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流芳、吴志雄与黄国良、徐家强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8
【案件字号】(2020)桂01民终1291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邓杰郑肖肖余健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流芳吴志雄黄国良徐家强广西瑞特种子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流芳吴志雄黄国良徐家强
【当事人-公司】广西瑞特种子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方鹏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方鹏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方鹏
【代理律所】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李流芳;吴志雄
【被告】黄国良;徐家强;广西瑞特种子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观点】黄国良与李流芳、吴志雄、徐家强、广西瑞特种子有限责任公司之间2000000元的借贷关系,有相关的借款凭证和借款交付凭证予以证实,且当事人对借款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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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2-24 02:31:47
李流芳、吴志雄与黄国良、徐家强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桂01民终1291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流芳。范文芳李铭顺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盛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志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国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鹏,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徐家强。
原审被告:广西瑞特种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高新大道62号中诺工业楼第15层1529-1550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64845962Q。
法定代表人:李流芳。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流芳、吴志雄因与被上诉人黄国良,原审被告徐家强、广西瑞特种子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9)桂0102民初6428号民事
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流芳、吴志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改判李流芳、吴志雄、徐家强、广西瑞特种子有限责任公司偿还黄国良借款本金1995000元及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1995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的借款金额计算错误。上诉人于2019年6月3日通过吴志雄账号向黄国良提供的账户(账号名称:唐彩云,账号62×××93,开户行名称:工行共和路支行)转入还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故上诉人尚欠黄国良借款本金应为1995000元。二、一审判决借款利息计算错误。借款金额为1995000元,利息计算应以1995000元为基数。综上,一审判决确有错误。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变更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1875000元,利息按1875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LPR4倍计算。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国良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系恶意浪费司法资源,对其主张的还款不予认可,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徐家强、广西瑞特种子有限责任公司未陈述意见。
被上诉人黄国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流芳、吴志雄、徐家强、广西瑞特种子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归还黄国良借款本金2000000元;2、李流芳、吴志雄、徐家强、广西瑞特种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黄国良借款利息至全部本金偿清之日止,(利息计算方式:自2019年5月7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以2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暂计至2019年8月20日为141333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350元由李流芳、吴志雄、徐家强、广西瑞特种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5月7日,黄国良(乙方)与李流芳、吴志雄、徐家强、广西瑞特种子有限责任公司(共同作为甲方)签订《借款协议》,主要约定:1、借款金额:甲方向乙方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甲方指定转入广西瑞特种子有限责任公司账户(账号:13×××58);2、借款用途:该借款甲方用于归还小贷和银行的借款,甲方承诺103天内可以还款,甲方需保证按时还款给乙方,不得将此款挪作他用;3、借款期限:自2019年5月7日起到2019年8月20日止;4、融资利息及劳务费每天按借款金额千分之一执行,还款时间不到103天按103天计算,超过103天按实际借款人的借款本金千分之一计算利息和劳务费,甲方在双方签订协议时将利息及劳务费支付给乙方;5、还款方式:由于乙方给甲方的借款用途用于归还小贷和银行借款,甲方承诺只要甲方获得银行和小贷公司款项,就必须用于归
还本协议项下乙方借款本金及利息,若甲方未获得银行和小贷公司款项,甲方也必须按时归还乙方借款本金及利息;6、违约责任:甲方必须按时归还借款,如甲方需要展期,展期不能超过十日,如展期到期后仍不能归还,从展期到期日开始除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外,还要支付违约金200000元;7、甲方同意以其名下的全部财产为乙方的借款本息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的本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及乙方为追索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8、甲方用其名下的所有房产和资产为乙方的借款本息提供担保,若甲方不能按期归还乙方的借款,甲方无条件将名下的资产过户给乙方;9、乙方向甲方转款时,甲方必须向乙方出具借据(或收条),甲方出具的借据(或收条)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10、借款金额以银行转账单载明的金额为准。合同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
同日,黄国良向李流芳、吴志雄、徐家强、广西瑞特种子有限责任公司指定的广西瑞特种子有限责任公司账户转账共计2000000元(分40笔,每笔50000元)。李流芳、吴志雄、徐家强、广西瑞特种子有限责任公司向黄国良出具借据,载明的内容与借款协议一致。
借款后,李流芳、吴志雄、徐家强、广西瑞特种子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
在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因李流芳、吴志雄、徐家强、广西瑞特种子有限责任公司下落不明,黄国良负担了在《广西法治日报》刊登送达诉讼文书公告的公告费3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黄国良主张与李流芳、吴志雄、徐家强、广西瑞特种子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2000000元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协议、转账凭证、借据为证,故一审对双方之间存在2000000元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该借贷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因借款2000000元到期后,李流芳、吴志雄、徐家强、广西瑞特种子有限责任公司未偿还,故黄国良要求李流芳、吴志雄、徐家强、广西瑞特种子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合同约定为每日千分之一,现黄国良主动将计算标准调整为月利率2%,符合《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故一审照准,利息从2019年5月7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关于黄国良要求李流芳、吴志雄、徐家强、广西瑞特种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在《广西法治日报》刊登送达诉讼文书公告的公告费350元的问题,因黄国良在本案诉讼中负担的公告费系因李流芳、吴志雄、徐家强、广西瑞特种子有限责任公司下落不明所致,该损失与李流
芳、吴志雄、徐家强、广西瑞特种子有限责任公司的违约行为不仅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未超出李流芳、吴志雄、徐家强、广西瑞特种子有限责任公司理应预见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以及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该公告费损失应由李流芳、吴志雄、徐家强、广西瑞特种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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