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艳青与北京正旭晶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04 
【案件字号】(2020)京03民终631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翁静晶图片万丽丽杨路周艳雯 
【审理法官】万丽丽杨路周艳雯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陈艳青;北京桐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正旭晶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陈艳青北京桐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正旭晶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陈艳青 
【当事人-公司】北京桐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正旭晶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卢志红北京宇昂律师事务所;张刚北京宇昂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卢志红北京宇昂律师事务所张刚北京宇昂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卢志红张刚 
【代理律所】北京宇昂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陈艳青 
【被告】北京桐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正旭晶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诉讼请求一事不再理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法院(2016)京0105民初35058号生效民事裁定书驳回陈艳青的起诉,告知陈艳青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维权。其后,陈艳青申请工伤认定,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月10日以陈艳青的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时效,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因桐源公司亦未在规定申请时限内对陈艳青发生的事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造成陈艳青无法进行工伤认定及请求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陈艳青有权要求桐源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现陈艳青要求桐源公司、正旭公司赔偿其损失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陈艳青在无法进行工伤认定及请求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情况下,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一审裁定驳回陈艳青的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42803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5 11:16:27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陈艳青曾以相同案由、事实理由将桐源公司、正旭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损失。法院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2016)京0105民初3505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桐源公司明确表示其与陈艳青系劳动合同关系,陈艳青对此亦表示认可,故陈艳青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维权。对于陈艳青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提起的本案诉讼,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故裁定驳回陈艳青的起诉。本案中,当事人就同一事实及诉讼请求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且在另案中陈艳青与桐源公司、正旭公司均认可双方成立劳动合同关系,陈艳青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据此,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裁定:驳回陈艳青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陈艳青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指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
院进行审理;本案诉讼费用由桐源公司、正旭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京0105民初35058号民事裁定书并未对案件进行实质审理,陈艳青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提起侵权赔偿诉讼并无不当。 
陈艳青与北京正旭晶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3民终631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艳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志红,北京宇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刚,北京宇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桐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横西街92号1号平房。
     法定代表人:张树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正旭晶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乙16号院5号楼1至2层101内105室。
     法定代表人:张桐源。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艳青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桐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桐源公司)、北京正旭晶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旭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428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     陈艳青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指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案诉讼费用由桐源公司、正旭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京0105民初35058号民事裁定书并未对案件进行实质审理,陈艳青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提起侵权赔偿诉讼并无不当。
原告诉称     陈艳青于2019年5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桐源公司、正旭公司支付陈艳
青医疗费24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元,误工费77000元,护理费80040元,营养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815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0元,交通费16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1156.8元,残疾器具辅助费8281元,鉴定费43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陈艳青曾以相同案由、事实理由将桐源公司、正旭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损失。法院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2016)京0105民初3505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桐源公司明确表示其与陈艳青系劳动合同关系,陈艳青对此亦表示认可,故陈艳青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维权。对于陈艳青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提起的本案诉讼,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故裁定驳回陈艳青的起诉。本案中,当事人就同一事实及诉讼请求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且在另案中陈艳青与桐源公司、正旭公司均认可双方成立劳动合同关系,陈艳青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据此,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裁定:驳回陈艳青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