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承乐、王艳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09
【案件字号】(2020)黑01民辖终16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葛保滨周志杰赵蓉
【审理法官】葛保滨周志杰赵蓉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宗承乐;王艳滨;姜维静
【当事人】宗承乐王艳滨姜维静
【当事人-个人】宗承乐王艳滨姜维静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宗承乐
【被告】王艳滨;姜维静
【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引发的纠纷。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引发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条》中约定:若因本借款发生争议,由王艳滨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因王艳滨所在地即住所地位于黑龙江省双城区,双方发生纠纷后,王艳滨在其住所地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因其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以王艳滨住所地确定管辖,裁定驳回宗承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宗承乐提出原审对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姜维静做出裁判的问题原审法院裁定虽有瑕疵,但不影响对你提出管辖异议做出裁判的结果况且姜维静对原审裁定未提出上诉故上诉人宗承乐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0 14:45:48
【二审上诉人诉称】宗承乐上诉称:1、其住所地位于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本案应由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管辖;2、姜维静在原审审理期间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原审裁定确驳回了姜维静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属裁定有误。
宗承乐、王艳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黑01民辖终16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宗承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艳滨。
原审被告:姜维静。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宗承乐与被上诉人王艳滨、原审被告姜维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2019)黑0113民初53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 宗承乐上诉称:1、其住所地位于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本案应由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管辖;2、姜维静在原审审理期间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原审裁定确驳回了姜维静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属裁定有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王艳滨、姜维静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引发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条》中约定:若因本借款发生争议,由王艳滨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因王艳滨所在地即住所地位于黑龙江省双城区,双方发生纠纷后,王艳滨在其住所地法院黑龙江
wangyan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因其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以王艳滨住所地确定管辖,裁定驳回宗承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宗承乐提出原审对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姜维静做出裁判的问题,原审法院裁定虽有瑕疵,但不影响对你提出管辖异议做出裁判的结果,况且姜维静对原审裁定未提出上诉,故上诉人宗承乐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 葛保滨
审判员 周志杰
审判员 赵 蓉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贾晓媛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