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某、王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  同居关系纠纷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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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字号】(2021)鲁06民终799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殷连泽刘海波张莉莉 
【审理法官】殷连泽刘海波张莉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贺业玲;王艺明 
【当事人】贺业玲王艺明 
【当事人-个人】贺业玲王艺明 
【代理律师/律所】孙俊楠北京市盈科(烟台)律师事务所;王鹏锐山东平与正律师事务所;肖蕾山东平与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孙俊楠北京市盈科(烟台)律师事务所王鹏锐山东平与正律师事务所肖蕾山东平与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孙俊楠王鹏锐肖蕾 
【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烟台)律师事务所山东平与正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贺业玲 
被告王艺明 
【本院观点】王艺明与贺业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王艺明与于胜男民间借贷纠纷案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权责关键词】撤销共同共有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不足证据交换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既判力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贺业玲与被告王艺明原系同居关系。王艺明因要求解除双方之间同居关系、对同居期间的财产予以分割,曾向法院提起对贺业玲的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民事诉讼,该案法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经审理认为,王艺明无证据证实其主张的财产是同居期间共同所置,遂作出一审170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王艺明的诉讼请求。一审1704号民事判决中载明:“原告主张自2004年开始同居,被告主张自2008年开始同居”,“原告主张2018年3月分居,被告主张2017年9月分居”,“原告提交其在中国农业银行xxx8×××3978(原卡号为6228××××4211)、6228××××8860账户银行明细,证明其向被告账户
转账677904.27元、取现282891.80元、存入被告账户现金165901元,主张明细中的取款转账时间正好是建设猪棚的时间。被告亦提交其在中国农业银行xxx9×××3716、6228××××3477、6228××××8012账户银行明细,只认可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的金额,原告账户取现与本案无关,被告账户存入的现金不能证明是由原告存入的,主张其向原告账户转账731393.20元,从被告账户转给原告账户的钱明显大于原告转给被告的钱”,“原告认可被告账户向其账户的转账金额,但主张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14年,行为上以夫妻相称经济不分彼此,主要收支混同,在共同生活上无法区分贡献大小,故同居期间建设的猪棚应属于共同共有”。王艺明对该一审判决不服,向烟台中院提起上诉,在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贺业玲质证上诉人王艺明提交的上诉证据时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所有资金往来关系均是通过相互之间的账户转账,甚至上诉人借给被上诉人女儿于胜男的80000元也是上诉人先转到被上诉人的账户上,然后再由被上诉人转给其女儿,他都不采取直接转账的方式”。烟台中院作出二审561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王艺明因要求贺业玲女儿于胜男支付借款80000元及利息,向法院提起对于胜男的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该案法院依法作出一审827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8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判决“被告于胜男于判决生效十五日内付给原告王艺明80000元,并以80000元为基数按6%的年利率标准支付自2020年4月22日
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于胜男不服提起上诉,烟台中院作出二审71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关于同居时间均各自坚持一审1704号民事案件中的陈述意见。双方对同居期间通过相互间的账户往来转账款项记录繁多,双方经核对各自银行账户转账记录,自2009年至2017年间,被告王艺明向原告贺业玲的账户转账金额共计677904.27元,其中包含向原告女儿于胜男转账的80000元在内,原告贺业玲向被告王艺明的账户转账金额共计731393.12元均无异议。诉讼过程中,原告贺业玲主张,原、被告在同居期间经济往来较多,系因被告用于其儿子开销和其本人冲业务量的存款和其他款项向原告进行借款,因当时双方尚在同居期间,因此双方之间就借款和还款以银行账户转账方式进行交易,没有出具相关书面证据,虽然原告在一审1704号民事案件和二审5618号民事案件中未主张该项相关权利,但并不代表原告放弃主张权利,双方间的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原告转给被告的731393.20元,被告已经偿还的677904.27元中包含被告在827号民事案件中起诉于胜男的80000元,因此要求被告返还133488.93元及利息。被告王艺明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原告所述的借款原因也不认可,主张双方同居期间经济往来账目较多一方面是被告在银行工作冲业务量的需要,另一方面是处理双方同居期间家庭共同生活、共同消费、共同建设所进行的相应费用,并认为原告本案诉请的借贷事实系虚假。经法院释明后,原告
主张提起本案诉讼是基于双方同居关系产生的借贷纠纷,双方出于同居期间的相互信任未出具书面的借条,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与原告财产存在混同,双方之间的转账行为必定基于相应的法律关系,被告关于用原告的钱冲抵业务量的陈述,更能证明被告借用原告款项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王艺明与贺业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王艺明与于胜男民间借贷纠纷案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从两案判决认定的事实、当事人的陈述及所提交证据看,依据现有证据材料和事实,尚不能认定贺业玲与王艺明间存在133488.93元的债权债务关系,贺业玲要求王艺明偿还涉案款项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一审法院对贺业玲诉请所作认定和处理,正确、合法,也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上诉人贺业玲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于法无据。综上所述,贺业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70元,由上诉人贺业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02:36:40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应当受到尊重,法院一审1704号、一审827号、烟台中院二审5618号和二审715号民事判决就王艺明诉贺业玲的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和王艺明诉于胜男的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案件已经作出裁判,在裁判发生效力后未经法定程序改判之前,对当事人、司法机关及其他主体都具有拘束力。原告与被告同居析产已经判决并已生效,原告仍以生效判决认定的财产诉讼析产,系重复起诉,不应予以受理;原告又认为本案系基于双方同居关系产生的借贷纠纷,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有证据证实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无法认定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综上,原告贺业玲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故法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一审法院于2021年9月17日判决:驳回原告贺业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70元,减半收取计1485元,保全费1187元,均由原告贺业玲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贺业玲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
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于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基于的法律关系不能清楚地认定,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基础上简单作出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明显存在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居期间财产归各自所有,并无财产混同的情形。在(2018)鲁0612民初1704号和(2019)鲁06民终5618号中,对双方同居期间的财产进行了充分调查,所有证据显示双方间财产均相互独立,不存在混同,1704号和5618号民事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要求分割同居期间财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其诉讼请求。2.1704号和5618号民事判决中明确载明,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在同居期间购买的家具等财产的诉请,应另案主张,因此,1704号和5618号案系围绕被上诉人要求分割财产进行的调查和判决,这并不代表上诉人丧失向被上诉人主张财产的权利。3.根据民间借贷的相关司法解释,被上诉人主张非借贷关系而是同居期间家庭共同生活、共同消费、共同建设,但被上诉人并不能提供出相应证据证明该主张,且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双方未共同消费、共同建设、财产未混同,但一审法院仅对上诉人适用举证不利的法条,而未对被上诉人适用,存在裁判不公的情形。4.对于本案诉争的标的,一审法院既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不属于同居期间析产纠纷,也不属于借贷纠纷,那么该笔债权债务属于何种法律关系。上诉人将丧失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 
贺某、王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6民终799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业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楠,北京市盈科(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艺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锐,山东平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