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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成、任瑶、张鹏、韩树涛、邬红艳、滕辉案
曹成、任瑶、张鹏、韩树涛、邬红艳、滕辉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X)西刑初字第20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成,男,27岁(197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唐河县,初中文化,系北京华宇创新咨询有限公司经理,住河南省唐河县源潭镇曹岗村大曹岗;因涉嫌犯罪,于201X年6月20日被羁押,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任瑶,男,24岁(198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职业高中文化,系
北京华宇创新咨询有限公司经理,住本市西城区延年胡同4号;因涉嫌犯罪,于201X年6月20日被羁押,同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鹏,男,24岁(198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中专文化,系北京华宇创新咨询有限公司经理,住本市丰台区西马场南里二区10楼11门302号;因涉嫌犯罪,于201X年6月20日被羁押,同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树涛,男,28岁(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故城县,初中文化,系北京华宇创新咨询有限公司职员,住河北省故城县郑口镇新开区建设街136号;因涉嫌犯罪,于201X年6月20日被羁押,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邬红艳,女,32岁(1974年4月30日出生),满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系北京华宇创新咨询有限公司职员,住本市东城区安外西河沿12楼3门103号;因涉嫌犯罪,于201X年6月20日被羁押,同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在峰,北京市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滕辉,女,24岁(198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系北京华宇创新咨询有限公司职员,住本市通州区大杜社乡前堰上村97号;因涉嫌犯罪,于
201X年6月20日被羁押,同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皇甫小平,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刑诉字(201X)第868-8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成、任瑶、张鹏、韩树涛、邬红艳、滕辉犯罪,于201X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成、任瑶、张鹏、韩树涛、邬红艳及辩护人孙在峰、被告人滕辉及辩护人皇甫小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瑶伙同王辰(在逃)、张鹏经合谋后于201X年8月至201X年6月在本市西城区西单北大街6号、阜外大街万明圆13号楼、美江大厦413室和402B室、泰富大厦1001号房间、海淀区鑫荣泉物业510室、朝阳区巨擘达物业3102室等地,通过在报纸上发布虚假广告,以高薪招聘各类不存在的岗位用工人员为名,采用收取“建档费”、“查询费”和“劳动制约金”等方式被害人孙温秀、陈小波、张长保、李英、谭在荣等160余人共计人民币110 000余元。
  被告人曹成于201X年1月至6月期间,伙同王辰、任瑶、张鹏等人,经合谋后,采用上述手段,参与共计人民币100 000余元。
  被告人韩树涛于201X年2月至6月期间,经与王辰、任瑶、张鹏、曹成合谋后,冒充用工单位人员,以招聘为名,被害人仲长河、郭启亮、李跃洲、李军、王跃、刘兰霄、陈建霖、李淑芹、高国成、张月冰等人共计人民币10 000余元。
  被告人邬红艳、滕辉分别于201X年8月、201X年4月至201X年6月期间,伙同被告人王辰、任瑶、张鹏、曹成等人,在西城区西单北大街6号、美江大厦413室,以收取“劳动制约金”的方式,参与80 000余元和70 000余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成、任瑶、张鹏、韩树涛、邬红艳、滕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合伙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侵犯了公民所有的合法财产权利,扰乱了社会治安,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构成罪。提请对被告人曹成、任瑶、张鹏、韩树涛、邬红艳、滕辉依法惩处。
  被告人曹成当庭辩解称指控的内容及时间不对,其只参与了西单北大街和美江大厦的活动;被告人任瑶当庭辩解称华宇公司有营业执照,他们与被害人签协议,如果安排不了工作退费,这是一个正常的经营活动。并当庭提供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北京佳联货运有限公司证明材料及营业执照、北京大有可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材料、北京市宛平嘉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证明材料及授权委托书、北京市杜家坎家外家快餐厅授权委托书
、北京天瑞外贸运输公司授权委托书、北京京客隆超市授权委托书等;被告人张鹏认为自己没有;被告人韩树涛、滕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人邬红艳辩解称开始上班时不知道是。被告人邬红艳的辩护人孙在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邬红艳在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犯罪行为,指控其犯罪不成立;2、公诉方所提交的证据中无相应的“收据”等佐证,属证据不足,且北京华宇创新咨询有限公司与应聘人员所签订的合同并未到期,合同仍需继续履行,即使已到履行期限,双方若有违约行为也属于民事纠纷。被告人滕辉的辩护人黄甫小平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认定滕辉犯有罪的主观故意证据不足;2、起诉书认定滕辉参与收取7万余元计算不够准确,公诉人宣读的被害人陈述涉及到滕辉的共有26人,也总共不过35 000元,其他不应计入滕辉的数额;3、本案应属于合同;4、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5、滕辉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从犯,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成、任瑶、张鹏、邬红艳、滕辉、韩树涛伙同王辰(在逃)经预谋后,分别在本市西城区西单北大街6号、阜外大街万明圆13号楼、美江大厦413室和402B室、泰富大厦1001号房间、海淀区鑫荣泉物业510室、朝阳区巨擘达物业3102室等地,以北京华宇创新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的名义委托广告公司在报纸上发布虚假招聘
广告,并诱以高价酬薪,由被告人韩树涛冒充用工单位人员给应聘者假意安排工作;或以招抄写员的名义让应聘人员缴纳劳动制约金,后故意以各种理由推托抄写员回去等待稿件,以此方法被害人仲长河、郭启亮、李跃洲、李军、孙秀温、陈小波、刘兰霄、张长保、陈建霖、李淑芹、高国成、张月冰、王跃等人所交纳的“制约金”。其中被告人曹成、任瑶、张鹏、邬红艳于201X年9月至201X年6月参与金额共计人民币24 000余元,被告人韩树涛于201X年9月至201X年6月参与金额共计人民币10 000余元,被告人滕辉于201X年4月至6月参与金额共计人民币21 000余元。后被查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仲长河、郭启亮、李跃洲、李军、孙秀温、王跃、刘兰霄、张长保、陈建霖、李淑芹、高国成、张月冰、刘之言、刘鸽、刘渊博、黄文蓉、佟建华、郭薇、邹邵华、谢莉、刘昆、韩杰、邢笃琴、田晓莉、彭丽、徐娟花、李楠、顾全局、郭志强、田艳芳、王秀夫、何梅香、朱洪林、张凯旋、朱冬梅、刘天珍、张中惠、林静波、李刚、董子安、马嘉、刘丹、常明妍、白岩、赵明、周薇、王霞、陈涛陈述,均证明在上述时间和地点到华宇公司应聘时被骗及各自被骗数额的事实。
  2、被害人仲长河、郭启亮、李跃洲、李军、孙秀温、王跃、刘兰霄、张长保、陈建霖、李
淑芹、高国成、张月冰、刘渊博、黄文蓉、郭薇、邹邵华、谢莉、刘昆、韩杰、邢笃琴、田晓莉、彭丽、徐娟花辨认笔录,证明上述被害人辨认本案被告人的经过。
  3、证人张智勇证言,证明201X年5月张鹏以北京盛腾伟业文化交流中心的名义与北京中艺在线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的事实。
  4、证人王自伟证言,证明201X年2、3月份他代表伊澜广告公司与华宇公司联系刊登广告的业务,任瑶将一些招聘广告提供给他的事实。
  5、证人赵航证言,证明201X年5月份盛腾伟业文化交流中心委托北京九州方圆广告公司在《京华时报》上刊登广告。
  6、证人蒋中洋证言,证明华宇公司于201X年2月份租赁美江大厦412B室办公。
  7、证人张继文证言,证明北京市中铁快运有限公司海淀分公司没有委托任何中介公司招人。
  8、证人高宪和证言,证明吉林大厦从不对外招工。
  9、证人雷湘燕证言,证明北京百丽鞋业有限公司曾经委托朝阳区职介公司和西城职介公司招工。
  10、证人李丽生证言,证明北京卓奇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只通过网络发布信息自行招聘,没
有委托职业中介公司招聘。
  11、证人任燕证言,证明天伦王朝饭店在《法制晚报》上刊登过招聘信息,没有委托定点的中介公司。
  12、证人齐海波证言,证明方庄市场不对外招人,也没有委托华宇公司招聘。
  13、证人李丽证言,证明她是华宇公司的员工,在泰富大厦接待应聘者,公司在《信报》等报纸上刊登广告招聘各种员工,应聘者来后先收50元的身份审核费,再收取600元至3000元不等的劳动制约金,由张经理和任经理安排工作的事实。
  14、证人马玉青证言,证明她于201X年5月应聘来华宇公司,在黄寺大街的巨擘达3102室工作,公司总部在西城区德外大街美江大厦413室,经理是张鹏和任瑶,主管是邬红艳和滕辉,她负责接电话称公司内部用人。
  15、证人齐峥证言,证明她于201X年6月应聘来到华宇公司,公司有四个招聘点,有美江大厦413室、泰富大厦1001室等,经理有曹成、任瑶、张鹏和韩树涛,主管是滕辉和邬红艳,她负责接电话的事实。
  16、证人陈浴曦证言,证明她于201X年5月应聘来华宇公司,在泰富大厦1001室上班,负责接电话和面试应聘者。
  17、证人张金伟证言,证明她于201X年5月应聘来华宇公司,负责接电话和收报名费,并将费用交给经理张鹏或任瑶。
  18、证人李梅证言,证明她于201X年5月应聘来华宇公司,负责接听电话,将应聘者领到邬红艳和滕辉处签订协议并交纳600元至1500元不等的劳动制约金。任瑶和张鹏是经理,曹成不是经理就是主管,邬红艳和滕辉是主管。
  19、证人杜鹃证言,证明她于201X年4月应聘来华宇公司,在鑫荣泉510室上班,负责接待应聘者。公司本身不招聘人员,收费和登记后将应聘者介绍给别的单位,也有一部分人留在公司,都是由任瑶安排。
  20、证人王玉军证言,证明他应聘来华宇公司当保安员,有人来公司吵架、捣乱,经理就让他把捣乱的人推出去。
  21、证人柳延强证言,证明华宇公司的法人是王辰,任瑶、曹成和张鹏是经理,负责刊登广告,处理退费事宜,邬红艳和滕辉负责收取劳动制约金,倪秀茹、王静、左来青负责面试收取建档费。王辰让他来负责调解应聘者与公司发生矛盾的事,调解不好交给曹成处理。
  22、证人王静证言,证明她于201X年4月应聘来华宇公司,被安排在巨擘达工作,任瑶、张鹏、曹成是经理,负责刊登广告、制订制度、安排工作、退费等,邬红艳和滕辉负责签协
议和收取制约金,韩树涛是托。
  23、证人倪秀茹证言,证明她于201X年11月应聘来华宇公司,被王辰和任瑶安排在海淀区鑫荣泉写字楼510房间,将收的费用和收据给任瑶,任瑶如不在就交给曹成经理,或交给滕辉和邬红艳两个主管,韩树涛负责当托。公司也招抄写员,给抄写员几十元报酬就不再安排了,这些人挣不到钱就会要求退费,公司就按协议退10%-30%。
  24、证人左来青证言,证明她于201X年12月应聘来华宇公司,被任瑶安排在德外大街泰富大厦1001室工作,邬红艳和滕辉负责与应聘者签协议和收制约金,齐峥负责核实信息,韩树涛负责当托。
  25、华宇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公司法人是王辰,营业期从201X年3月至2024年3月。
  26、职业介绍许可证,证明华宇公司有安排求职、用人登记及用人推荐的许可权。
  27、委托代理证,证明北京中艺在线广告有限公司代理《信报》的广告发布。
  28、广告发布书,证明201X年2月华宇公司与伊斓广告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协议的内容。
  29、委托书,证明《精品购物指南》授权伊斓广告公司发布广告。
  30、天伦王朝饭店证明材料,证明该饭店未委托任何中介公司招聘。
  31、方庄利菜市场有限公司证明材料,证明该市场没有委托华宇公司招聘。
  32、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曹成、任瑶、张鹏、韩树涛、邬红艳、滕辉被抓获的事实经过。
  被告人曹成、任瑶、张鹏、韩树涛、邬红艳、滕辉的供述亦印证了上述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均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任瑶当庭提供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北京佳联货运有限公司证明材料及营业执照、北京大有可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材料、北京市宛平嘉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证明材料及授权委托书、北京市杜家坎家外家快餐厅授权委托书、北京天瑞外贸运输公司授权委托书、北京京客隆超市授权委托书等,与本案认定事实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成、任瑶、张鹏、韩树涛、邬红艳、滕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他人钱财数额较大的行为,侵犯了公民所有的财产权利,均已构成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成、任瑶、张鹏、韩树涛、邬红艳、滕辉犯罪成立,但认定数额有误,应予纠正。关于被告人曹成、任瑶、张鹏、邬红艳的辩解,已经被本案的证据否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邬红艳的辩护人孙在峰所提的部分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可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滕辉的辩护人黄甫小平所提的认定犯罪数额不够准确、系初犯及建议从轻处罚并
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可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任瑶、张鹏、邬红艳、滕辉庭审后能够以书面形式认罪,并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可酌情对被告人任瑶、张鹏、邬红艳、滕辉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韩树涛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情对被告人韩树涛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成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X年6月20日起至201X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任瑶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鹏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邬红艳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滕辉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韩树涛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X年6月20日起至201X年4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七、案款人民币三万二千元按被骗金额发还被害人(详见处理清单),余款充抵被告人任瑶、张鹏、邬红艳、滕辉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马 越
  人民陪审员 祁 淑 平
  人民陪审员 王 台 照
 
  二○○六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李 翊
 
 
 
 
刘瑞瑞 
  案款处理清单
 
  案款人民币二万四千四百四十五元按被骗金额发还下列被害人:
  1、发还仲长河人民币一千九百五十元;2、发还郭启亮人民币四百元;3、发还李跃洲人民币四百元;4、发还李军人民币四百元;5、发还王跃人民币一千五百五十元;6、发还陈建霖人民币一千零五十元;7、发还李淑芹人民币二千二百五十元;8、发还孙秀温人民币一千四百五十元;9、发还刘兰霄人民币七百五十元;10、发还张长保人民币八百五十元;11、发还高国成人民币一千零五十元;12、发还张月冰人民币一千五百五十元;13、发还刘之言、刘鸽人民币七十元;14、发还刘渊博人民币六百五十元;15、发还黄文蓉人民币六百五十元;16、发还佟建华人民币六百五十元;17、发还郭薇人民币七百七十五元;17、发还邹邵华人民币八百五十元;18、发还谢莉人民币八百五十元;19、发还刘昆人民币八百五十元;20、发还韩杰人民币二千零五十元;21、发还邢笃琴人民币一百五十元;22、发还田晓莉人民币三百五十元;23、发还彭丽人民币二百五十元;24、发还徐娟花人民币六百五十元;25、发还李楠人民币五十元;26、发还顾全局人民币五十元;27、发还郭志强人民币五十元;28、发还田艳芳人民币五十元;29、发还王秀夫人民币六百五十元;30、发还何梅香人民币五十元;31、发还朱洪林人民币五十元;32、发还张凯旋人民币五十元、33、发还朱
冬梅人民币五十元;34、发还刘天珍、张中惠人民币一百元;35、发还林静波人民币五十元;36、发还李刚人民币五十元;37、发还董子安人民币五十元;38、发还马嘉人民币五十元;39、发还刘丹人民币三百五十元;40、发还常明妍人民币五十元;41、发还白岩人民币五十元;42、发还赵明人民币五十元;43、发还周薇人民币五十元;44、发还王霞人民币五十元、45、发还陈涛人民币五十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