额敏县富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范艳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6 
【案件字号】(2020)新42民终111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范淑桂潘宏马桂兰 
【审理法官】范淑桂潘宏马桂兰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额敏县富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范艳丽;孟运士 
【当事人】额敏县富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范艳丽孟运士 
【当事人-个人】范艳丽孟运士 
【当事人-公司】额敏县富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额敏县富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被告】范艳丽;孟运士 
本院观点】上诉人富友投资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富友投资公司于202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富友投资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准许上诉人额敏县富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4元,减半收取1282元,由上诉人额敏县富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3 02:37:4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刘某在太和县胡总集北头经营水泥建材生意。2014年至2016年期间,刘某因自建房屋需要多次从郭某处赊购钢筋等建材。2017年12月25日经双方结算,刘某尚欠郭某建材款25976元,刘某为郭某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条下欠25976元刘某2017年12月25日"。案涉欠款后经郭某多次催要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刘某多次从郭某处购买建材,后经双方结算,刘某欠郭某货款25976元,刘某为郭某出具欠条一张,应视为对债务的明确认可,其有按约履行给付所欠货款的义务。刘某出具欠条后经郭某多次催要未果,故对郭某要求刘某偿还货款25976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外,虽然双方在欠款合同中对于是否支付利息未有约定,但不妨碍郭某向刘某主张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郭某主张权利的起诉之日应视为刘某逾期还款之日,年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刘某辩称的如果郭某之母及郭某之妹欠其的债务不予偿还,那么其对欠郭某的该笔建材款也不予偿还的意见理由不当,且郭某之母及郭某之妹是否欠其借款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对刘某的该项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郭某建材款25976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自2020年3月10日起计算至该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
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刘某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某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返还案涉建材款的责任,并由郭某承担二审案件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案涉欠条郭某系伪造,并非其书写,且其未自认欠款的事实。二审期间,刘某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申请对其向郭某出具的欠条进行笔迹鉴定。因刘某一审期间认可其欠郭某案涉货款,故对刘某二审对欠条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额敏县富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范艳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范文芳李铭顺(2020)新42民终111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额敏县富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上户西路绿晨花园某某楼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崔盼盼,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艳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运士。
审理经过     上诉人额敏县富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友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艳丽、孟运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2019)新4221民初3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富友投资公司于202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富友投资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
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额敏县富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4元,减半收取1282元,由上诉人额敏县富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 判 长  范淑桂
审 判 员  潘 宏
审 判 员  马桂兰
二 〇 二 〇 年 八 月 十 六 日
书 记 员  某某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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