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坛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韩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6 
【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1134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易晶晶张洁史伟 
【审理法官】易晶晶张洁史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体坛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韩冰 
【当事人】体坛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韩冰 
【当事人-个人】韩冰 
【当事人-公司】体坛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耿君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徐芬芬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耿君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徐芬芬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耿君徐芬芬 
【代理律所】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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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体坛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韩冰 
【本院观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明力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2019年2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体坛传媒公司提交的《关于韩冰同志工资降F档的说明》、《2019年2月至7月考核表》、《体坛传媒集团薪酬改革档级方案明细表》不足以
证明韩冰存在工资降档的事实,且没有韩冰本人签字确认。一审法院判令体坛传媒公司支付韩冰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14400元,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一节,一审法院根据《养老保险手册》载明的工作年限,以及双方均认可的韩冰休假情况核算并判令体坛传媒公司支付韩冰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2日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体坛传媒公司上诉称根据《员工手册》约定,韩冰2017年的年假应在当年度休完,故其2017年年假已过时效,不应支持。但该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约定自2018年5月1日生效,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并对体坛传媒公司上诉不同意支付未休年假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首先,体坛传媒公司提交的“印刷合同书”盖有“体坛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安然”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不能证明韩冰存在盗取公司刊号。谈话录音中亦未能显示韩冰认可存在盗用体坛传媒公司刊号的表述。其次,本案涉争刊号的获得以及“印刷合同书”的签订都是由韩冰沟通。韩冰称后续印刷刊物系因体坛传媒公司曾允许个人少量印刷书籍后用于馈赠或销售,而体坛传媒公司就“印刷合同书”签订后的后续跟进流程及具体工作安排均未能进行解释说明,无法证明韩冰存在营私舞弊、严重违纪的行为。最后,体坛传媒公司称韩冰违反考勤制度,亦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体坛传媒公司与韩冰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属违法解除,应当支付韩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该公司上诉不同意支付此款,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体坛传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体坛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7 23:06:18 
体坛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韩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113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体坛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敦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君,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芬芬,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冰。
     上诉人体坛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体坛传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冰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1民初1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体坛传媒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韩冰绩效考核不合格,体坛传媒公司有权根据规章制度及合同约定不予发放绩效工资。二、《员工手册》约定“公司以日历年度计算年假,除非获得公司批准,当年的所有年假必须在本年的12月31日之前休完”。根据以上规定,体坛传媒公司未批准韩冰2017年度的年假可跨年度安排,韩冰2017年的年假应在当年度休完,故其2017年年假已过时效,不应支持。三、韩冰客观上确实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及营私舞弊,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一审法院仅以韩冰的相关行为在文字表述上不属于“盗取刊号”,即认定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韩冰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体坛传媒公司的上诉请求。韩冰不存在盗取刊号的行为。
     体坛传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无需向韩冰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工资差额14400元;2.无需向韩冰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2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9427元;3.无需向韩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3600元;4.韩冰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韩冰于2002年10月1日进入体坛传媒公司工作,担任图片编辑,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签订于2014年1月30日,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基本工资为税前2500元,岗位工资为税前1500元,绩效工资为税前2400元。
     2019年8月12日,体坛传媒公司向韩冰送达了《关于开除出版制作中心韩冰同志的通知》,载明“我司出版制作中心韩冰同志在职期间,盗取公司刊号,利用职务之便,擅自以公司名义与其他单位合作,出版了《2018中国足球协会超级联赛》等书刊,在网店随意出售,获取经济利益,据为己有。韩冰同志的行为属于《体坛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手册》(以下简称手册)‘第九章奖励及处分中的T9.4.3立即解除条款中的第(3)项:利用或滥用职权,以获取个人利益或侵害公司、他人利益’规定的严重违纪行为。并且,韩冰同志以上行
为,属于营私舞弊,严重损害了公司利益。我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经调查核实,视打卡考勤为形式,多次在上班打卡完毕后,擅自离开工作场所外出,直至下班打卡时间到,便回到公司,已经严重违反了手册‘第四章请假制度T4.1.2员工请假要严格执行请、销假流程,在《体坛传媒企微云平台》先填写请假申请单,未填请假申请单者,或事后填写请假申请单者(部门负责人或主管部门同意事后补请假申请单者除外),以旷工论处’的规定。为树立公司的良好形象,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经公司研究决定,即日起,开除出版制作中心韩冰同志。特此通知。”韩冰认可该通知的真实性,称体坛传媒公司于2019年8月12日向其送达了该通知,但其本人不存在盗用刊号、上班打卡后擅自离岗,下班时再返回单位打卡的情况。
     体坛传媒公司为证明与韩冰解除劳动合同理由存在事实依据,提交“印刷合同书”、“《2018中超画册》印刷明细单”、谈话录音作为证据。“印刷合同书”的甲方(委托方)为体坛传媒公司,乙方(承印方)为北京利丰雅高长城印刷有限公司,印刷产品为《2018中超画册》,甲方处盖有“体坛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处签有“安然”字样,乙方处有承印方盖章。体坛传媒公司称,该合同是足球周刊总编安然代表其单位与承印方签订,本应由其单位向承印方付款,所印刷的图书由其单位保存并销售,但由于其单位对
外签订合同很多,忘记履行该合同,因此韩冰利用职务之便钻了空子,私自个人向承印方付款,并自己保存了印刷的图书进行销售,以此牟利。《2018中超画册》印刷明细单列有《2018中超画册》的尺寸、装订方式等版式标准及印刷费用明细,下方签有“同意确认无误韩冰”字样。韩冰认可印刷合同书、《2018中超画册》印刷明细单的真实性,但称该画册是其利用业余时间创作的,其只是印刷该画册的经手人,其与体坛传媒公司协商由其垫付印刷费,画册销售得到的款项双方分成,不存在盗用刊号情况。谈话录音为体坛传媒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陆英、原法务经理陈惟梁、出版制作中心负责人吴翰与韩冰的谈话。韩冰对谈话录音的真实性表示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