育子女五人,分别为长子沈德科(已去世,其有两个儿子沈天亮、沈满亮)、次子沈德举、长女沈得严、次女沈燕、三女沈桂连。2020年11月10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一份,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丧葬费39518.5元、死亡赔偿金187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合计307218.5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并结合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原告的损失为:丧葬费39518.5元;死亡赔偿金187700元(37540元/年×5年),因沈荣章超过七十五周岁,按5年计算;因被告已经受到刑事处罚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77218.5元。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沈飞无证驾驶收割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操作不当导致事故的发生,对于沈荣章的死亡沈飞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提出的因沈荣章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飞应赔偿原告聂先林、沈德举、沈得严、沈燕、沈桂连、沈天亮、沈满亮因沈荣章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7721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聂先林、沈德举、沈得严、沈燕、沈桂连、沈天亮、沈满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9元,由被告沈飞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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