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锦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海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0 
【案件字号】(2020)冀04民终251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闫文昌宋世忠徐海燕 
【审理法官】闫文昌宋世忠徐海燕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河北锦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海红 
【当事人】河北锦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海红 
【当事人-个人】王海红 
【当事人-公司】河北锦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柴鸿宾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柴鸿宾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柴鸿宾 
【代理律所】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河北锦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王海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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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实际履行第三人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河北锦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与王海红签订的《内部协议书》系以物抵债协议且能够实际履行,应改判驳回王海红的诉讼请求。案涉《内部协议书》记载河北锦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2014年12月31日前交付案涉房屋。因河北锦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内部协议书》,故该意
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河北锦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80元,由河北锦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0:27:2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海红与郭俊峰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0日,王海红与锦魁公司签订《居间合同》,约定锦魁公司委托王海红提供相关信息并协助锦魁公司完成借款合同的签订,居间费用为每月*****元。2013年4月12日,郭俊峰与锦魁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锦魁公司以其凤凰城小区7号楼2单元3号、4号、5号楼,以每平方米1381.6元做抵押,向郭俊峰借款60万元,郭俊峰于同日向锦魁公司转账60万元;2013年5月3日,王海红委托郭俊峰向郭莉英转账50万元;2013年5月21日,王海红委托郭俊峰分两笔向锦魁公司转账60万、5万元。2014年9月15日,经结算,锦魁公司下欠借款******元未还。经双方协商,签订了《内部协议书》两份,编号分别为xxx号、xxx号。********号《内部协议书》约定:王海红购买锦魁公司位于临漳县,建筑面积约为40.95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8140元,
房款总额为******元,王海红应在2014年9月15日前付款,锦魁公司应在2014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锦魁公司向王海红出具了******元的收据一份;********号《内部协议书》约定:王海红购买锦魁公司位于临漳县,建筑面积约为40.95平方米,每平方米为8140元,房款总额为******元,王海红应在2014年9月15日前付款,锦魁公司应在2014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锦魁公司向王海红出具了******元的收据一份。另查明,锦魁公司开发的凤凰城项目11号楼商业4号、7号起诉前仍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并于2014年6月6日与韩青海签订《内部协议书》两份,编号分别为xxx、xxx号,约定韩青海购买锦魁公司位于临漳县。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2、王海红要求解除与锦魁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40113、20140114内部协议书,并要求锦魁公司返还购房款666666元、利息以及承担已付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有何依据?王海红、郭俊峰系夫妻关系。王海红与锦魁公司签订《居间合同》,委托王海红提供相关信息并协助锦魁公司完成借款合同的签订,居间费用为每月24000元,王海红委托郭俊峰向锦魁公司提供借款。双方签订的《居间合同》实为借款合同,系锦魁公司向王海红、郭俊峰借款,居间费实为利息。锦魁公司与王海红、郭俊峰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14年9月15日,经结算,锦魁公司下欠借款666666元未还。王海红与锦魁公司签订《内部协议书》
两份,约定王海红购买锦魁公司将位于临漳县房屋,房屋总价款为666666元,但该两套房屋已于2014年6月6日出售给案外人韩青海,交付房屋的目的不能实现。双方签订《内部协议书》的真实目的不是将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转化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而是作为实现偿还借款目的的以物抵债协议,本案应按民间借贷纠纷进行审理。锦魁公司无法交付房屋偿还债务,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王海红要求锦魁公司给付借款666666元及自2014年9月15日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利息过高,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王海红依照《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要求锦魁公司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锦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海红借款666666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4年9月15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海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0元,减半收取8400元,其中5233.5由被告河北锦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166.5元由原告王海红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