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鸿杰与石乃华、李君、刘元思、黑龙江恒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民事判决书
【案由】聂远离婚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10 
【案件字号】(2020)黑10民终37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姜山王欢于尧 
【审理法官】姜山王欢于尧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鸿杰;石乃华;李君;刘元思;黑龙江恒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王鸿杰石乃华李君刘元思黑龙江恒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鸿杰石乃华李君刘元思 
【当事人-公司】黑龙江恒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波北京市天如律师事务所;王磊北京市天如律师事务所;郭冬梅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赵珊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波北京市天如律师事务所王磊北京市天如律师事务所郭冬梅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赵珊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波王磊郭冬梅赵珊 
【代理律所】北京市天如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王鸿杰 
【被告】石乃华;李君;刘元思;黑龙江恒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2012年5月11日《借款协议(1》签订后,原告就自己的债权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刘元思、王鸿杰主张过权利,具有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根据《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的规定,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刘元思、王鸿杰与石乃华、李君签订的《借款协议(1)》体现了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 
【权责关键词】无效胁迫撤销代理实际履行合同约定回避自认关联性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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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刘元思、王鸿杰与石乃华、李君签订的《借款协议(1)》体现了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刘元思、王鸿杰与石乃华、李君签订《借款协议(1)》的借款是否已交付;2.石乃华、李君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3.王鸿杰对24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否应承担给付责任。关于刘元思、王鸿杰与石乃华、李君于2012年5月1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1)》借款是否已交付的问题。石乃华、李君为证实240万元的来源,依法向法院提供了2011年9月9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执单等证据,结合刘元思、王鸿杰与石乃华、李君签订的《借款协议(1)》第九条中约定“双方一致同意此协议作为借款凭据和借款证据,5月12日前借据和银联转账凭证不作诉讼凭证。"同时,再结合刘元思在石乃华、李君持有的《借款协议(1)》上手书“签定本协议时贰佰肆拾万以收到"及恒浩公司向石乃华、李君出具《欠款说明》等证据证实的问题,上述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形成了证据链条,可以证实案涉《借款协议(1)》系对2011年以来刘元思与石乃华多
笔借款经结算后重新进行的确认该《借款协议(1)》具有债权凭证性质,其确认的借款本金为240万元的事实。王鸿杰上诉提出2011年9月9日的借款已偿还完毕,刘元思在《借款协议(1)》手写内容对王鸿杰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欠款说明》属于违法证据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王鸿杰上诉提出《借款协议(1)》并未实际履行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石乃华、李君向刘元思、王鸿杰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依据查明的事实,刘元思与被上诉人石乃华、李君签订《借款协议(1)》之后,被上诉人分别在2012年12月30日、2013年12月30日、2015年3月30日、2016年2月7日以各种方式向刘元思主张了权利。2016年6月27日刘元思偿还利息20万元。2017年12月25日,被上诉人向王鸿杰催要欠款。2018年7月20日,被上诉人向刘元思发送催收借贷款通知书催要欠款。据此证实,石乃华、李君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刘元思、王鸿杰主张了债权。根据《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中,被上诉人石乃华、李君向刘元思主张权利,导致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连带债务人王鸿杰。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关于王鸿杰在本案中的行为是否属于债务
加入,其对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否应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本案中,王鸿杰在《借款协议(1)》上“共同借款人"处签名,《借款协议(1)》第九条已经明确此协议具有借款凭证的性质,王鸿杰明知上述协议条款内容而在协议“共同借款人"处签名,其行为符合债务加入的法律特征,即王鸿杰应与刘元思共同承担偿还《借款协议(1)》中对债权人石乃华、李君所负24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王鸿杰上诉称刘元思、恒浩公司用218套房产偿还了其与石乃华之间的债务的问题,与事实不符。本案中,恒浩公司将其开发的穆棱市御河茗苑小区218套房产抵押给石乃华是本案的基本事实,但双方并未就案涉借款进行结算,也没有达成以218套房产抵顶欠款的协议。王鸿杰的主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王鸿杰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