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向民、赵文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8 
【案件字号】(2020)冀04民终110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宋世忠徐海燕张增民 
【审理法官】宋世忠徐海燕张增民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向民;赵文芳 
【当事人】李向民赵文芳 
【当事人-个人】李向民赵文芳 
【代理律师/律所】刘艳东河北宝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艳东河北宝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艳东 
【代理律所】河北宝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李向民 
被告赵文芳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物证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范文芳李铭顺【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
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赵文芳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由李向民出具的两张借条,李向民虽不认可该两张借条为其出具,但司法鉴定意见是经过有资质的专业人员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应予采信。故应认可赵文芳向法院提交的本案两张借条为李向民出具。李向民应就为何出具借条作出合理说明。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借条本身就是债权凭证,李向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作出的行为后果应有预判,故对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李向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鉴定费用7280元,均由李向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4:02:1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依据被告分别于2015年4月1日、2015年6月30日向其出具的两份借条等证据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8000元。2015年4月1日借条载
明:“今借到赵文芳现款(60000整)陆万元整,借款人李向民(捺印)";2015年6月30日借条载明:“今借到赵文芳(伍万整)(50000),李向民(捺印)"。另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7月20日登记结婚,后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作出(2019)冀0406民初167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提交借条两份,被告对原告提交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明确表示对借条中的签名捺印是否系其本人所为不申请司法鉴定,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原告提交的借条中“李向民"的签字及捺印存在合理疑点。故,应由被告李向民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赵文芳提交的借条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两份借条系被告李向民出具。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因建房向其借款,其以建房出资的方式出借款项,原告提交了借条及其支出钱款的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其主张,虽被告对借款事实不认可,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被告认识交往后于2015
年7月20日登记结婚,婚前原、被告恋爱时被告建房,原、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有别于普通经济往来主体之间的关系,原告所述的被告因建房向其借款后出具借条的情况符合常理,被告对其说辞未陈述合理理由亦未提出证据,不具有可信度,故认定原告以为被告建房出资的形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予偿还。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1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两份借条合计借款金额为110000元,其他主张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确认本案借款金额为1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李向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文芳借款110000元;二、驳回原告赵文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计1330元,由原告赵文芳负担90元,由被告李向民负担124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均同意对赵文芳提交的两张借条上是否为李向民签字捺印进行司法鉴定。赵文芳预交了鉴定费用7280元。我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以2015年4月1日、6月30日两张借条上的全部字迹为检材一、二,鉴定意见:检材字迹一、二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以2015年4月1日借条中的李
向民签名、及落款日期处指印为检材一、二,以6月30日借条中的李向民签名、及落款日期处指印为检材三、四,鉴定意见:检材指印一、二、四是李向民右手食指捺印形成,无法确定检材指印三是否李向民捺印形成。经质证,李向民不认可鉴定结论,赵文芳认可鉴定结论。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向民上诉请求: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查明基本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撤销一审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建房向被上诉人借款并出具了借条、签字捺印的基本事实严重错误。依法应当被上诉人首先证明民间借贷案件的基本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上诉人明确表示,上诉人翻新祖屋根本就没有向被上诉人借过钱。也根本不存在向被上诉人出具什么借条,被上诉人拿出了两张借条不是上诉人所写,签名和手印也不是上诉人的。被上诉人应当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原审判决简单而直接采用被上诉人自说自话,根本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银
行取款流水用途、被上诉人将其所取钱款借给上诉人,仅仅依据本案被上诉人证据“借条"就简单的直接采信被上诉自说自话,认定了当事人双方存在借贷事实,并判决上诉人承担偿还责任错误。被上诉人应依法承担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是否将取款交付给了上诉人,借条是否为上诉人出具、签名捺印。对借条申请鉴定的责任在被上诉人。如果借条是上诉人书写、签名捺印,上诉人不承担鉴定费用,如果不是上诉人书写借据、签名捺印,被上诉人应当承担鉴定费用。被上诉人提供了银行取款流水,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将款项借给了上诉人。依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不但对借条、银行流水等交付凭证进行审查,还应结合款项来源、交易习惯、财产变化情况、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因素综合判断借款的真实情况。    综上所述,李向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