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立铭、刘芳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14
【案件字号】(2021)黑06民终87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智源刘放郑丽媛
【审理法官】张智源刘放郑丽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立铭;刘芳芳;诉讼代理人刘慧参加诉讼;承担;转账支付了十余笔款项共计四万余元
【当事人】刘立铭刘芳芳诉讼代理人刘慧参加诉讼承担转账支付了十余笔款项共计四万余元
【当事人-个人】刘立铭刘芳芳承担
【当事人-公司】诉讼代理人刘慧参加诉讼转账支付了十余笔款项共计四万余元
【代理律师/律所】刘慧黑龙江鸿大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慧黑龙江鸿大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慧
【代理律所】黑龙江鸿大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立铭;诉讼代理人刘慧参加诉讼
【被告】刘芳芳;承担;转账支付了十余笔款项共计四万余元
【本院观点】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的生效,需要借贷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同时要求借贷关系客观存在及贷款人实际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反证新证据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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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或改判。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当就借贷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实际上已经提供了充足的证据:银行流水、交易明细、账单及聊天记录的截图等,聊天记录中被上诉人明确表明向上诉人借款意图及约定了到时候卖玉米偿还欠款,再结合转账记录等,已经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充分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是借贷关系,根本不是一审法院所述的金钱往来。一审中被上诉人自己承认所有钱
款均是借款,只是被上诉人抗辩称因为自己与上诉人的哥哥系男女朋友关系,这些钱是上诉人的哥哥用来偿还债务或做其他用途了,但是被上诉人所说的向上诉人哥哥转账的数额又与上诉人转账的数额对不上,被上诉人主张使用这些借款偿还债务也都不是上诉人哥哥名下的。且上诉人与哥哥间在上有单独的转款记录,根本不需要多此一举使用被上诉人的账号来接收钱款。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有同上诉人调解的意向,愿意还款2万余元,由此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确实使用了上诉人钱的。综上所述,在被上诉人承认借款真实存在,又无法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理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的生效,需要借贷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同时要求借贷关系客观存在及贷款人实际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上诉人虽举证证明其向被上诉人转账支付了十余笔款项共计四万余元,但并未举证证明上述款项的性质,双方聊天记录关于“这点钱还上就好了,卖玉米把钱让你大哥返回去”的陈述不明确,不足以证明借贷关系发生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被上诉人对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并不认可,故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其主张被上诉人应给付借款本息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
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元,由上诉人刘立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23:32:45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刘立铭通过和支付宝向被告刘芳芳转账的47200元是否属于借款。一审法院认为出借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需要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转账和支付宝转账记录、及银行交易明细只能证实双方之间有金钱往来,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故原告刘立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立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元,由原告刘立铭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一致。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立铭上诉请求:一、撤销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黑0624民初1069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借款本金47200元,并给付自2018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借款逾期利息;
刘立铭、刘芳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黑06民终87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立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黑龙江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芳芳。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诉讼代理人刘慧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芳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刘立铭上诉请求:一、撤销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黑0624民初1069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借款本金47200元,并给付自2018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借款逾期利息;
本院查明 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或改判。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当就借贷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实际上已经提供了充足的证据:银行流水、交易明细、账单及聊天记录的截图等,聊天记录中被上诉人明确表明向上诉人借款意图及约定了到时候卖玉米偿还欠款,再结合转账记录等,已经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充分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是借贷关系,根本不是一审法院所述的金钱往来。一审中被上诉人自己承认所有钱款均是借款,只是被上诉人抗辩称因为自己与上诉人的哥哥系男女朋友关系,这些钱是上诉人的哥哥用来偿还债务或做其他用途了,但是被上诉人所说的向上诉人哥哥转账的数额又与上诉人转账的数额对不上,被上诉人主张使用这些借款偿还债务也都不是上诉人哥哥名下的。且上诉人与哥哥间在上有单独的转款记录,根本不需要多此一举使用被上诉人的账号来接收钱款。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有同上诉人调解的意向,愿意还款2万余元,由此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确实使用了上诉人钱的。综上所述,在被上诉人承认借款真实存在,又
无法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理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刘芳芳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 刘立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刘芳芳偿还借款本金47200元。2.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自
范文芳李铭顺 2018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
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刘立铭通过和支付宝向被告刘芳芳转账的47200元是否属于借款。一审法院认为出借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需要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转账和支付宝转账记录、及银行交易明细只能证实双方之间有金钱往来,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故原告刘立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立铭的诉讼请求。案
件受理费490元,由原告刘立铭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的生效,需要借贷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同时要求借贷关系客观存在及贷款人实际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上诉人虽举证证明其向被上诉人转账支付了十余笔款项共计四万余元,但并未举证证明上述款项的性质,双方聊天记录关于“这点钱还上就好了,卖玉米把钱让你大哥返回去”的陈述不明确,不足以证明借贷关系发生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被上诉人对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并不认可,故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其主张被上诉人应给付借款本息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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