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26
【案件字号】(2020)沪01民终133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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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官】岑佳欣
【审理法官】岑佳欣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柯宇;上海伯思立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
【当事人】陈柯宇上海伯思立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陈柯宇
【当事人-公司】上海伯思立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海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张翀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海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张翀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海张翀
【代理律所】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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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柯宇
【被告】上海伯思立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系以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及该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为基本要件;为确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是否存在因过错而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行为,本应由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权责关键词】欺诈撤销合同过错无过错赔礼道歉鉴定意见证据不足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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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系以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及该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为基本要件;为确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是否存在因过错而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行为,本应由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本案中,陈柯宇以对伯思立门诊部所做手术效果不满意及已造成损害后果等为由提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的诉讼,一审法院为查明相关事实曾先后二次委托上海市医学会进行鉴定;但期间,因
防火墙的作用陈柯宇未能配合提供“术前及目前的视力及视野检查材料”,且在一审法院向其释明的情况下仍对已经双方质证及法院认证的门诊病历、手术安全检查表、手术记录及检查报告单等鉴定材料不予认可,以致医学会无法进行鉴定而出具《中止鉴定通知》;对此,陈柯宇具有明显的过错,应对本案无法及时通过专业鉴定查明相关争议事实所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责任。涉案门诊病历、手术记录及检查报告等鉴定材料均系在诊疗过程中所形成的原始记录材料,真实有效,陈柯宇称“伯思立门诊部提供的鉴定材料不真实”,无确凿证据为证,不能予以采信。至于陈某医生的医师资格及伯思立门诊部使用落款为B公司的“术前告知暨知情同意书”等问题,可由相关医疗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认定及处理,但不应妨碍法院在审理中通过委托鉴定而查明相关事实,也不足以成为陈柯宇随意否定涉案鉴定材料的真实性而导致鉴定机构无法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理由。鉴于陈柯宇拒绝确认由法院移送鉴定机构的门诊病历、手术记录及检查报告单等鉴定材料,以致相关医疗损害鉴定无法继续进行,而现陈柯宇也并无其他证据证明本案中确实存在伯思立门诊部在为其做诊疗手术时由于违反诊疗规范及诊疗失误而造成损害的情形,故陈柯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陈柯宇主张伯思立门诊部的诊疗手术已对其造成损害,并以此要求伯思立门诊部承担赔偿责任,显然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纠纷事实及处理无误,陈柯宇的上
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由上诉人陈柯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8:09:5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29日,陈柯宇在伯思立门诊部行重睑成形术+内眦赘皮矫正术,手术医生为陈某。陈柯宇为此向伯思立门诊部支付医疗费共计4,723元。伯思立门诊部于2019年9月向陈柯宇开具内容为“医疗服务*费”的发票,并在发票上手写“初眼2019年1月29号本院‘重睑+内眦开大术’”。 术后,陈柯宇对手术效果不满意,通过聊天多次向陈某提出眼睛和眼角的修复要求。后陈柯宇与伯思立门诊部就修复事宜协商未果,故陈柯宇诉至法院。 2019年12月17日,一审法院委托上海市医学会对涉案医疗纠纷进行医疗损害鉴定。 2020年1月6日,上海市医学会以患方陈柯宇需补充术前及目前的视力及视野检查材料为由向一审法院出具《暂不受理鉴定通知》。 2020年4月22日,在一审法院给予多次宽限期的情况下,陈柯宇明确表示无法提供术前及目前的
谢楠的激吻照视力及视野检查材料。 2020年4月22日,一审法院再次委托上海市医学会对涉案医疗纠纷进行医疗损害鉴定。 2020年7月1日,上海市医学会以患方陈柯宇对法院移交材料均不认可为由向一审法院出具《中止鉴定通知》。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医疗机构在对患者实施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且其诊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应承担医疗损害侵权责任。由于诊疗行为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故对该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间是否存有因果关系、医务人员是否存有过错的判断,除依照一般常理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外,还需由权威部门即医学会出具鉴定意见。本案中,一审法院委托上海市医学会对涉案医疗纠纷进行医疗损害鉴定,但鉴于陈柯宇对法院移交材料均不认可,导致本案的医疗损害鉴定无法继续进行。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在一审法院移交上海市医学会的材料中,除陈柯宇提交的证据外,还有伯思立门诊部提交的门诊病历、手术安全核查表、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陈柯宇术前及术后照片、术前告知暨知情同意书。对伯思立门诊部提交的上述材料,一审法院已组织双方于2019年12月17日进行了举证、质证,并发表了法院的认证意见。其中的门诊病历、手术安全核查表、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虽然陈柯宇表示其对上述材料均不清楚,但鉴于上述材料均为伯思立门诊部单方制作的病史材料,在陈柯宇未能指出存
在哪些不合理之处的情况下,依法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其中的陈柯宇术前及术后照片,鉴于陈柯宇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亦依法予以采纳。其中的术前告知暨知情同意书,虽然陈柯宇以该术前告知暨知情同意书的落款为“B公司”而非“伯思立门诊部”为由主张与本案无关,但一审法院认为,首先,针对术前告知暨知情同意书上的“陈柯宇”签名是否为陈柯宇本人所签的提问,陈柯宇先是拒绝回答,在一审法院明确要求其回答的情况下,陈柯宇仍回答不清楚,且明确不申请笔迹鉴定,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该种情形可视为陈柯宇对该签名系其本人所签的承认;其次,术前告知暨知情同意书上不仅有陈某医生的签名,而且显示手术日期为2019年1月29日,据此,一审法院询问陈柯宇是否曾于2019年1月29日在B公司进行过相应手术,陈柯宇明确表示当日未在B公司进行过手术;再次,针对术前告知暨知情同意书的落款为“B公司”而非“伯思立门诊部”的原因,伯思立门诊部解释,因为伯思立门诊部和B公司均系A公司投资控股的子公司,因此两者使用的是同一印刷版本的术前告知暨知情同意书;据此,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术前告知暨知情同意书除落款“B公司”这一内容外,其余所有的内容均与陈柯宇于2019年1月29日在伯思立门诊部进行手术的信息相符,况且,伯思立门诊部对落款为“B公司”而非“伯思立门诊部”的原因作出了合理解释,相反,陈柯宇未能对其为何在该术前告知暨知情同意书上
签字作出任何解释,因此,一审法院确认该术前告知暨知情同意书系本案医疗纠纷的术前告知暨知情同意书,并依法予以采纳。在陈柯宇表示对法院提交给上海市医学会的材料有异议并要求法院解释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致电陈柯宇向其释明并再次告知采纳上述材料的原因,但陈柯宇仍坚持对上述材料不予认可,并最终导致上海市医学会出具中止鉴定通知,涉案医疗损害鉴定无法继续进行,该鉴定不能的法律后果理应由陈柯宇承担。此外,陈柯宇还主张陈某医生没有医师资格,且没有进行执业备案,但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陈某不仅具备医师执业资格,而且按照规定就其在伯思立门诊部执业进行了备案,故陈柯宇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陈柯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伯思立门诊部在对其实施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其因诊疗行为存在损害后果以及涉案诊疗行为与其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陈柯宇要求伯思立门诊部承担赔偿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损失并支付后续损失的一倍赔偿金、以及公开赔礼道歉等医疗损害侵权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至于陈柯宇以欺诈为由要求伯思立门诊部退还医疗费4,723元并赔偿18,892元、以及要求伯思立门诊部重新开具涉案金额为4,
723元消费发票的诉讼请求,因均属于合同之诉的审理范围,而陈柯宇于庭审中已明确本案系侵权之诉,故对该两项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至于陈柯宇已经预缴的涉案医疗损害鉴定的鉴定费,因涉案医疗损害鉴定未能完成,故陈柯宇可自行至上海市医学会申请退还该项费用。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陈柯宇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计125元,由陈柯宇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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