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岚婷、马胜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7 
【案件字号】(2020)辽10民终186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侯冀宁崔曦文高鹏 
【审理法官】侯冀宁崔曦文高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岚婷;马胜芳;赵艳妮;孙奇 
【当事人】张岚婷马胜芳赵艳妮孙奇 
范文芳李铭顺【当事人-个人】张岚婷马胜芳赵艳妮孙奇 
【代理律师/律所】王宏霞辽宁冠信律师事务所;叶晓明辽宁海之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宏霞辽宁冠信律师事务所叶晓明辽宁海之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宏霞叶晓明 
【代理律所】辽宁冠信律师事务所辽宁海之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张岚婷;孙奇 
被告马胜芳;赵艳妮 
【本院观点】张岚婷上诉主张其为案涉借款的实际出借人,并提供了借条原件及银行转账予以证明。根据《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于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权责关键词】欺诈胁迫恶意串通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书证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一事不再理简易程序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张岚婷上诉主张其为案涉借款的实际出借人,并提供了借条原件及银行转账予以证明。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借条及银行转账的真实性。但马胜芳认为案涉五十万元借款的钱款来源是其通过三笔存款及10万元现金方式交付于张岚婷,后通过张岚婷的银行卡向外借款,其为案涉款项的实际出借人。债务人赵艳妮及第三人孙奇均认可马胜芳为实际
出借人,孙奇代为办理借款事宜,赵艳妮出具案涉借条并交付于孙奇。张岚婷在本案一审庭审中认可收到三笔银行存款及10万元现金,但认为上述款项为马胜芳给付的彩礼款。本院认为,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于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张岚婷主张上述款项为马胜芳给付的彩礼,属于主张双方之间存在赠与法律关系,张岚婷应对赠与事实的证明达到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但其提供的证据未达到上述证明标准,故其主张案涉款项为马胜芳给付的彩礼的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婚嫁习俗认为彩礼款大多是一次性支付,给付的款项数额有零有整不符合给付彩礼的习俗,且马胜芳与孙奇均不认可是彩礼款,故未支持张岚婷的主张,判决赵艳妮向马胜芳还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岚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00元,由张岚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2:35:2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马胜芳系第三人孙奇母亲,第三人孙奇、张岚婷于2014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30日原告马胜芳从辽阳银行账号(10×××05)三次取款分别为205355.42元、125290.39元、86161.57元,共计416807.38元。同日,将195355.42元、125290.39元、86161.57元存入第三人张岚婷辽阳银行账户(62×××53)内。2014年11月18日,通过原告联系,第三人张岚婷从其辽阳银行账户取出30万元给案外人孙成海。2015年11月18日案外人孙成海将本息共计322500.00元打入第三人张岚婷辽阳银行账户中。2016年9月6日,被告赵艳妮通过其父亲与原告夫妻联系借款事宜,通过第三人张岚婷账户向被告赵艳妮转款60万元,同日被告赵艳妮出具借条一份,载明:“2016年9月6日借款60万元,利息每年一分(60000.00元,陆万元整),结算日为隔年同日,中间不得抽回。"该借条由被告张岚婷持有。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行为的成立需要双方当事人有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出借人的资金须为自有资金。关于被告赵艳妮借款6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的事实,原告称其中50万元是原告出资的,只是通过第三人张岚婷(原告儿媳妇)账户以电汇方式借给被告赵艳妮的,对此被告赵艳妮亦予以认可,可以认定具有真实民间借贷意思表示的当事人为原告马胜芳和被告赵艳妮。原告主张的50万元资金来源为是存入第三人张岚婷卡中的40万元和10万
元现金,第三人张岚婷认可资金来源,但述称自己为出借人,(上述50万元款项为原告给付的彩礼钱,对此原告与第三人孙奇(张岚婷丈夫)均予以否认,结合当地婚嫁习俗,彩礼款大多是一次性支付,原告给付第三人张岚婷的数额有零有整,不符合给付彩礼的习俗。第三人张岚婷述称欠款的利息打入自己卡中应认定为被告系向自己借款,考虑到民间借贷行为与双方当事人的社会关系密切相关,而被告赵艳妮与原告马胜芳熟识,与第三人张岚婷并不熟识,由此可以看出被告赵艳妮并非有向第三人张岚婷借款的人身关系基础和借款意思表示。因此第三人张岚婷称该借款系自己出借的,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原告马胜芳要求被告赵艳妮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赵艳妮偿还原告马胜芳借款本金5000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赵艳妮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