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坤、张晓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8 
【案件字号】(2020)皖02民终144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琴芳朱莉娟蒋磊 
【审理法官】周琴芳朱莉娟蒋磊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坤;张晓龙;祖恩慧 
【当事人】陈坤张晓龙祖恩慧 
【当事人-个人】陈坤张晓龙祖恩慧 
【代理律师/律所】周文龙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王存胜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荚卫威安徽深蓝(芜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周文龙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王存胜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荚卫威安徽深蓝(芜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周文龙王存胜荚卫威 
【代理律所】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安徽深蓝(芜湖)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陈坤 
【被告】张晓龙;祖恩慧 
【本院观点】CAC皖专字【2020】0014号审计报告为陈坤单方委托,依据的资料未经双方审核确认,且该审计报告亦载明仅对2010年1月至2019年3月民间借贷金额进行审查,也注明委托方陈坤各个账户涉及资金并不仅仅与张晓龙发生资金往来,且与张晓龙之间的资金往来也不仅仅为此次案涉资金,故该审计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协议》本身的真实性得到陈坤本人认可,可以映证双方间还存在合作关系,但与本案争议无直接关联;《学术期刊》与本案亦无关联性,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借款本金的确定,进而确定陈坤是否尚欠张晓龙借款本息。 
张晓龙台湾【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胁迫撤销代理证据交换自认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借款本金的确定,进而确定陈坤是否尚欠张晓龙借款本息。    关于借款本金。陈坤仅认可借款本金合计为2115000元,即转账1915000元及现金20万元,而张晓龙主张以2017年11月20日双方签署的对账明细及陈坤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2547891元作为尚欠本金数额,本金的支付除银行转账外,另有现金支付、代为担保或代为清偿等金额,该金额为双方经过多次对账结算最终确认的金额。经查,双方当事人自2010年起即发生经济往来,直到2014年3月19日双方首次进行了对账,陈坤对张晓龙书写的本金、利息金额进行修正后,在对账单上写明“截止到3月底尚欠1958520元"。自该次对账后,陈坤多次在张晓龙书写的对账明细上签名,确认所欠款项,直至2017年11月20日双方最后一次确认借款金额,且在该日之后,陈坤仍承诺还款。陈坤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且长期从事经营活动,理应知晓多次签名确认债务的法律后果,虽其抗辩称系受到张晓龙胁迫所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即使其陈述“张晓龙说我不打欠条,他就要到我家里去,要喊我老婆来"属实,张晓龙的该要求仅是债权人索债的合理反应,并不构成胁迫,故陈坤的该主张不能成立。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双方签署的对账清单、银行流水及借条等证据,综合认定后,以2014年3月19日陈坤签字确认的欠款数额作为
借款本金,再按照已支付利息不超过年利率36%、未支付利息不超出年利率24%的标准,据实计算尚欠的本金和利息,符合本案客观情况,本院予以确认。陈坤虽提交了审计报告,但该审计报告并未全面反映其与张晓龙间资金往来的情况。陈坤上诉认为张晓龙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自认2014年3月19日确认的欠款系本息合计的欠款,且利息远超月息2%,达5%。经查,该次庭审中张晓龙并无此自认行为,仅陈述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期间按照月息4分计算、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7年11月20日利滚利,且2014年3月19日双方确认的对账单并无高息利滚利的内容,故对陈坤的该上诉主张,亦不予采信。    综上,陈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76.91元,由上诉人陈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1:57:0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另查明:1、庭审中,张晓龙陈述2014年3月19日结算的欠款196万余元并非按利滚利计算而来,之前的利息约定情况无法明确;2014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9
日期间按月利率4%计息,2016年3月20日对账确认的欠款174万元系利滚利计算而来;2016年3月20日之后按月利率2%计息,2017年11月20日借条载明的2547981元系利滚利计算而来。陈坤陈述2014年3月19日确认的欠款196万余元也是前期借款按月利率4%利滚利而来,但无法区分本金和利息,也无法核实本金是否还清,对张晓龙该节其他陈述认可。2、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陈坤通过其本人或会计郑宏华归还张晓龙1055900元;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陈坤通过其本人或会计王金霞归还张晓龙1355000元;2016年4月30日、6月30日、7月22日、8月6日、8月20日、9月21日、10月3日、10月18日、12月20日,陈坤分别归还张晓龙15000元、8000元、30000元、10000元、20000元、10000元、10000元、5000元、5000元,合计113000元;2017年5月23日、8月18日、9月20日、10月13日,陈坤分别归还张晓龙8000元、20000元、15000元、10000元,合计5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坤向张晓龙借款,有记账单、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借条和记账单中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张晓龙可随时向陈坤主张权利,故对张晓龙要求陈坤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尚欠借款本金数额,双方存在重大分歧,且双方均陈述前述借条、记账单中含有利息,且系按月利率4%或2%利滚利计算而来,因此不能以借条载明金额作为借款
本金。结合双方利率约定、法律规定和还款情况,经计算截止2019年3月20日,陈坤尚欠张晓龙借款本金831454元、利息432647元。2019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陈坤辩称借条、记账单受胁迫出具,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纳。二、陈坤以个人名义向张晓龙借款数百万元,显已超出日常生活需要,张晓龙未能举证证明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所借款项系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对张晓龙要求祖恩慧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陈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晓龙借款本金831454元及截止2019年3月20日的利息432647元并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张晓龙支付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张晓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陈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改判驳回张晓龙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将2014年3月19日数据确认为借款本金,依据不足,认定错误。张晓龙自认2014年3月19日确认的欠款是本息合计的欠款,并且利息远超过月息2%,高达5%所以以2014年3月19日确认的本息1958520元作为借贷起点本金,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本可以查明本案张晓龙出借以及陈坤归还的款项等案件事实,很遗憾却未能查明。一审审理期间,张晓龙已经列出了“陈坤—借款统计",也提交了自2010年
以来银行账户的资金往来信息资料,陈坤也提交了清单、相关账户资金往来信息资料、现金收据等,一审法院完全可以自行核算或委托财务会计专业机构进行核算,从而查明本案真实的出借、归还款项,以及至起诉时双方是否仍存在未清结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案件事实。三、一审判决支持了张晓龙诉请的高达3%的利息,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无论是否将利息归入本金,人民法院最终在根据实际出借金额进行核算审核,对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但一审判决在核算利息时以年利率36%标准计算,适用法律错误。根据陈坤自行核算,其支付给张晓龙的款项总额,已经超过了张晓龙应得的本息总额,陈坤不存在拖欠张晓龙借款的事实。    祖恩慧认可陈坤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综上,陈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陈坤、张晓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02民终144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龙,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存胜,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