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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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2007.11.05
施行日期
2007.12.01
文号
京建质[2007]1137号
主题类别
建筑市场监管
效力等级
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
失效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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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京建质[2007]1137号)
各区县建委,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现将《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十一月五日
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负责对本市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
  区县建委负责对其监督工程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四条 从事工程质量见证检测及专项检测业务的检测机构应取得相应的检测资质,并在资质范围内开展检测工作。
  第五条 检测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的人员、设备、工作场所、管理制度等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及本规定的要求,并经市建委审查后方可从事质量检测活动。
  第六条 检测机构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应当符合《建设工程检测试验管理规程》(DB11/T386-2006)的要求。
  第七条 检测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应经过相关检测技术培训,并具有助理工程师以上职称,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
  检测机构技术负责人应具有相关专业高级工程师以上职称,并从事工程质量检测工作3年以上。
  第八条 检测机构应建立检测工作信息化管理系统,实施检测数据计算机辅助管理,并具备按规定将检测数据上传到市建委检测数据监管系统的条件;涉及力值的检测设备应实现数据自动采集。
  第九条 检测机构的工作场所及仪器设备的配置应与所申请检测资质范围相对应,满足检测工作需要,并符合本规定附录的有关要求。
  第十条 市建委应在规定时间内对检测机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到检测机构现场进行核查。
  第十一条 专项检测业务内容包括:
  (一)地基基础工程检测;
  (二)主体结构工程现场检测;
  (三)建筑幕墙工程检测;
  (四)钢结构工程检测;
  (五)国家及地方标准、规范规定的其它专项检测项目。
  第十二条 见证取样检测业务内容包括:
  (一)水泥物理力学性能检验;
  (二)钢筋(含焊接与机械连接)力学性能检验;
  (三)砂、石常规检验;
  (四)混凝土、砂浆强度检验;
  (五)简易土工试验;
  (六)混凝土掺加剂检验;
  (七)预应力钢绞线、锚夹具检验;
  (八)沥青、沥青混合料检验;
  (九)国家及地方标准、规范规定的其它见证检验项目。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单位工程见证检测业务应委托一家见证检测机构;同一个专项类别中的检测项目不得分解委托。
  第十四条 见证检测机构出具的见证检测业务范围内的检测报告,应加盖“见证检测”钢印。
  第十五条 检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在其资质许可规定的工作场所开展检测工作。
  第十六条 检测机构不得承担与其有隶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委托的质量检测业务。
  检测机构违反上款规定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该工程的技术资料;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检测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发生变更时,检测机构应于三十日内告知资质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检测机构在检测工作中发现检测项目结果不合格,应及时告知工程项目的质量
监督机构。
  第十九条 见证检测机构应将检测数据及时上传到市建委检测数据监管系统,对涉及结构安全的钢筋、混凝土试件等材料检测数据应实时上传。
  专项检测机构应将不合格检测结果及时上传到市建委检测数据监管系统。
  第二十条 市建委每年组织进行比对试验以验证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取得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必须按要求参加。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建委有关工作人员在质量检测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资质证书的。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建委有关工作人员在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制止或查处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四)明示、暗示、推荐或指定检测机构的。
  第二十三条 检测机构取得资质后,人员、设备、工作场所、技术管理等方面不再符合相应检测资质标准的,由市建委责令改正。整改期不超过三个月,逾期不改正或整改不合格的,由市建委撤回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二十四条 检测机构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县建委处3万元;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建委撤回其检测资质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伪造检测数据的;
  (二)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第二十五条 检测机构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县建委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整改期3~6个月,整改期内,检测机构不得承担相关项目的检测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