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江布拉克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邵麒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4
【案件字号】(2020)新23民终203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睿刘秀春赵丽
【审理法官】杨睿刘秀春赵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新疆江布拉克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邵麒霏
【当事人】新疆江布拉克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邵麒霏
【当事人-个人】邵麒霏
【当事人-公司】新疆江布拉克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紫郁新疆航迪律师事务所;郭新园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紫郁新疆航迪律师事务所郭新园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紫郁郭新园
【代理律所】新疆航迪律师事务所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新疆江布拉克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被告】邵麒霏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过错第三人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据交换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裴涩琪整容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案涉卡丁车体验场地位于上诉人新疆江布拉克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经营的景区范围内,上诉人作为经营管理方,应当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在游客游玩体验卡丁车的过程中,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卡丁车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应当向游客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或标明使的方法以及
防止危险发生的方法,以保障游客的人身安全。但与此同时,卡丁车是一种赛车运动,被上诉人邵麒霏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驾驶卡丁车具有一般的危险性应有一定的认知,其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是由于刹车失灵造成损害后果的发生,但二审中其提供的证人陈述是卡丁车转弯比较急造成。由于被上诉人疏于防范,造成损害后果的发生,自身有相应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故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看,上诉人对损害后果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自行承担30%的责任。关于赔偿金额,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金额为150011.87元并无不当。据此,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105008.31元。 综上所述,新疆江布拉克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2020)新2325民初4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邵麒霏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2020)新2325民初4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新疆江布拉克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邵麒霏损失150011.87元"; 三、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2020)新2325民初4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新疆江布拉克旅
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邵麒霏损失105008.3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44元减半收取1822元,由邵麒霏负担187.06元,由新疆江布拉克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634.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新疆江布拉克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310元,由邵麒霏负担9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14:10:2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31日12时43分左右,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奇台县江布拉克景区游玩,在欢乐谷驾驶卡丁车过程中右腿受伤。原告受伤后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奇台县人民医院救护车接诊后,经初步诊断为右侧股骨粉碎性骨折,建议转上级医院。同日17时,原告转入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住院,至9月20日出院,住院20日,住院期间于9月5日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出院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出院医嘱意见为:1.患肢负重防止再次骨折,遵医嘱复查X线片,根据复查结果决定进一步康复方案,加强膝关节功能康复锻炼;2.加强营养,促进愈合;3.全休贰月,住院及全休期间需陪护
壹人;4.我科随访,住院期间产生住院医疗费用46687.72元。2019年10月9日,原告再次在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住院做康复,至11月29日出院,住院51日,入院诊断为:1.右膝关节粘连;2.右股骨干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意见为:1.继续坚持右膝自主功能锻炼,及右下肢肌力锻炼;2.定期(间隔1月)复查右股骨X片,依据复查结果适度增加右下肢负重;3.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陪护壹人,增加营养;4.全休贰月;5.门诊随诊,住院期间产生住院医疗费用26093.4元。原告就职于案外人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受伤后于2019年9月-2020年1月病假未正常上班,期间病假扣款共6734.25元,午餐补贴1800元,月度提奖共4316.57元,年终奖共7778.93元,合计20629.75元。2019年12月24日,原告委托新疆天诚司法鉴定进行后期医疗费、二次手术的误工期及护理期评定,该所作出(2019)新天诚法临鉴字第5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后期医疗费10000元、二次手术误工期30日,护理期2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380元。原审法院认为,卡丁车又称高卡车或小型赛车,是一种赛车运动,主要作为休闲及初学者学习之用,该运动虽然车型、功率输出等比专业级小,但由于赛道长短、弯道设计、速度控制、游客熟练度等因素影响,仍然存在一定的危险性。案涉卡丁车体验场地位于被告江布拉克公司经营的景区范围内,被告作为经营管理方,在游客游玩体验过程中,应当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
务,对于卡丁车的安全注意事项、驾驶方法等向游客进行告知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以保障游客的人身安全。从被告提交的证据看,现场设置了游客须知和卡丁车项目游客体验须知牌,也有安全员在场,游客也佩戴了头盔,但对于事发时是否有相应的设置和人员,被告并未举证证明,且从照片上可以看到,游客腿膝部并未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综上可见,被告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被告辩称,原告应当承担一定责任,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存在过错,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江布拉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在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住院了两次,分别产生医疗费46687.72元、26093.4元,合计72727.12元,原告
提交了相应的医疗费发票和住院病历,应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多主张的部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相证实,不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两次住院共计71日,原告主张1775元(25元/日×71日)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3.误工费。相关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受伤部位为腿部且伤情严重,行动受限较大,恢复时间较长,且出院医嘱两次建议为全休贰月,其中2019年8月31日至9月20日住院20日,出院医嘱意见为全休贰月,2019年10月9日至11月29日住院51日,出院医嘱意见为全休贰月,原告对于住院期间误工费主张为20629.75元,有原告提交的其就职公司出具的“薪资福利病假扣款情况说明"予以证实,应予以确认,对于二次手术的误工费,原告主张6300元(210元/日×30日)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则误工费合计为26929.75元,对于原告多主张部分,不予确认。4.护理费。相关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数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
参照确定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原告受伤部位为腿部且伤情严重,行动受限较大,恢复时间较长,住院期间确需护理,护理期限应当参照原告伤情和医疗机构医嘱确定,原告2019年8月31日至9月20日住院20日,出院医嘱意见为全休贰月,2019年10月9日至11月29日住院51日,出院医嘱意见为全休贰月,二次手术护理期经鉴定评定为20日,故对于护理期限原审法院确认为170日,对于原告多主张部分,仅有鉴定评定没有医嘱建议相印证,不予确认。对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为48300元(210元/日×230日),原审法院确认为35700元(210元/日×170日),对于原告多主张部分,不予确认。5.交通费。相关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均为连号票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住址在昌吉市,住院地为乌鲁木齐市,在住院过程及后期的复查康复过程中,势必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原审法院酌定为1500元。6.鉴定费。原告主张为1400元,提交发票金额为1380元,原审法院确认为1380元,对于原告多主张部分,不予确认。7.后续费。原告主张为10000元,该费用经鉴定评定为100
00元,属于原告二次手术产生的费用,应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272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5元、误工费26929.75元、护理费357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380元、后续费10000元,合计150011.87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江布拉克公司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多主张的损失,应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新疆江布拉克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邵麒霏损失150011.87元;二、驳回原告邵麒霏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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