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金泉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翁佳桂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15 
【案件字号】(2021)川01民终1374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锋陈曦白福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四川金泉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翁佳桂;黄益 
翁静晶图片【当事人】四川金泉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翁佳桂黄益 
【当事人-个人】翁佳桂黄益 
【当事人-公司】四川金泉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杜学文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张良帅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倪政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刘依婷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杜学文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张良帅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倪政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刘依婷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杜学文张良帅倪政刘依婷 
【代理律所】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改判 
【原告】四川金泉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翁佳桂;黄益 
【本院观点】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翁佳桂系金泉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集资参与人,案涉房屋已经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抵作翁佳桂“退还本金”部分,现金泉源公司、龙崇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已进入执行程序。 
【权责关键词】撤销民事权利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管辖新证据诉讼请求驳回起诉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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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2-24 02:10:00 
四川金泉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翁佳桂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川01民终1374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金泉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金堂县赵镇金航街104号。
     法定代表人:龙崇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学文,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帅,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翁佳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益。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政,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依婷,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金泉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泉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翁佳桂、黄益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21)川0121民初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金泉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翁佳桂、黄益的起诉或者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翁佳桂、黄益是金泉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集资参与人,而非购房者,不具有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体资格;2.翁佳桂、黄益并未缴纳购房款,一审判决金泉源公司退购房款实际上是退集资款,将造成个别清偿,损害其他集资参与人的利益;3.金泉源公司没有履行一审判决的能力;4.案涉房屋及款项已由生效刑事判决确认,并在执行过程中,翁佳桂、黄益属重复起诉,应予驳回。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翁佳桂、黄益辩称,本案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和民间借贷没有关系;翁佳桂、黄益不仅向金泉源公司出借资金,也向其购买房屋;希望法院支持翁佳桂、黄益的一审诉讼请求。
原告诉称     翁佳桂、黄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4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约备案号:6xx3);2.判令金泉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按总房款的3%支付违约金,
并退还翁佳桂、黄益全部已付房款200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翁佳桂、黄益与金泉源公司就金堂县xx号商业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3464399元,交付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第十二条逾期交房责任约定“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按照总房款3%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并由出卖人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款”。2014年12月24日,该合同网签备案至翁佳桂名下。目前该房屋未竣工,亦未交付。一审另查明,2012年10月9日,金泉源公司向翁佳桂出具收据,载明收到翁佳桂借款200万元。龙崇志系金泉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泉源公司、龙崇志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一审法院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2017)川0121刑初1号刑事判决,该判决现已生效,查明“翁佳桂系集资参与人,其集资总金额为1003万元。包括案涉2012年10月的两笔共计200万元转款。已退还本金965万元(其中370万元以案涉房屋以物抵债形式偿还),领取利息1815748元,超本偿付1435748元”。该刑事判决第三项判决“以违法所得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超本偿付的部分(见附表2)、借出资金(见附表4),依法应当予以追缴,按照集资比例退赔本金未返还的集资参与人(见附表1)集资本金人民币2906.91万元,不足部分责令金泉源公司、龙崇志继续退赔,超出部分予以没收”。刑事判决确认的应当向翁
佳桂追缴的超本偿付金额为1435748元。现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翁佳桂作为金泉源公司、龙崇志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的集资参与人,共计出借资金1003万元。后因金泉源公司到期未能还清借款,翁佳桂与金泉源公司达成将案涉房屋以370万元抵偿给翁佳桂的合意,并签订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办理网签备案手续。故翁佳桂与金泉源公司之间基于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终结,双方形成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以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准,并受其约束。现因案涉项目未竣工,房屋未交付,且逾期超过30日以上,翁佳桂、黄益依据案涉合同中第十二条中逾期交房责任的规定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解除权的行使条件。故对于翁佳桂、黄益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在一审庭审中,翁佳桂、黄益主张曾向金泉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但并未举证证明金泉源公司收到该通知书,金泉源公司亦予以否认。故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的解除时间应为起诉状副本送达金泉源公司之日,即2021年2月19日。在金泉源公司、龙崇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处理中,翁佳桂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对抵债金额确认为370万元。现翁佳桂、黄益仅主张200万元,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一审法
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按照总房款的3%支付违约金,翁佳桂、黄益主张6万元。一审法院认为,翁佳桂系基于出借资金、金泉源公司到期不能清偿后享有的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权利。但翁佳桂出借资金的行为本身系违法行为,其不应获得超过本金以外的利益。故对于其主张的违约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规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1.确认翁佳桂、黄益与金泉源公司2014年12月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21年2月19日解除;2.金泉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翁佳桂、黄益200万元;3.驳回翁佳桂、黄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640元,由金泉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