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兰凤、王兴满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09 
【案件字号】范文芳李铭顺(2020)闽07民终24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文如张廷贵邱丽琴 
【审理法官】朱文如张廷贵邱丽琴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范兰凤;王兴满;王萱 
【当事人】范兰凤王兴满王萱 
【当事人-个人】范兰凤王兴满王萱 
【代理律师/律所】常江福建心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常江福建心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常江 
【代理律所】福建心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范兰凤 
【被告】王兴满;王萱 
本院观点】二位证人出庭作证,法庭告知证人如实作证的义务以及做伪证的法律后果后进行作证,证人证言内容清晰明确,并无矛盾之处,符合常理,王兴满虽对二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综合全案情况,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本案中,王兴满尚欠范兰凤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有王兴满于2013年11月15日签署的《借款合同协议》及范兰凤的银行历史交易记录在案为证,应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人证言反证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迟延履行金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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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范兰凤提出一审遗漏查明范兰凤分别于2016年1月9日、2016年6月底曾向王兴满催讨借款之异议,有叶某、卢某的证言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范兰凤分别于2016年1月9日、2016年6月底向王兴满催讨案涉借款。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王兴满尚欠范兰凤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有王兴满于2013年11月15日签署的《借款合同协议》及范兰凤的银行历史交易记录在案为证,应予以确认。现王兴满未依《借款合同协议》约定于2014年11月15日前履行还款义务范兰凤向王兴满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应自2014年11月16日起算。而根据在案证人陈述的范兰凤与王兴满于2016年1月至6月期间曾协商以车位或商品房抵偿债务的事实应认定范兰凤曾于2016年1月至6月期间向王兴满追讨案涉借款案涉借款的诉讼时效已于此时发生中断至范兰凤于2017年7月1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之日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王兴满辩称范兰凤从未向其催讨过借款,与证人证言不符,且案涉借款金额较大,其陈述范兰凤从未催款,亦与常理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范兰凤上诉主张王兴满就应付未付利息应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复利至借款归还之日止。《借款合同协议》第四条约定:“……对于逾期的贷款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故对案涉借款本金300000元自2014年11月16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上述条款并未明确约定应付未付利息计算复利的方式及标准,应视为未约定复利。故范兰凤要求王兴满就应付未付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复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案涉借款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
案涉借款的保证期限在2015年5月15日前届满。现范兰凤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限内要求王萱承担保证责任故王萱对案涉借款应免除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范兰凤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2017)闽0703民初2020号民事判决;    二、王兴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范兰凤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每季度利息13500元,自2014年11月16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范兰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9310元,由上诉人范兰凤负担896元,被上诉人王兴满负担8414元;一审受理费9310元,由上诉人范兰凤负担896元,被上诉人王兴满负担84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3:27:1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2008年至2009年12月期间,王兴满多次向范兰凤借款共计600000元。2009年12月15日王兴满与范兰凤对上述借款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协议》,约定:借款金额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15日至2010年12月15日止;借款利息为每季度36000元。合同签订后王兴满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16日止,2013年11月4日王兴满归还范兰凤借款本金300000元。2013年11月15日王兴满对余下的300000元借款重新与范兰凤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协议》,约定:借款金额3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止,每季利息13500元,借款到期结清本息;还款金额以银行电子记录为准;如不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范兰凤有权收回到期借款本息、罚息、复利费用,对逾期的借款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王萱为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间。借款到期后,王兴满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范兰凤所举证的借款合同协议及银行历史交易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王兴满拖欠范兰凤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约定借款月利率1.5%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王兴满提出本案讼争的借款实际系承诺支付给范兰凤的好处费,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经相关部门调查亦无法查实,对此
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但2014年11月15日借款到期后,王兴满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范兰凤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主张权利,逾期其权利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范兰凤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且本案的借贷行为发生在民法总则实施之前,故本案的诉讼时效于2016年11月15日届满。范兰凤于2017年7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王兴满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成立,范兰凤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范兰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10元,由范兰凤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范兰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王兴满偿还范兰凤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算至2017年7月14日的利息为201000元,复利50040元,合计551040元,并自2017年7月15日起按月息1.5%计算利息和复利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5日,王兴满因无力偿还300000元借款,重新与范兰凤签订《借款合同协议》,约定:借款金额3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止,每季利息13500元等内容。王萱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中签字,自愿为王兴满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一审庭审时,王兴满、王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提出了诉讼时效的抗辩,
王兴满并未出庭,仅于电话中陈述案涉借款系向范兰凤行贿的赃款。此后本案被移送纪检机关进行长达一年的调查。本案恢复审理后,一审法院就诉讼时效问题并未给予范兰凤进一步举证的机会,径直下判,导致认定事实不清。实际上,案涉借款数额巨大,范兰凤曾多次催讨,王兴满先后分别提出以兴茂大厦商品房,御景湾车库抵债的建议,虽最终未能协商一致,但范兰凤催讨以及王兴满答复的行为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案涉借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综上所述,范兰凤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