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岳、冯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7
【案件字号】(2020)辽13民终259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郭兴利李耀举王阳
【审理法官】郭兴利李耀举王阳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王岳;冯秀兰;王传富;路文生
【当事人】王岳冯秀兰王传富路文生
【当事人-个人】王岳冯秀兰王传富路文生
【代理律师/律所】姜淑娟辽宁旺鼎律师事务所;史凤军辽宁川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姜淑娟辽宁旺鼎律师事务所史凤军辽宁川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姜淑娟史凤军
【代理律所】辽宁旺鼎律师事务所辽宁川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范文芳李铭顺【原告】王岳
【被告】冯秀兰;王传富;路文生
【本院观点】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不清。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明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不清。本案被上诉人冯秀兰仅以2017年6月19日与甲方路文生、王岳,中证人王传富,本人作为乙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其作为乙方与甲方路文生、中证人王传富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向一审法院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起诉,请求上诉人王岳及原审被告王传富共同偿还借款10万元及支付利息,并由路文生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上诉人提出借款有多次,且提供由北票市宏岳兔业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冯秀兰出具36万元的借条复印件进行佐证,在该借条复印件备注中,有“出借人冯秀兰",上诉人确定“出借人冯秀兰"系冯秀兰本人书写。同时被上诉人在本次起诉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一份王岳于2017年4月16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一张10万元的借条复印件,该证据恰恰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借贷关系不仅只是一次。综上,本案系王岳个人借款,还是公司借款;公司给被上诉人出具的36万元借条中是否包含本案10万元借款;该36万元借条是否真实存在等相关基本事实不清。在相关借款与本案借款是否包含与被包含等有关联关系密切的情况下,
一审法院单一审理本案10万元一笔借款,而不注重相互关联借款的审查认定不当,故本案基本事实不清,决定发回重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北票市人民法院(2020)辽1381民初214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票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王岳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予以退回。
【更新时间】2021-11-02 22:26:30
王岳、冯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辽13民终259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岳。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淑娟,辽宁旺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秀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凤军,辽宁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传富。
原审被告:路文生。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岳因与被上诉人冯秀兰,原审被告王传富、路文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票市人民法院(2020)辽1381民初2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不清。本案被上诉人冯秀兰仅以2017年6月19日与甲方路文生、王岳,中证人王传富,本人作为乙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其作为乙方与甲方路文生、中证人王传富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向一审法院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起诉,请求上诉人王岳及原审被告王传富共同偿还借款10万元及支付利息,并由路文生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上诉人提出借款有多次,且提供由北票市宏岳兔业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冯秀兰出具36万元的借条复印件进行佐证,在该借条复印件备注中,有“出借人
冯秀兰",上诉人确定“出借人冯秀兰"系冯秀兰本人书写。同时被上诉人在本次起诉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一份王岳于2017年4月16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一张10万元的借条复印件,该证据恰恰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借贷关系不仅只是一次。综上,本案系王岳个人借款,还是公司借款;公司给被上诉人出具的36万元借条中是否包含本案10万元借款;该36万元借条是否真实存在等相关基本事实不清。在相关借款与本案借款是否包含与被包含等有关联关系密切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单一审理本案10万元一笔借款,而不注重相互关联借款的审查认定不当,故本案基本事实不清,决定发回重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票市人民法院(2020)辽1381民初214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票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王岳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予以退回。
落款
审判长 郭兴利
审判员 李耀举
审判员 王 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雷
(法官助理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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