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金风、李思恒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12
【案件字号】(2021)粤03民终704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睿许莹姣黄玮娜
【审理法官】张睿许莹姣黄玮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金风;李思恒;潘国强;张刚;深圳市安盈普惠金融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刘金风李思恒潘国强张刚深圳市安盈普惠金融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刘金风李思恒潘国强张刚
【当事人-公司】深圳市安盈普惠金融服务有限公司
范文芳李铭顺【代理律师/律所】贾润莲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贾润莲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贾润莲
【代理律所】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原告】刘金风;李思恒
【被告】潘国强;张刚;深圳市安盈普惠金融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前述李思恒出借的《借条》是对其与潘国强此前借款剩余本金的确认,而并非为出借《借条》当日出借款项,因此,是否存在利息,应以出借款项时,双方对于借款是否存在约定为准。潘国强向刘金风的账户300000元的同日,李思恒与潘国强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与潘国强转账金额一致,因此,该笔款项应认定为借款。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自认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拍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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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李思恒与潘国强的记录显示,2018年2月26日,李思恒询问,你的第一期资金利息有没有付给你?潘国强称,没有收到。2018年2月27日,李思恒向潘国强转账支付5250元。2018年9月2日,李思恒称,账目已查清,下周分三笔分别把前面所有未结的费用一并结算。50的下
周二之内等客户付款后直接转付给你。2018年9月4日,李思恒向潘国强转账5250元。潘国强主张2018年2月27日、2018年9月4日的转账分别对应500000元借款2018年2月、8月的利息。潘国强确认其一审提交的《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为复印件,称原件于2019年9月5日签订《借条》时,被李思恒收走了。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各方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潘国强向李思恒出借的款项是否应计算利息;二、刘金风是否应对李思恒2018年4月17的借款剩余未还部分1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于焦点一。李思恒以其2019年9月5日出具的《借条》中仅载明本金、未约定利息主张本案借款均不应支付利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前述李思恒出借的《借条》是对其与潘国强此前借款剩余本金的确认,而并非为出借《借条》当日出借款项,因此,是否存在利息,应以出借款项时,双方对于借款是否存在约定为准。对于各笔借款的具体利息,分述如下:首先,对于2018年1月31日的500000元借款,潘国强提交的《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为复印件,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但根据潘国强与李思恒2018年2月、9月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李思恒每月支付5250元利息,与潘国强主张的年利率12.6%相一致,故本院对潘国强主张的利息标准予以采信。潘国强自认500000元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9年4月1日,李思恒
应自该日起按照年利率12.6%的标准向潘国强支付500000元的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潘国强主张中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对于2018年3月19日的借款330000元,李思恒在2018年5月10日的聊天记录中称“明天我就把330000元及费用(月化1.5%)打入你交通银行账号……”,可见,李思恒已自认借款利息为月化1.5%。因李思恒未举证证明其偿还利息的情况,本院采信潘国强自认的利息起算点,即2018年9月10日,一审判令的利息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潘国强对此未予上诉,应视为其对一审判决的认可,故该笔330000元借款的剩余本金230000元应自2018年9月1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再次,对于2018年4月17日的借款300000元,李思恒与潘国强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借款期限6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5%,逾期还款需按日千分之二计付违约金。一审在李思恒逾期还款后,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判令李思恒自2018年9月16日支付剩余款项150000元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最后,对于2018年7月25日的借款200000元,现无证据证明,双方对于该笔借款约定了利息,因此,该笔借款应自潘国强起诉之日即2019年10月25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一审对于该笔借款利息起算点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对于焦点二。
2018年4月17日,李思恒向潘国强借款300000元,李思恒与刘金风尚处于婚姻存续期间。并且,该笔借款由潘国强转账刘金风的银行账户,刘金风对此该借款应是知情且同意的,根据《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该借款应当认定为李思恒与刘金风的夫妻共同债务。刘金风主张上述款项并非借款且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潘国强向刘金风的账户300000元的同日,李思恒与潘国强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与潘国强转账金额一致,因此,该笔款项应认定为借款。即使刘金风账户曾向潘国强转账,也不影响该笔300000元借款性质的认定;况且,刘金风所主张的转账除2018年6月15日的154500元外,其他均发生在300000元借款之前,2018年6月15日的该笔款项又与潘国强自认于该日要回150000元相一致,已经自借款本金中扣除,因此,刘金风与潘国强账户的款项往来不能否认2018年4月17日300000元款项的金额性质,也不能证明借款已全部还清,刘金风以此为由主张其不应对李思恒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思恒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刘金风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9民初135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9民初1353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9民初135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思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潘国强偿还借款本金1080000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以5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6%的标准自2019年4月1日支付至清偿之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8年9月16日计至清偿之日止;以2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8年9月10日计至清偿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9年10月25日计至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潘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7040元,由李思恒负担14520元,由潘国强负担2520元。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7820元(刘金风已预交3300元、李思恒已预交14520元),由刘金风、李思恒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19:20:33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与理由:首先,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刘金风的前夫李思恒与潘国
强是朋友关系,双方存在频繁的资金往来行为,而刘金风与潘国强的资金往来次数有限。其次,刘金风与李思恒在2018年7月9日离婚,且因李思恒个人债务被另案判决承担60万元的家庭共同债务,该金额超出深圳市人均家庭开销,属于大额举债。第三,潘国强与李思恒因业务发生的所有往来与刘金风无关,刘金风与潘国强无实质经济往来。第四,潘国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案涉的十五万元借款系李思恒为家庭生活所使用。最后,从2019年9月5日李思恒出具给潘国强的借条来看,其借款的108万元系用于公司业务周转,而非夫妻共同生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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