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7
【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1041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洁王晓云管元梓
【审理法官】张洁王晓云管元梓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仪器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窦晨
【当事人】中国仪器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窦晨
【当事人-个人】窦晨
【当事人-公司】中国仪器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代煜北京金诚同达(南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代煜北京金诚同达(南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代煜
【代理律所】北京金诚同达(南京)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仪器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窦晨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权责关键词】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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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窦晨于2019年12月25日以辞职报告的形式通知中国仪器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中国仪器公司已收到该辞职报告。中国仪器公司以窦晨负责的业务涉及诉讼以及接到问题线索举报需要窦晨配合调查为由,不同意窦晨的辞职申请,于法无据。诉讼中,中国仪器公司虽主张窦晨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且相关问题尚未处理完毕,但在本案中未能就此充分举证,以此作为限制窦晨辞职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
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故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中国仪器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履行上述法定义务。一审法院判决中国仪器公司为窦晨开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国仪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仪器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03:01:19
中国仪器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与窦晨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1041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仪器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某某。
法定代表人:李亚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煜,北京金诚同达(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窦晨。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仪器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仪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窦晨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20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中国仪器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国仪器公司无需为窦晨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无需为窦晨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事实和理由:1.窦晨违反劳动合同约定提前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因窦晨单方面通知而解除,中国仪器公司不应为窦晨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不应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双方劳
动合同第三十六条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合同可以解除";第三十七条约定,“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可以解除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根据上述约定,劳动合同应当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后才能解除。窦晨未曾与中国仪器公司协商一致,且中国仪器公司并不存在窦晨行使解除权的情形,故双方劳动关系并未因窦晨单方面通知单位而解除。2.根据《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以及劳动合同的规定,在窦晨给中国仪器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且尚未处理完毕的情况下,中国仪器公司无法为窦晨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及人事档案转移手续。窦晨在中国仪器公司任职期间,作为医疗事业部项目负责人,2017年10月,中国仪器公司为履行与北京清华长庚医院(以下简称:长庚医院)签订的医用耗材供货协议的需要,与北京云雀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雀公司)签订了医用耗材供货协议,窦晨具体负责承办与云雀公司合同履行工作,合同履行过程中,窦晨仅听取云雀公司一方所言,在未经任何核实的情况下,就轻信云雀公司已代中国仪器公司直接向长庚医院履行了合同交货义务,随即申请中国仪器公司向云雀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随后中国仪器公司向长庚医院主张付款时,才得知长庚医院未曾收到任何货物,且云雀公司提供的收货凭证均系伪造。现由于窦晨的严重失职行为给中国仪器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在上述损失因未能查清事实且未获得追偿之前,窦晨暂无
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窦晨要求解除合同的真正原因是为了逃避责任,并非正常情况下的劳动合同解除。同时,公司纪检部门接到窦晨在库存管理和收发货过程中存在渎职、内外串通、欺骗等行为的实名举报,纪检部门正在展开调查。从初步调查情况看,窦晨存在较为严重问题,而且还有许多待核查事件需要窦晨配合调查。窦晨应当认真配合上述调查,对于后续事故款项追回履行其工作职责,在用人单位经济损失尚未处理完毕和调查清楚之前,窦晨应当履行法定义务,无权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为窦晨辞职无需经过中国仪器公司同意,存在明显主观臆断,且双方劳动合同已就劳动关系解除达成协议,不应由司法进行干预。综上,请求判如所请。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窦晨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国仪器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 中国仪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中国仪器公司无需为窦晨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2.判决中国仪器公司无需为窦晨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窦晨于2009年10月13日入职中国仪器公司,先后担任医疗事业部业务员、医疗卫生板块大客户项目经理岗位。双方共签订数份劳动合同,最终于2014年10月13日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窦晨于2O19年12月25日以书面形式向中国仪
器公司提出辞职,辞职理由为个人原因。此后,窦晨未再到中国仪器公司工作。中国仪器公司于2020年1月15日出具了关于不同意窦晨同志辞职的回复,回复中载明“一、当前你所负责的业务涉及诉讼,且你在该业务项目执行中处于关键岗位,还需要你的配合。二、当前公司接到有关你的问题线索举报,需要你协助配合调查。请你认真遵守公司相关规定,履职尽责,按时上下班,并做好相关配合工作。"此后,窦晨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国仪器公司为其出具离职证明,并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中国仪器公司为窦晨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中国仪器公司不服上述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中国仪器公司向法院提交了第三方关于窦晨涉嫌违法、违纪的举报材料,《医用耗材供货协议》,《北京清华长庚医院医用耗材供货协议》,《采购合同》,《中仪公司医疗器械出库单》,付款申请表与付款单,中国仪器公司员工钱芳与长庚医院收货代表张孟超的谈话录音。窦晨对上述第三方关于窦晨涉违法、违纪的举报材料及中国仪器公司员工钱芳与长庚医院收货代表张孟超的谈话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医用耗材供货办议》、《北京清华长庚医院医用耗材供货协议》、《采购合同》、《中仪公司医疗器械出库单》、付款申
请表与付款单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中国仪器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未体现出窦晨已实际给中国仪器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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