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27
【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320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马清来曾小潭陈启辉
【审理法官】马清来曾小潭陈启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英奇;河南雷漾姿美容服务有限公司;雷莹
【当事人】王英奇河南雷漾姿美容服务有限公司雷莹
【当事人-个人】王英奇雷莹
【当事人-公司】河南雷漾姿美容服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徐明伟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胡磊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李书辉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徐明伟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胡磊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李书辉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徐明伟胡磊李书辉
【代理律所】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王英奇
【被告】河南雷漾姿美容服务有限公司;雷莹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雷漾姿公司与王英奇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据不足自认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雷漾姿公司与王英奇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王英奇上诉称雷漾姿公司向其发放工资的时间及金额具有明显的连续性及规律性,但其提交的转账截图摘要处仅有一笔显示为员工工资,其余均显示拨款或货款,不能证明是雷漾姿公司向王英奇发放的工资。王英奇提交的员工入职登记表及考勤记录表系本人制作或安排员工制
作,雷漾姿公司对其真实性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仅根据王英奇提供的胸牌、名片及其与雷漾姿公司法定代表人雷莹的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本院对王英奇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英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王英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06:09:3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英奇提交的工资公账记录载明,2018年9月27日雷漾姿公司向王英奇转账7333元,业务摘要为货款;2018年10月22日雷漾姿公司向王英奇转账1158元,业务摘要为拨款;2018年10月25日雷漾姿公司向王英奇转账11750元,业务摘要为拨款;2018年10月26日雷漾姿公司向王英奇转账12元,业务摘要为拨款;2018年12月26日雷莹向王英奇转账24000元;2018年12月29日雷漾姿公司向王英奇转账898元,业务摘要为拨款;2018年12月29日雷漾姿公司向王英奇转账24000元、交易地点/附言为员工工资;
2019年1月17日雷漾姿公司向王英奇转账503.5元,业务摘要为拨款;2019年1月26日雷漾姿公司向王英奇转账11040元,业务摘要为拨款;2019年3月4日雷漾姿公司向王英奇转账5403.5元,业务摘要为拨款;2019年4月4日雷漾姿公司向王英奇转账400元,业务摘要为拨款;2019年8月1日雷漾姿公司向王英奇转账8226.1元,业务摘要为拨款。王英奇提交有和雷莹的转账记录及聊天记录,聊天内容为王英奇向雷莹陈述经济状况困难及询问雷莹的公司计划的谈论。王英奇提交的河南雷漾姿美业集团员工入职登记表载明,入职时间2018年8月1日,填表日期为2019年7月。王英奇提交的考勤汇总表载明,王英奇2018年11月出勤天数12天、12月出勤天数19天,2019年1月出勤天数22天、2月出勤天数15天、3月出勤天数18天、4月出勤天数21天、5月出勤天数19天、6月出勤天数18天、7月出勤天数23天、8月出勤天数23天、9月出勤天数8天。王英奇提交的邮件雷漾姿离职函-王英奇载明,发件人小白119×××@qq.com,收件人lei×××@126.com,时间为2019年10月13日,内容为“本人于2018年8月1日入职河南雷漾姿美容服务有限公司,在经历这么多时间之后,经过慎重考虑,决定向艰难的生活低头,于2019年10月13日正式提出辞职请求……。"王英奇提交的胸牌载明为雷漾姿王英奇,名片为王英奇品牌策划总监。庭审中,王英奇称入职登记表是王英奇作为高管安排人事制作的,考勤记录表是雷莹买的,考勤记录是雷莹安排王英奇制
作的。2019年10月8日,王英奇申请劳动仲裁,同日,郑州市郑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郑东劳人仲案字[2019]156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王英奇遂至一审法院起诉。以上案件事实由银行流水、转账记录、聊天记录、入职登记表、离职邮件、考勤表、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英奇称2018年8月入职雷漾姿公司,雷漾姿公司自2019年1月1日起拖欠工资。首先,王英奇提交的银行流水业务摘要处均载明为拨款、货款及员工工资,未显示其为王英奇工资,王英奇也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印证上述款项系王英奇工资。其次,王英奇与雷莹的聊天记录及胸牌、名片,其聊天内容为王英奇的经济状况和公司的发展计划,不能证明王英奇、雷漾姿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对入职登记表及考勤表庭审中王英奇称系其安排工作人员制作或自己制作,入职登记表的填表日期为2019年7月,与王英奇所述的入职时间不相符,且均没有公司盖章和公司负责人的签名确认。综上,对王英奇提交的以上证据一审法院均不予采信,王英奇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王英奇、雷漾姿公司双方具有劳动关系,对王英奇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驳回王英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王英奇负担。 二审中,王英奇提交聊天截图一张,证明王英奇是雷漾姿公司的企划总监,并非合伙人;提交聊天截图一张,证明王英奇的入职时间;提交聊天截图一张,证明雷莹清晰知道拖欠王英奇工资;提交聊天截图一张,证明王英奇通过“智联招聘"渠道入职,雷莹也一直知晓;提交聊天截屏一张,证明打卡系公司法人雷莹授权并认可;提交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四张,证明雷漾姿公司向王英奇发放过工资。 雷漾姿公司、雷莹质证称,1.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王英奇提交的聊天记录仅是其中一小部分,是经过王英奇精心截选的,不能客观反映案件的整体事实。2.对证据的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形成与一审诉讼之前,保存于王英奇的手机设备之上,王英奇有能力有条件且有义务在一审过程中全面出示相关证据以便法院查清案件事实,王英奇选择不提交,应当视为举证权利的放弃。3.对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英奇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1民初33941号民事判决,改判为支持王英奇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由雷漾姿公司、雷莹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王英奇与雷漾姿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错误。王英奇一审中提交了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清单以及部分报销费用流水以
及为处理公司日常事务的一些借支流水,其中关于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均是由雷漾姿公司账户转入王英奇银行卡中,并且其中两笔明确标注为员工工资,工资发放的时间及数额均具有明显的连续性及规律性,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王英奇一审提交了其与雷漾姿公司法定代表人雷莹的聊天记录,能够证明王英奇与雷漾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雷漾姿公司未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王英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王英奇、河南雷漾姿美容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1民终320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英奇。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伟,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律师。裴涩琪整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雷漾姿美容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某某万鼎广场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雷莹,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莹。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磊,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辉,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英奇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雷漾姿美容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漾姿公司)、雷莹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1民初33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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