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利芳、李灿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1 
【案件字号】(2020)粤03民终762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梁乐乐李原许海锚 
【审理法官】梁乐乐李原许海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利芳;李灿明;高秋峰 
【当事人】张利芳李灿明高秋峰 
【当事人-个人】张利芳李灿明高秋峰 
【代理律师/律所】周华志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苏莉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顾红霞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范文芳李铭顺周华志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苏莉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顾红霞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周华志苏莉顾红霞 
【代理律所】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利芳 
【被告】李灿明;高秋峰 
【本院观点】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欺诈撤销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自认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变卖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除借款本金金额外,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高秋峰的银行流水显示其曾向李灿明转账六笔:2017年6月28日转账26万元,2017年7月22日转账5万元,2017年8月11日转账25.5万元,2017年9月6日转账23.8万元,2017年9月20日转账40万元,2018年3月5日转账20万元。高秋峰在中承认2017年9月6日转账给李灿明的23.8万元是卖车款。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争议焦点的是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的金额是多少及张利芳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金额。结合欠条及李灿明向高秋峰转账的记录可以认定至2018年1月25日借款本金为1474497元。张利芳主张高秋
峰曾向李灿明还款,并提供了高秋峰银行流水予以证明。根据该银行流水高秋峰曾向李灿明转账六笔:2017年6月28日转账26万元,2017年7月22日转账5万元,2017年8月11日转账25.5万元,2017年9月6日转账23.8万元,2017年9月20日转账40万元,2018年3月5日转账20万元。李灿明主张上述款项是高秋峰收购二手车,资金不够李灿明垫资,待二手车卖出后向李灿明还垫资并分利润。李灿明提交了四张银行转账传票证明李灿明转给高秋峰的垫资与上述前四笔转账能一一对应:2017年6月6日6万元、6月7日20万元对应2017年6月28日转账26万元;2017年7月13日5万元对应2017年7月22日转账5万元;2017年8月6日25万元对应2017年8月11日转账25.5万元;2017年9月11日35万元对应2017年9月20日转账40万元。李灿明还提供了与高秋峰的聊天记录,该记录显示高秋峰承认其转给李灿明的23.8万元是卖车款,与本案借贷无关。上述李灿明转给高秋峰的五笔款项与高秋峰付给李灿明的前五笔款项在时间和金额上相对应,且发生时间均在2018年1月25日高秋峰出具欠条之前,因此本院认定该五笔不是归还本案借款,不影响借款本金的认定。    2018年3月5日高秋峰转账20万元给李灿明,该笔款项在高秋峰出具欠条之后,李灿明主张该20万元是高秋峰承诺的给李灿明的利润,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是哪笔交易的利润,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确认。该笔20万元应认定为还款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综上,本案高秋峰尚欠李灿明借款本金1274497元。   
关于张利芳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张利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欠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应为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主张担保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利芳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二审上诉人提供了新证据,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18)粤0391民初53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18)粤0391民初53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高秋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灿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74497元及利息(以1274497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8年3月2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张利芳对高秋峰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利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高秋峰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211元,由高秋峰、张利芳负担人民币17381元,李灿明负担人民币2830元,上述费
用李灿明已预交,由一审法院退回李灿明人民币17381元,高秋峰、张利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人民币173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211元,由高秋峰、张利芳负担人民币17381元,李灿明负担人民币28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张利芳已预交,由本院退回人民币2830元,李灿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人民币28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00:25:42 
【一审法院查明】三、关于欠条表述的2017年期间借款是公历还是农历,原审认定因欠条未明确欠条是公历还是农历,如理解为农历2018年1月2日和3日这两笔应计入其中的解释,是符合民间借贷常见情形的。另外,欠条的签订时间是2018年1月25日,2018年1月2日和3日这两笔发生在欠条之前,所以,2017年间借款涵盖2018年1月2日和3日是合情合理的。    四、张利芳提到的某汽车贸易深圳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是认缴并非张利芳所说的实缴,李灿明有自己的公司,并没有参与某汽车贸易深圳有限公司的经营。李灿明已退出此公司,某汽车贸易深圳有限公司之前实际由高秋峰和张利芳在经营。    五、针对张利芳上诉期间举证高秋峰向李灿明转账的流水,其中2017年6月28日转账26万元,2017年7月22日转账5万元,201
7年8月11日转账255000元,2017年9月20日转账40万元,这四笔转账是李灿明与高秋峰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与本案无关。并且,李灿明亦有对应的向高秋峰转账的流水,已向法庭提交。2017年9月6日转账的238000元是李灿明的朋友桑某委托其卖某A6二手车,李灿明委托高秋峰代卖的售车款。从李灿明提交的与高秋峰的聊天记录可以确认,案外人桑某可以接受法庭的质询。另外,2018年3月25日转账20万元,是高秋峰与李灿明其他经济往来中曾承诺的利润,未足额给到李灿明。    李灿明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高秋峰向李灿明返还欠款1474497元及其利息237886元(从2018年3月25日起暂计至2018年11月22日止);2.张利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高秋峰、张利芳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2017年5月14日、2017年9月28日、2018年1月2日和2018年1月3日李灿明通过某银行深圳支行向高秋峰分别转账支付700000元、400000元、200000元和250000元。    2018年1月25日,高秋峰向李灿明出具欠条一份,内容如下:“本人高秋峰(440××××××××)因生意周转私人向李灿明借款1474497元,2017年期间借款最终结算剩余金额:1474497,本人承诺15天内还清100万,其余分2个月还清,如未能在2个月内还清余款:474497元,按每月2分利息,特此立据。”高秋峰作为借款人签名,张利芳在担保人处签字。    2018年4月9日,李灿明通过向张利芳主张还款,张利芳表明在等待某银行审批。    2018年5月7日,李灿明通过再
次联系张利芳,张利芳表明贷款下来还要再等20天。    2018年5月31日,李灿明通过向张利芳发送“你担保了现在不认数是吧”,张利芳回复“他借了很久的钱了”。李灿明向张利芳回复“担保人要做好担保人的责任”,张利芳回复“……你刚开始时不要我承担”,李灿明回复“那是你和他的事,我没逼你,你自己后面和他感情有纠纷是你和他的事,钱他不还你就得还”。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张利芳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是本案民间借贷关系的担保人,本案为涉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中,贷款人和借款人住所地均在我国内地,李灿明出借款项时亦通过我国内地银行支付,即主合同发生在我国内地,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    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李灿明自2017年5月14日至2018年1月3日通过某银行向高秋峰转账共计155万。因此李灿明与高秋峰之间的借款合同应以实际发生的四笔转账共155万为准。经双方清算后,高秋峰向李灿明出具借款为“1474497元”的欠条,李灿明自认
该金额,原审法院确认本案借款本金为1474497元。张利芳抗辩,欠条中书写的结算金额为2017年期间借款,故2018年的两笔共计450000元不应计入出借数额。原审法院认为,首先该欠条中所称“2017年期间借款”未明确系公历还是农历,如理解为农历,2018年1月2日和3日这两笔应计入其中。其次,高秋峰、张利芳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两笔系支付的其他款项。故原审法院将该两笔款项计入涉案借款。关于本案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本案中,高秋峰在欠条中承诺15天内还清100万,其余两个月还清,如未能在2个月内还清余款,按月2分计息。高秋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自2018年1月25日后向李灿明还款。因此,本案借款本金应为实际出借金额1474497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李灿明主张的利息起算日2018年3月25日,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应予支持。    关于张利芳在欠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是否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根据《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张利芳在欠条担保人处签字,应当为该笔民间借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利芳主张其是在受到欺骗的情况下署名,当时其与高秋峰是情
侣关系,签署时李灿明与高秋峰以口头承诺表示不需要张利芳承担保证责任。但张利芳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从李灿明提供的与张利芳的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其是在受到欺诈的情况下签署,也不能证明李灿明免除了其担保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张利芳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债务人到期没有返还借款时,李灿明有权向张利芳主张债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张利芳应对高秋峰的主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李灿明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高秋峰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灿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74497元及利息(以147
4497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8年3月2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张利芳对前述第一判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利芳付款后,有权向高秋峰追偿)。如未按一审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211元,已由李灿明预交,由高秋峰、张利芳负担。    二审期间,张利芳提交了高秋峰的银行流水,李灿明提交了转账传票和时间戳认证证书,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