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作法律实务案例分析报告
案例分析1:住在王某楼下的李某在其阳台上安装防盗栏.宽度40公分。在安装过程中.王某以李某安装的防盗栏顶部为⽔平⾯并且宽度达40公分给⾃⼰带来了被偷盗的危险为由.阻⽌李某安装该防盗栏。李某说:"从⼀楼到三楼的阳台均安装了防盗栏.我也是为了安全起见才安装防盗栏的。况且.我是在⾃⼰家的阳台上安装防盗栏.不关你家的事。你要是觉得不安全.你也可以在你家阳台上安装防盗栏"于是.两⼈争吵起来.王某⼀怒之下.将已经被安装⼯⼈放到四楼但尚未固定防盗栏的护绳⽤剪⼑剪断。致使防盗栏从四楼摔到⼀楼.完全损坏.所幸并⽆⼈员伤亡。于是.李某将王某告上法庭.要求赔偿防盗栏损失800元。本案应当如何处理?
答:相邻权得到我国法律的明确保护。《物权法》第⼋⼗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应当按照有利⽣产、⽅便⽣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权利⼈因⽤⽔、排⽔、通⾏、铺设管线等利⽤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李某安装防盗栏会给楼上的邻居带来危险的⾏为.应当认定侵害了王某的相邻权.所以.李某是有过错的。但是.王某在⾃⼰的权利受到侵害后.没有采取合法的处理⽅式。在冲动之下.毁坏了他⼈的财物。正是因为王某的不法⾏为才直接导致了防盗栏的摔坏.因此.对于防盗栏的摔坏.王某负有全部的责任。《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对于损害的发⽣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的民事责任。"因此可以适当减轻王某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案例分析2.当事⼈申某.男.11岁。申某的⽗亲和母亲蔡某于2006年结婚.同年申某出⽣.2015年.申某与蔡某离婚.申某由⽗亲抚养.2017年3⽉.申某⽗亲因病去世.蔡某拒不履⾏抚养申某的法定义务.不⽀付任何抚养费⽤且长期在外地居住.致使申某⽆⼈抚养.因申某⽆其他亲属.所以处境甚是凄凉.于是.作为长期抚养申某的长⾟店镇村委会起诉蔡某.请求法院撤销蔡某作为申某法定监护⼈的资格.并依法另⾏指定监护⼈。请分析法院应作出怎样的判决?
答:《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8条:“监护⼈应当履⾏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的⼈⾝、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的财产。监护⼈依法履⾏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不履⾏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的资格。
基于此.未成年⼈的监护权主体可以是⽗母.当然也可是⽗母以外的⼈.如住所地的村民委员会或是⽗母所在单位。那么.未成年⼈监护权的撤消变更前提可以有三种情况:⼀是现有的监护⼈丧失了监护能⼒。例如.⽆⽣活来源.失去劳动能⼒.智⼒有障碍。⼆是监护⼈不履⾏监护权.即监护⼈有能⼒但不履⾏监护的职责.如有经济能⼒.但不⽀付.对未成年⼈⽣活.学习.成长不管不问。三是由于失去监护⼈。如今申某的母亲并没有符合以上三点中的任意⼀点.所以蔡某必须履⾏其监护权.长⾟店镇村委会并不能得到申某的监护权。
案例分析3甲⼄同住⼀栋楼.甲住四楼.⼄住五楼.甲⼄两家素有往来。甲有个四个⽉⼤的孩⼦。⼀天.甲趁孩⼦熟睡之际锁上门下楼买东西却忘了带钥匙出门。甲便到⼄家借电话打给丈夫.让丈夫早点回来开门.⽽甲夫说最快也要⼀个⼩时才能回来。甲⼼急.担⼼家中⼩⼉醒来⽆⼈照看会有危险.于是便想顺着⼄家客厅的窗户攀爬下来从窗户进⼊⾃家屋⼦.⼄说这样危险.便到车棚拿了根粗绳⼦上来.让甲将绳⼦⼀端绑在⾝上.另⼀端系在家⾥的桌⼦脚下.再顺着窗户下去.谁知.由于绳⼦压在窗台的铝合⾦窗缘⽽被刮断.甲摔下⾝亡。甲夫认为如果
⼄不拿绳⼦给⾃⼰的妻⼦.妻⼦便不会掉下来死亡.孩⼦便不会没有娘.于是要求⼄赔偿妻⼦死亡的损失。问:谁应对甲的死亡承担责任?
答: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般侵权⾏为是指⾏为⼈基于过错致⼈损害⽽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为。⼀般侵权⾏为的构成要件.是指在⼀般情况下.构成侵权⾏为所必须具备的因素。只有同时具备这些因素.侵权⾏为才能成⽴。⼀般侵权⾏为的构成要件包括:有加害⾏为、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加害⾏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为⼈主观上有过错四个⽅⾯。
⾸先.由于⼄拿绳⼦给甲的既定⾏为绳⼦压在窗台的铝合⾦窗缘⽽被刮断.甲摔下⾝亡.⼄的⾏为虽不违法但对甲造成了损害事实.对甲的⽣命造成损害;其次.是因为⼄拿绳⼦给甲才导致了后来甲的⾝亡.所以两者间存在因果关系。但由于已提醒过甲.但也确实没有想到绳⼦会断.所以⼄的⾏为属于过失主观过错。
过失指⾏为⼈应当预见⾃⼰的⾏为可能损害他⼈的民事权利但因为疏忽⼤意⽽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结果导致他⼈的民事权利受到损害的。由于本⾝已的⾏为并不是违法⾏为.所以缺少任何⼀个要件.就不能构成侵权民事责任。但是.⼄仍然需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1990年5⽉.刚满19岁的孟丽与25岁的男青年谢涛未办结婚登记即举办了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活。1990年8⽉.孟丽的⽗亲孟祥因病死亡.留下存款1万元和50平⽶的私房⼀套.由于母亲早亡⼜没有其他兄弟妹.孟丽就与谢涛搬进该房居住.谢涛从其舅舅处借款2万元对该房进⾏了装修并在给舅舅的借条中写明了该款的⽤途。1995年始.谢涛长期在外地⼯作.夫妻感情⽇趋冷淡.2004年3⽉.孟丽⽤⽗亲留下来的1万元购买了股票若⼲且获利3万元.但孟丽却隐瞒了这⼀情况。2004年5⽉.谢涛从朋友处知悉此事⼗分⽓愤.遂要求孟丽交出该款.孟丽却提出离婚要求.谢涛同意离婚.但双⽅因为财产分割⽆法达成⼀致的意见.孟丽便向法院提出离婚.并指出该房屋应该为⾃⼰的个⼈财产.股票是⽤⽗亲留下来的遗产购买的.因此.股票的本⾦及收益也都应归⾃⼰所有.谢涛则提出不仅要分割房屋和股票收益.⽽且.⾃⼰所⽋舅舅的债务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问
1、孟丽与谢涛的婚姻关系是否有效?为什么?
2、孟祥死亡时留下来的50平⽶的私房及1万元的存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为什么?
3、孟丽取得的3万元股票收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为什么?
4、谢涛为装修房屋⽽向舅舅借款2万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什么?
答:1 、孟丽与谢涛属于事实婚姻.因为他们的同居⾏为发⽣在1990年.到1994年2⽉⼀⽇时他们已经具备了结婚实质要件。因为是事实婚姻.所以婚姻关系有效.法院应该受理孟丽的离婚请求。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条规定:1994年2⽉1⽇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双⽅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2、孟⽗遗产1万元及50平⽶房产.只有孟丽有合法的继承权.因此属于孟丽个⼈财产。因为孟⽗死亡时孟丽还不满20周岁.不够法定结婚年龄.所以当时孟丽与谢涛属于同居关系.⽽不是事实婚姻关系。即使后来构成事实婚姻关系.但根据我国婚姻法.婚前财产永远属于个⼈财产。
3、孟丽投资股票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因为她是在2004年已经构成事实婚姻的前提下买的股票。婚姻法第⼗七条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应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范围作出了规定.即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资、奖⾦.⽣产、经营的收益财产归
夫妻共同所有。
4、因为对房⼦进⾏装修时.孟丽不够法定结婚年龄.所以但是孟丽与谢涛属于同居关系.⽽不是事实婚姻关系。谢涛借款2万给房⼦装修属于个⼈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孟丽⽆需返还。
⼆、李强是李雪峰夫妇的独⽣⼦.成年之后与王艳结婚.育有⼀⼦李⼤海.由于李强夫妇⼯作⽐较忙.李⼤海由祖⽗母李雪峰夫妇抚养长⼤.与祖⽗母感情深厚.⼯作后按⽉给祖⽗母⽣活费.2001年12⽉李雪峰妻⼦病逝.半年之后.李雪峰再婚。此事引起李强的极⼤不满.与其⽗争吵后.双⽅签署了脱离⽗⼦关系的协议.从此.李强与其⽗不再来往。2003年2⽉.李雪峰患重病卧床不起.⽣活不能⾃理.其再婚妻⼦因年事已⾼⽆法照顾.李雪峰要求李强尽赡养义务遭拒绝.李强要求⼉⼦李⼤海对其祖⽗李雪峰尽赡养义务。
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回答以下问题并简述理由:
1、双⽅签署的断绝⽗⼦关系的协议是否有效?
2、李强对其⽗是否有赡养义务?
3、李⼤海在何种情况下对其祖⽗有赡养义务?
答:1、断绝⽗⼦关系的协议⽆效。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然⾎亲是基于天然⾎缘联系⽽发⽣的亲属关系.因此.除死亡外.不能⼈为地加以解除.⽗⼦关系属于⾃然⾎亲。
2、李强对其⽗李雪峰有赡养义务。根据婚姻法规定.⼦⼥不得⼲涉⽗母再婚及婚后的⽣活.⼦⼥对⽗母的赡养义务不因⽗母的婚姻关系变化⽽终⽌.故在此种情况下.李强对其⽗有赡养义务。
3、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孙⼦⼥、外孙⼦⼥赡养祖⽗母、外祖⽗母的条件是:孙⼦⼥、外孙⼦⼥有负担能⼒.祖⽗母、外祖⽗母的⼦⼥已经死亡或⽆⼒赡养。本案中.李⼤海的祖⽗母李雪峰的⼉⼦李强.不仅健在⽽且具有赡养能⼒.尽管李⼤海是由其祖⽗母李雪峰抚养长⼤的.也不须履⾏对祖⽗的赡养义务。
三、程君与陆艳于1980年结婚.1982年⽣育⼀⼦程⼤伟.夫妇两⼈感情⼀直不好.但为了⼉⼦始终未提出离婚。2000年陆艳因⾝体原因辞去⼯作在家静养.2001年3⽉陆艳患重病卧床不起.⽣活不能⾃理.⼀直靠⼉⼦程⼤伟照顾.2003年程⼤伟⼤学⼆年级时需要交学费5000元.母亲陆艳⽆⼒承担.其⽗程君拒绝承担此费⽤.⽆奈.陆艳、程⼤伟将程君告上法庭.要求⽀付程⼤伟学费5000元及陆艳的扶养费.
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回答以下问题并简述理由:
1、⽀付程⼤伟5000元学费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否⽀持?
2、⽀付陆艳扶养费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否⽀持?
答:1、婚姻法规定.⽗母对⼦⼥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母不履⾏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活的⼦⼥.有要求⽗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不能独⽴⽣活的⼦⼥依司法解释.是指尚在校接受⾼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丧失或者未完全丧失劳动能⼒等⾮因主观原因⽽⽆法维持正常⽣活的成年⼦⼥。本案中.程⼤伟已⾼中毕业正读⼤学⼆年级.且具有完全民事⾏为能⼒.故其要求其⽗⽀付5000元学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持。
2、婚姻法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不履⾏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有要求对⽅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陆艳⽣活不能⾃理且⽆经济来源.属既缺乏⽣活能⼒⼜缺乏⽣活来源的双缺乏⼈.因此.程君依法应当对陆艳有扶养义务.⽀付陆艳的扶养费.故陆艳的请求法院应予⽀持。
四、张某(1966年5⽉⽣)与王某(1967年1⽉⽣)是同村村民.1989年2⽉两⼈确⽴了恋爱关系.第⼆年10⽉1⽇举⾏婚礼并宴请亲朋好友.但未履⾏结婚登记.之后王某和张某便以夫妻的名义公开共同⽣活.王某于1992年⽣育⼀⼥孩.⾄1999年.张某和王某共同盖了5间⽡房.并置备了⼿扶拖拉机⼀辆及⼀些家⽤电器。
张某和王某共同⽣活早期感情很好.张某在外跑运输.王某在家种⽥.两⼈家中⽣活条件⽐同村多数村民要好。1999年.张某在县城到⼀份专为某公司运送货物的稳定⼯作.经与王某商量.张某在县城租了⼀套房⼦准备长期⼲下去.2000年春.张某在城⾥认识了个体户刘某.两⼈逐渐产⽣感情.⾃2000年底起.张某和刘某开始同居⽣活.刘某于2001年10⽉⽣下⼀⼦.周围的⼈都以为他们是夫妻。2002年春节期间.王某听到同村在县城⼯作的⼈提起张某和刘某的事.后到县城去调查发现确有其事.于是⾮常⽓愤.遂于2002年3⽉向县⼈民法院起诉.要求追究张某和刘某重婚罪并要求与张某离婚.分割共有财产。
王某还表⽰⼥⼉由⾃⼰抚养.张某应每⽉给付⼥⼉抚养费200元。问:
1、王某与张某是否构成事实婚姻?简述其理由
2、张某与刘某的关系是否构成重婚?为什么?
3、对王某要求与张某离婚及分割财产、抚养⼥⼉的要求如何处理?
答:l、本案中.王某和张某“结婚”时已经达到法定婚龄.其结婚符合婚姻的实质要件.且在1994年2⽉1⽇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因此应按事实婚姻处理。
2、张某与刘某的关系构成重婚。因为张某与王某的关系已经构成事实婚姻.⽽其与刘某⼜是以夫妻名义同居并⽣育有⼀⼦.因此符合重婚的定义。最后是否应追究张某的重婚罪.要看刘某是否知道张某与王某的夫妻关系.如知道则应追究其重婚罪。反之.不追究。
3、因为王某与张某构成事实婚姻关系.所以法院应受理王某的离婚请求。法院应准予王某与张某离婚.同时应按婚姻法的要求分割财产.确定⼥⼉的抚养⼈及抚养费。第39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和⼥⽅权益的原则判决。
五、2009年.某外企⼀姓郑的部门经理在⼀次公司聚会中.因多喝了⼏杯.稀⾥糊涂地被⼥助理李某扶到宾馆“休息”.次⽇凌晨.酒醒后的郑某发现李某与⾃⼰同床共枕.惊得夺门⽽逃.⼀个⽉后.李某带着两个哥哥上门来.称已怀上郑某的孩⼦.如果郑某不与她结婚.将告他罪。郑某被逼⽆奈只得与李某匆匆登记结婚.婚后不到半年.李某即⽣下⼀⼦.郑某怀疑宾馆⼀夜乃李某设下圈套.愤⽽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解除婚姻
关系。请问.法院该如何判决?答:郑经理和李某双⽅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进⾏了结婚登记.具备了婚姻关系成⽴的形式要件.符合现⾏《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却违反了婚姻⾃由的原则.《婚姻法》第四条规定:“结婚双⽅必须男⼥双⽅完全⾃愿.不许任何⼀⽅对他⽅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涉。”因此该婚姻关系⼜不具备婚姻关系成⽴的实质要件。婚姻法修订草案第⼗⼀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者⼈民法院请求撤消该婚姻……”
郑经理可在结婚登记之⽇起⼀年内⾏使其撤消权.请求婚姻登记机关或者⼈民法院撤消该婚姻关系.⽽不是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对此应当给予⽀持.同时应该根据情况适当照顾婴⼉和⼥⽅的利益。
六、根据2011年8⽉公布的最⾼⼈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三)》有关规定.分析下列案例。2005年⼩王在⽗母的帮助下贷款买了⼀套房⼦.2006年与⼩成结婚居住.两⼈⼀起承担⽉
供.2010年取得了房产证.现两⼈要离婚.⼩成主张房本是婚后取得的.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王认为房⼦是其婚前个⼈财产.现在房屋增值了两倍.也与⼩成⽆关.两⼈为此争得不可开交。问:此房产应该如何处理?
1、婚前个⼈购房.婚后按揭还款.离婚时房产归谁?
2、婚后⽗母赠房.是属于夫妻共有财产还是夫妻⼀⽅的个⼈财产?
3、⼩王结婚3年后.⽗母给他买了⼀套房⼦.产权登记在⼩王的名下.⼩王的妻⼦⼩赵是该房屋共有权利⼈吗?
答:1、《婚姻法解释(三)》第⼗条:夫妻⼀⽅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财产⽀付⾸付款并在银⾏贷款.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付款⽀付⽅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协议处理。不能达成协议的.⼈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的个⼈债务。双⽅婚后共同还贷⽀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39条第1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对另⼀⽅进⾏补偿。所以在本案中.房屋应归⼩王所有.但应结合夫妻共同还贷的数额占总购房款的⽐例以及对应的房屋增值.并根据保护⼥⽅权益的原则.由⼩王给予⼩李相应补偿。
2、《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婚后由⼀⽅⽗母出资为⼦⼥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的个⼈财产。由双⽅⽗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按照各⾃⽗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另有约定的除外。
3、由题⽬2的法律条款说明.在本案中.⼩王的⽗母出资为其购买的房⼦.产权登记在⼩王名下.应认定为⼩王⼀⽅的个⼈财产.⼩王的妻⼦⼩赵不是其房屋共有权利⼈。
七、李某(男)与陈某(⼥)系夫妻关系。李某与另⼀⼥⼦罗某⼀见钟情.由于李某隐瞒了⾃⼰已婚的事
实.李罗两⼈很快成为情⼈关系.李某将10万元现⾦送给罗某.要罗某买套房⼦。陈某知道此事后.认为这10万元钱是夫妻共同财产.丈夫李某⽆权单独处分.要求罗某返还。罗某却认为这钱是李某⾃愿送给她的.她根本不知李某已婚.因此不愿意返还。
问:丈夫是否有权单独处分共有财产?妻⼦能否要求返还?返还多少?
答:关于对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处分权问题.《最⾼⼈民法院关于贯彻执⾏〈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问题的意见》第89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期间.部分共有⼈擅⾃处分共有财产的.⼀般认定⽆效.但第三⼈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当事⼈的合法权益。《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婚姻法〉若⼲问题的解释(⼀)》规定. 因⽇常⽣活需要⽽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均有权决定。夫或妻⾮因⽇常⽣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应当平等协商.取得⼀致意见。
本案例中.⼀⽅⾯.罗某虽然不知道李某已经结婚的事实.但其接受李某赠与的财产并没有付出相应的对价.因此不属于有偿取得.不能适⽤善意取得制度。另⼀⽅⾯因该10万元数额巨⼤.且并⾮⽇常⽣活需要.李某⽆权单独处理。因此.李某的赠与⾏为应认定为⽆效.陈某作为财产所有⼈和利害关系⼈有权要求罗某返还。由于夫妻财产并未分割.属于共同共有并不是按份共同.李某的赠与⾏为⽆效.陈某有权要求罗某全部返还。
⼋、某加⼯⼚⼯⼈杨某丧偶后.独⾃带着两个幼⼩的孩⼦.⽣活⼗分困难.1990年与某机械⼚⼯⼈李某相识.
不久便结婚.李某与前妻⽣有两个⼥⼉.长⼥李甲.9岁.次⼥李⼄.6岁.他俩随李某、杨某夫妇⼀起⽣活.不料.1997年李某因车祸死亡.扔下杨某⼀个⼈带着四个孩⼦.杨某⽉
收⼊不⾜200元.难以维持⼀家五⼝⼈的⽣活费⽤和四个孩⼦的教育费⽤.为减轻负担.杨某请求李甲、李⼄刚退休的祖⽗母和外祖⽗母抚养他们的亲(外)孙⼥.遭到拒绝。⽆奈.杨某于1998年向⼈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李甲、李⼄的继母⼥关系.由她们的祖⽗母、外祖⽗母共同领回抚养。问:
1、杨某是否有抚养两个继⼦⼥的义务?
2、法院可否判决解除杨某与李甲、李⼄的继母⼥关系?
3、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谁有义务抚养李甲、李⼄?
答:1、最⾼⼈民法院《关于继⽗母与继⼦⼥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的批复》认为:继⽗母与继⼦⼥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然终⽌。当⽣⽗与继母或⽣母与继⽗离婚时.继⽗母与继⼦⼥关系⾃然消除。当⽣⽗或⽣母⼀⽅死亡时.继⽗母与继⼦⼥之间姻亲关系不变。所以杨某有抚养李甲、李⼄的义务。
2、由于李甲、李⼄尚未成年.《婚姻法》第⼆⼗七条规定:继⽗母与继⼦⼥已形成抚养关系.继⼦⼥未成年的。如果继⼦⼥的⽣⽗母均已死亡.则已形成抚养关系的继⽗母不得要求解除与未成年继⼦⼥之间的关
系.这样可以确保未成年的继⼦⼥能够得到正常的抚养和教育。在这种情况下.继⼦⼥的祖⽗母或其他近亲属亦⽆权要求解除继⽗母与继⼦⼥关系。所以.法院不能判决解除杨某与李甲、李⼄的继母⼥关系。
3、《民法总则》第⼆⼗七条:⽗母是未成年⼦⼥的监护⼈。未成年⼈的⽗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的.由下列有监护能⼒的⼈按顺序担任监护⼈:(⼀)祖⽗母、外祖⽗母;(⼆)兄、;(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的个⼈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本案的实际情况为杨某由于经济条件⽆⼒抚养李甲、李⼄.杨某并没有监护能⼒.所以可由李甲、李⼄的祖⽗母和外祖⽗进⾏抚养。
九、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母⼦⼥关系恶化后.能否解除?
解除关系后.继⼦⼥对继⽗母是否还有赡养的义务?(P89页案例3)
答:可以解除继⽗母⼦⼥关系的情形包括:长期共同⽣活或抚养教育关系的继⽗母⼦⼥关系恶化.双⽅或继⽗母⼀⽅向⼈民法院提出解除继⽗母⼦⼥关系的.可准许解除。在本案中.由于李某和胡某某双⽅提出解除关系.所以可准许解除。
但解除关系后.对年⽼体弱、⽣活困难的继⽗母. 成年的原继⼦⼥仍应承担赡养扶助的义务。
⼗、养⼦⼥与养⽗母解除收养关系后.对养⽗母是否还承担赡养义务?(P90页案例4)
答:收养关系解除后.养⼦⼥与养⽗母及其它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消除。所以养⼦⼥不再对养⽗母负有赡养义务。例外情况有:第三⼗条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母抚养的成年养⼦⼥.对缺乏劳动能⼒⼜缺乏⽣活来源的养⽗母.应当给付⽣活费。所以.本案中⽼吴夫妇将⼩吴抚养⾄成年.现如今年迈体弱.缺乏⽣活来源.尽管⼩吴和⽼吴夫妇已经解除收养关系.成年的⼩吴但应当⽀付⽣活费。
⼗⼀、某甲有⼦⼄、⼥丙.⼄1986年死亡.遗下⼦丁、⼥戊.甲1996年死亡.遗有财产2万元.问该案如何继承?
答:《中华⼈民共和国继承法》第⼗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顺序:配偶、⼦⼥、⽗母;第⼆顺序:兄弟妹、祖⽗母、外祖⽗母。⼦⼥.包括婚⽣⼦⼥、⾮婚⽣⼦⼥、养⼦
⼥和有扶养关系的继⼦⼥;⽗母.包括⽣⽗母.养⽗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母;兄弟妹.包括同⽗母的兄弟妹、同⽗异母或者同母异⽗的兄弟妹、养兄弟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妹。所以.本案中的四个⼦⼥均享有平等的继承权.每⼈各得四分之⼀5000元。
wangyan⼗⼆、某甲丧偶.有四个⼉⼦均已成家各有⼦⼥.并分家单过.⼀⽇.某甲同长⼦⼄乘车外出.坠⼊⼭涧双双死亡.甲有遗产4万元.
问:
1、此案应如何继承?
2、⼄妻和⼄⼦应各得多少遗产?
3、若有证据证明⼄先于甲死亡.⼄妻和⼄⼦应得多少?
答:1、法定继承中如果有继承权的⼏个⼈在同⼀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谁死于后的.应推定没有继承权的⼈先死。如⼏个死亡⼈辈分不同.应推定长辈甲先死。
2、甲先死.甲的遗产原则上由其四个⼉⼦均等继承。⼄继承的四分之⼀即⼀万元。⼄与⼄妻是夫妻婚姻关系.⼄妻得⼀半份额即5000元.由于⼄去世.⼄的另⼀半份额属于⼄妻和⼄⼦的共同财产.⼄妻和⼄⼦再各得⼆分之⼀。所以.⼄妻得四分之三7500元.⼄⼦的四分之⼀2500元。
3、代位继承是指被继承⼈的⼦⼥先于被继承⼈死亡时.由被继承⼈⼦⼥的晚辈直系⾎亲代替先死亡的长辈直系⾎亲继承被继承⼈遗产。本案中.若⼄先死.由⼄的晚辈直系⾎亲⼄⼦代位继承其⽗⼄继承甲遗产的份额.继承甲遗产的四分之⼀即⼀万元。
⼗三、甲⼄婚后购买了4间房屋.并⽣有⼆⼥丙、丁.1992年4⽉甲病重时嘱托前去探望的⼤外孙⼥(丙的⼥⼉、19岁)及亲友戌为见证⼈.⼝头遗嘱将四间房屋全部给⼤⼥⼉丙继承.不久甲病逝。问:
1、甲的⼝头遗嘱是否有效?本案应该如何继承?
2、如果某甲⼝头遗嘱时.见证⼈是他的亲友和⼯友.⽽某甲当时病好了.1995年才死亡.遗嘱还有效吗?
答:1、《中华⼈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7条第5款规定.“遗嘱⼈在危急情况下.可以⽴⼝头遗嘱。⼝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能够⽤书⾯或者录⾳形式⽴遗嘱的.所⽴的⼝头遗嘱⽆效”。根据以上规定.在本案中由于甲当时病重但并不属于危急情况.同时甲的⼝关遗嘱并没有两个以上⽆利害关系⼈在场见证.所以甲的⼝头遗嘱⽆效.⼤⼥⼉丙没有房屋的全部继承权。
2、第⼆种情况虽有两个及两个以上的见证⼈.但因为甲当时的病好了。《中华⼈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7条规定“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能够⽤书⾯或者录⾳形式⽴遗嘱的.所⽴的⼝头遗嘱⽆效”。因此本案中.甲病好过后可以以其他形式⽴遗嘱.所以甲的⼝头遗嘱⽆效。
⼗四、郭某曾⽴下书⾯遗嘱.将其全部财产3间房屋和2万元存款给长⼦郭甲继承.但弥留之际.郭某看到郭甲似乎在窃笑.巴不得⾃⼰赶快死.便宣布把⾃⼰的全部遗产给次⼦郭⼄继承.当时在场⼈员有护⼠⼩王、郭甲、郭⼄及郭某的⼥⼉郭丙.郭丙患有严重的精神病.⽆业在家.郭某对郭丙很讨厌.故未考虑过给她财产。问题:
1、两个遗嘱以哪⼀份为准?为什么?
2、以⽴为准的遗嘱效⼒如何?为什么?
3、如果郭甲为争夺遗产.在郭⼄⽔中下毒.但误以⽩糖当.则发⽣什么民事后果?
答:1、郭某在弥留之际的⼝头遗嘱.须符合法定条件之⼀即为:有两个以上见证⼈在场见证。所以郭甲、郭⼄及郭某的⼥⼉郭丙都不能成为遗嘱见证⼈.只有护⼠⼩王可以成为遗嘱见证⼈.所以这份⼝头遗嘱是⽆效的。所以只有书⾯遗嘱是有效的.本案应以书⾯遗嘱为准。
2、根据我国《继承法》第19条的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没有⽣活来源的继承⼈保留必要的份额。这⼀规定属于强⾏性规定.遗嘱取消缺乏劳动能⼒⽽⼜没有⽣活来源的继承⼈的继承权的.郭某的书⾯遗嘱属于部分有效。所以本案郭某的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郭丙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能参照郭某的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3、郭甲的⾏为属于为争夺遗产⽽故意杀害其他继承⼈的情形.根据《继承法》.对于为争夺遗产故意杀害其他继承⼈的.丧失继承权。本案中.郭甲为了继承遗产⽽故意杀害郭⼄.则丧失继承权。郭甲丧失继承权后.郭某的遗产不能按照遗嘱继承.此时应当依照法定继承办理.由郭⼄、郭丙继承郭某的遗产。
⼗五、某法院调处⼀起双⽅当事⼈就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争执不下⽽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原告王甲到法院起诉继母刘某.要求按其⽗王某⽣前所⽴的遗嘱来分配王某所遗留的财产.被告刘某以原告未对其⽗尽赡养义务.不能享有继承的权利.且王某在⽴遗嘱时已处于病危状态.遗嘱应属⽆效为由提出答辩.要求法院按法定继承分割遗产。法院查明.原告王甲系被告⼈王某的⼉⼦.被告刘某是原告的继母.王某于2003年11
⽉23⽇⽴公正遗嘱⼀份.内容为:王某与刘某结婚前所的正房五间及院落归王甲所有;王某与刘某的夫妻共同存款.属于王某的那⼀半归王甲所有。王某因病于2003年12⽉份去世.被继承⼈王某与被告在银⾏有存款25900元。王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为王某办理丧葬的费⽤均由原告王甲⽀付。
问题:本案应该按遗嘱继承还是法定继承的⽅式来继承遗产?法院应作出怎样的处理?答:在本案中.被告只是提出王甲未赡养王某.不符合《继承法》第七条所规定的丧失继承权的情形.并且被告对其王甲来尽赡养义务的主张来提交证据.从双⽅认可的王甲为王某交纳医疗费等⾏为看.被告的主张不属实.王甲并未丧失继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