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辉、深圳爀泍娱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30 
【案件字号】(2021)粤03民终366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雁兵 
【审理法官】刘雁兵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辉;深圳爀泍娱乐有限公司 
【当事人】刘辉深圳爀泍娱乐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刘辉 
【当事人-公司】深圳爀泍娱乐有限公司 
super junior骂韩庚【代理律师/律所】吕泽勋广东金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吕泽勋广东金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吕泽勋 
【代理律所】广东金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辉 
【被告】深圳爀泍娱乐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在合同尚未到期且双方未协商一致解除的情况下,上诉人确认自2020年9月、10月起不再向被上诉人提供服务,系以其行为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上诉人主张其未构成违约,已经完成团队业绩,其行使权利受到妨害,应当对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
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针对双方诉求及事实理由,一审法院已经结合在案证据,根据法律规定,进行了充分的说理和论证,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确认,并不再赘述。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上诉人刘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5 01:40:10 
刘辉、深圳爀泍娱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3民终3661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刘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泽勋,广东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爀泍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街道梨园路8号HALO广场二期(笋岗四号仓)第2-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F5DLH5E。
     法定代表人:王少剑,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辉因与被上诉人深圳爀泍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爀泍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3民初36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辉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爀泍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     爀泍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刘辉返还进场费4万元;2.请求判令刘辉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等费用。
     刘辉一审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进场费人民币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一审判决:一、刘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深圳爀泍娱乐有限公司进场费25000元。二、驳回刘辉的全部反诉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213元,由刘辉负担。案件受理费深圳爀泍娱乐有限公司已经预缴,因深圳爀泍娱乐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其预缴的187元由本院依法予以退回,刘辉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案件本诉受理费213元与上述应付之数一并径付深圳爀泍娱乐有限公司。案件反诉受理费215元,由刘辉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在合同尚未到期且双方未协商一致解除的情况下,上诉人确认自2020年9月、10月起不再向被上诉人提供服务,系以其行为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上诉人主张其未构成违约,已经完成团队业绩,其行使权利受到妨害,应当对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针对双方诉求及事实理由,一审法院已经结合在案证据,根据法律规定,进行了充分的说理和论证,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确认,并不再赘述。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上诉人刘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员 刘 雁 兵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玉寒(兼)
书记员 颜萍萍(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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