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渗透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入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下机关和单位(以下统称中央行政单位):
  (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检察院,各民主党派中央等;
  (二)中央垂直管理系统行政单位;
  (三)驻外机构,指驻外使领馆、常驻联合国和其他国际组织代表团、中央行政单位驻外非外交性质代表机构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是指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或核销所产生的收入,包括国有资产的出售收入、出让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等。
  本办法所称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是指中央行政单位在保证完成正常工作的前提下,经审批同意,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所取得的收入。
  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渗入渗出和出租出借收入,以下统称为国有资产收入。
  第四条 中央行政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按照规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中央行政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无论是本单位实施,还是委托后勤服务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实施,都应按照规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出租、出借。
  第五条 国有资产收入属于中央政府非税入,是中央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由财政部负责收缴和监管。
  第六条 国有资产处置收渗透上缴中央国库,纳入预算;出租出借收渗透上缴中央财政专户,支出从中央财政专户中拨付。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中央行政单位处置和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缴纳的税款和所发生的相关费用(资产评估费、技术鉴定费、交易手续费等),在收入中抵扣,抵扣后的余额按照政府非税收渗透收缴管理有关规定上缴中央财政。
  第八条 中央行政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国有资产收入收缴工作,并监督检查下属单位国有资产收渗入渗出缴纳情况。
进出京最新规定  第九条 中央行政单位取得的国有资产收渗透,应区分不同情况,按照以下几种方式上缴:
  (一)对已开设中央财政汇缴专户的预算单位,应按照财政部非税收入收缴制度有关规定,在收渗入渗出抵扣后两个工作日内,将余额缴入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二)对未开设中央财政汇缴专户的预算单位,应按照财政部非税收入收缴制度有关规定,分下列不同情况上缴国有资产收入:
  1.一级预算单位。由财政部为其开设中央财政汇缴专户,一级预算单位在收入抵扣后两个工作日内,将余额缴入其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2.二级预算单位。对于无下属预算单位的二级预算单位,由财政部为其主管一级预算单位开设中央财政汇缴专户,二级预算单位在收入抵扣后两个工作日内,将余额直接缴入一级预算单位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对于有下属预算单位的二级预算单位,由财政部为二级预算单位开设中央财政汇缴专户,二级预算单位在收入抵扣后两个工作日内,将余额直接缴渗入渗出其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3.三级及三级以下预算单位。由财政部为其主管二级预算单位开设中央财政汇缴专户,三级及三级以下预算单位在收入抵扣后两个工作日内,将余额直接缴入其主管二级预算单位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第十条 中央行政单位上缴国有资产收入时,使用以下收入科目:
  出租出借收入,使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收入(103070601)”科目;
  处置收入,使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103070602)”科目。
  第十一条 中央行政单位应当记录和反映国有资产收入,并按照有关规定报送统计报告。
  第十二条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对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入缴纳情况入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收入有关收支,应统一纳入部门预算统筹安排。
  国有资产收入原来用于发放津贴补贴的部分,上缴中央财政后,由财政部统筹安排,作为规范后中央行政单位统一发放津贴补贴的资金来源。除此之外,国有资产收入不得再用于人员经费支出。
  其余国有资产收渗入渗出原则上由财政部统筹安排用于中央行政单位固定资产更新改造和新增资产配置,可优先安排用于收入上缴单位。
  第十四条 中央行政单位要如实反映和缴纳国有资产收入,不得隐瞒;不得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收渗透;不得违反规定使用国有资产收入。
  中央行政单位要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加强对下属单位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国有资产收入形成、收缴、使用、监督管理等方面的规章制度,防止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收入。
  第十五条 财政部、中央行政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中央行政单位公有住房按国家现行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的政策进行出售、出租的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执行本办法。
  第十七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执行行政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国有资产收入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对于人民银行系统和外汇管理局系统因行政经费支出形成的国有资产收入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中国石油大学(北京)《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
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教财〔2012〕6号)、《教育部关于规范和加强直属高校国有资产管理的若干意见》(教财〔2017〕9号)、《中国石油大学(北京)国有资产管理办法(修订)》(中石大京国资〔2014〕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资产出租是指学校在保证正常教学、科研等工作的前提下,经批准以有偿方式将占有或实际占有的国有资产(如房产、场地、仪器设备等)让渡给公民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并收取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 国有资产出借是指学校在保证正常教学、科研等工作的前提下,经批准将占有或实际占有的国有资产在一定时期内以无偿方式借给公民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的行为。
  第四条 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必须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遵循权属清晰、安全完整、风险可控的原则。
  第五条 学校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管理部门为国有资产管理处;占有和使用国有资产的学院、职能部门、直属机构为归口管理部门;占有和使用国有资产的个人为资产占有人。
  第六条 归口管理部门和资产占有人未经国有资产处授权不得将其占有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对内出租出借由归口管理部门参照相关办法自行规定。
  第七条 出租收入必须上缴学校财务处,纳入学校预算管理。
  第八条 国有资产管理处行使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的主要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法律法规,制定学校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制度,对出租出借进行审批、授权、监督检查,涉及重大问题须经校长办公会或党委常委会审议;
  2.负责进行公开招租、委托评估机构对拟出租的国有资产进行评估等;
  3.负责资产出租出借有关合同的审批,按照教育部、财政部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履行报批报备手续;
  4.负责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各类文件、协议、合同、台账等资料的收集和归档工作;
  5.负责对学校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情况进行清查、统计、汇总及上报工作。
  第九条 归口管理部门行使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的主要职责:
  1.负责本部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申请;
  2.负责拟定出租出借合同并报国有资产管理处审批;
  3.负责本部门出租出借资产的监管,建立出租出借台账;
  4.负责租金的催缴;
  5.每月向国有资产管理处报备出租出借变动情况;
  6.负责本部门出租出借争议处置。
  第十条 资产占有人不得将其占有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如需出租出借的须通过其所在的归口管理部门实施。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出租,原则上应采取公开招租的形式确认出租的价格,必要时可采取评审或者资产评估的办法确定出租的价格。对不适宜采用上述方式确定出租价格的(如招租、评审、评估成本过高、日常性的出租等)可采用市场比较、集体谈判等方式确定出租价格;因特殊事项(如引进人才等)不宜以市场价格出租的以合同约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