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芳李铭顺张晓芬、柏兴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17
【案件字号】(2020)冀01民终230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贾虹李超邢秀杰
【审理法官】贾虹李超邢秀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晓芬;柏兴强;范卫国
【当事人】张晓芬柏兴强范卫国
【当事人-个人】张晓芬柏兴强范卫国
【代理律师/律所】赵雪豹河北嘉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赵雪豹河北嘉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赵雪豹
【代理律所】河北嘉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张晓芬
【被告】柏兴强;范卫国
【本院观点】关于张晓芬是否通过侯晓林银行卡偿还柏兴强152800元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张晓芬是否通过侯晓林银行卡偿还柏兴强152800元的问题。张晓芬主张自2019年5月5日通过侯晓林偿还柏兴强借款共计152800元,并提交了侯晓林银行卡交易记录及其与侯晓林的电话录音。但侯晓林银行卡交易记录没有显示系“张晓芬通过侯晓林银行卡偿还柏兴强152800元",张晓芬与侯晓林的电话录音亦没有明确表明“张晓芬通过侯晓林银行卡偿还柏兴强152800元"。柏兴强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没有人告知柏兴强“张晓芬通过侯晓林银行卡偿还柏兴强本案借款",“侯晓林通过其银行卡向柏兴强转账152800元"系柏兴强与侯晓林之间的业务往来,与本案无关。故张晓芬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晓芬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
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356元,由上诉人张晓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18:55:3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日,柏兴强与张晓芬、范卫国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张晓芬、范卫国向柏兴强借款80万元,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自2019年5月2日至2019年6月30日。柏兴强按照约定分别将工商银行账户的30万元和民生银行账户的50万元转账至张晓芬、范卫国指定的李戬的工商银行账户上。2019年5月20日,柏兴强与张晓芬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最短为6个月,但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还约定如果张晓芬拒绝还款,张晓芬还应当承担律师费等。柏兴强按照约定将民生银行账户的50万元转账至张晓芬指定的范卫国的工商银行账户上。2019年6月30日第一份合同到期后,张晓芬、范卫国未偿还柏兴强借款本息。2019年7月29日,张晓芬通过范卫国银行账户偿还柏兴强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00万元。另外,张晓芬主张自2019年5月5日至2019年6月2
4日,通过侯晓林共计偿还柏兴强借款152800元,目前尚欠柏兴强借款147200元,但柏兴强不予认可,张晓芬、范卫国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张晓芬、范卫国对柏兴强主张的律师费不予认可,对柏兴强主张的欠款利息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柏兴强两次借款给张晓芬、范卫国并分别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有效。柏兴强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张晓芬、范卫国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偿还借款。但到2019年7月29日,张晓芬、范卫国偿还柏兴强借款本金及利息100万元,因双方在第一份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为3%,故应当首先偿还第一笔借款利息及本金,利息为自借款之日2019年5月2日至2019年7月29日,为800000元×3%×87天=69600元。本息合计869600元。至此,该笔80万元借款本息已全部结清。剩余130400元应作为偿还2019年5月20日的50万元借款。故张晓芬尚欠柏兴强借款500000元-130400元=369600元。张晓芬主张自2019年5月5日通过侯晓林偿还柏兴强借款共计152800元,柏兴强对此不予认可,且张晓芬、范卫国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柏兴强要求张晓芬、范卫国支付自2019年7月29日至2019年10月29日的利息,因在第二份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借期内利息,故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柏兴强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对于柏兴强主张的律师费8000元,因柏兴
强起诉时50万元借款尚未到期,故不予支持。另外,在第二份借款合同中,没有范卫国的签名,其答辩和质证意见中均不认可该笔借款与自己有关,且柏兴强也无证据证明借款时范卫国知情或者事后同意,故不能认定范卫国是共同借款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晓芬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柏兴强借款369600元;二、驳回柏兴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48元,由张晓芬负担3422元,其余由柏兴强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晓芬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从张晓芬支付柏兴强数额中扣减152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柏兴强负担。事实与理由:张晓芬除通过范卫国银行卡偿还柏兴强100万元借款外,还通过侯晓林银行卡偿还了柏兴强152800元。张晓芬提交了侯晓林银行卡交易记录及与侯晓林的录音,可以证明张晓芬通过侯晓林偿还了柏兴强152800元。 综上所述,张晓芬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张晓芬、柏兴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1民终230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芬。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豹,河北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柏兴强。
原审被告:范卫国。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晓芬因与被上诉人柏兴强、原审被告范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2019)冀0133民初2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
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晓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豹,被上诉人柏兴强到庭参加本院二审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晓芬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从张晓芬支付柏兴强数额中扣减152,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柏兴强负担。事实与理由:张晓芬除通过范卫国银行卡偿还柏兴强100万元借款外,还通过侯晓林银行卡偿还了柏兴强152,800元。张晓芬提交了侯晓林银行卡交易记录及与侯晓林的录音,可以证明张晓芬通过侯晓林偿还了柏兴强152,800元。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柏兴强辩称,对于张晓芬通过范卫国银行卡偿还100万元款项,予以认可。对于张晓芬主张其通过侯晓林银行卡向柏兴强还款152,800元,不予认可,也没有人将此事项告知柏兴强,故与本案无关。本案152,800元款项系柏兴强与侯晓林之间的业务往来。关于张晓芬提交的侯晓林录音,并没有显示“张晓芬通过侯晓林银行卡向柏兴强还款152,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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