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鹏与宁子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30 
【案件字号】聂远离婚(2021)京01民终952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妮李春华白云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岳鹏;宁子秋 
【当事人】岳鹏宁子秋 
【当事人-个人】岳鹏宁子秋 
【代理律师/律所】潘峰北京承儒迅律师事务所;赵鹏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霍金爽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潘峰北京承儒迅律师事务所赵鹏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霍金爽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潘峰赵鹏霍金爽 
【代理律所】北京承儒迅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岳鹏 
【被告】宁子秋 
【本院观点】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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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2-10 01:31:01 
岳鹏与宁子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952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峰,北京承儒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子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金爽,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岳鹏因与被上诉人宁子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25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岳鹏上诉请求: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岳鹏返还宁子秋借款本金19.55万元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宁子秋及其爱人张某在放款当天向岳鹏收取2万元现金应为“砍头息”,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和《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在认定借款本金时应扣除2万元借款本金,岳鹏实际借到的本金应为38万元。2.宁子秋及张某多年来共同向社会上不特定人发放高息借款,并收取“砍头息”,其行为可以认定为职业放贷人,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3条规定,利息依法不应得到支持。3.实际是岳鹏收到40万元后,岳鹏和张某立马到银行提
取了一笔现金交给了张某,张某才是实际的借款人,张某以宁子秋的账户转给了岳鹏,实际上是岳鹏与张某之间发生的借款。与此同时张某要求岳鹏以的形式给叶某1.2万元。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宁子秋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不同意岳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原告诉称     宁子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岳鹏向宁子秋支付借款本金29.7002万元及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9年7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岳鹏承担本案全部受理费,包括诉讼费、保全费等。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岳鹏提出借款请求,2018年10月30日,宁子秋向岳鹏的银行账户转账40万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万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即2018年10月30日至2019年3月31日;借款期内利息为月利率2%。合同还对其他条款作出约定。
     岳鹏于2018年11月至2019年6月每月向宁子秋支付2万元,于2019年7月9日向宁子秋转账0.35万元,共计16.35万元。
     庭审中,岳鹏称其于借款当日即取款2万元,同时转账给叶某(案外人)1.17万元加上现金
300元,通过叶某支付给张某(案外人,宁子秋之夫)砍头息2万元及手续费1.2万元,并提交民生银行对账单予以证明。宁子秋不认可收到该3.2万元。
     上述事实,有宁子秋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岳鹏提交的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及对账单等证据及法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宁子秋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宁子秋与岳鹏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宁子秋作为出借人向岳鹏交付借款后,岳鹏即负有按期返还的义务。现双方约定的期限早已经过,岳鹏未能及时归还全部借款,其行为应属违约。故宁子秋提出的,要求岳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依据在案证据,岳鹏共计还款16.35万元,经核算,岳鹏利息支付至2019年7月18日,尚欠借款本金为29.7002万元。宁子秋主张自2019年7月30日起计算利息,法院予以支持。
     岳鹏辩称其于借款当日即支付2万元砍头息及1.2万元手续费,宁子秋不认可收到该笔款项,且岳鹏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宁子秋实际支付该3.2万元,故对岳鹏此辩称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1.岳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宁子秋返还借款本金29.7002万元;2.岳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宁子秋支付利息(以29.700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9年7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岳鹏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5元,宁子秋已预交,由岳鹏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