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新忠、张素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法院(2000已撤销) 
【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法院(2000已撤销) 
【审结日期】2021.04.20 
【案件字号】(2021)鲁16民终108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慧莲王正真张珊 
【审理法官】赵慧莲王正真张珊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新忠;张素芳;孙增岐 
【当事人】刘新忠张素芳孙增岐 
【当事人-个人】刘新忠张素芳孙增岐 
【代理律师/律所】牟玉峰山东誉民律师事务所;刘春光山东莫同律师事务所;马冉山东莫同律师事务所  范文芳李铭顺
【代理律师/律所】牟玉峰山东誉民律师事务所刘春光山东莫同律师事务所马冉山东莫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牟玉峰刘春光马冉 
【代理律所】山东誉民律师事务所山东莫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改判 
【原告】刘新忠 
【被告】张素芳;孙增岐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本案应否驳回起诉;2.涉案主合同效力;3.借款本金、利息数额;4.刘新忠、孙增岐承担责任的方式和数额。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撤销合同过错无过错新证据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缺席判决驳回起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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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本案应否驳回起诉;2.涉案主合同效力;3.借款本金、利息数额;4.刘新忠、孙增岐承担责任的方式和数额。  关于焦点1,刘新忠主张因借款人安志鹏涉嫌罪,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移交公安机关。经审查,主合同的债务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本案中,主合同的债务人安志鹏涉嫌罪,债权人张素芳请求担保人刘新忠、孙增岐承担民事责任,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
刘新忠上诉主张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2,《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二条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安志鹏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涉案民间借贷合同不具有上述无效情形,刘新忠上诉主张涉案主合同无效,不能成立。刘新忠主张担保合同无效,亦不能成立。刘新忠、孙增岐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关于焦点3,经审查,第一,张素芳除2019年10月16日向安志鹏转款5万元外,还于2019年10月20日向安志鹏转款两笔5万元,共计15万元,结合安志鹏2019年10月16日出具借条数额为1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该笔借款本金数额为15万元并无不当。刘新忠上诉主张2019年10月16日借条本金数额为5万元,不能成立。第二,安志鹏向张素芳的转款,除包含偿还涉案六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外,还包含涉案六笔借款以外的借款本金及
利息,刘新忠主张安志鹏向张素芳的转款均系偿还本案借款,不能成立。第三,本案一审立案时间为2020年9月14日,刘新忠主张2020年8月20日前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4,刘新忠应在借款本金104万元及利息的范围内向张素芳承担担保责任,孙增岐应在其中借款本金74万元及利息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表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刘新忠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二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1602民初4905号民事判决;  二、刘新忠在借款本金1040000元及利息(以104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范围内向张素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孙增岐在借款本金740000元及利息(以74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范围内向张素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张素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2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张素芳负担1650元,刘新忠、孙增岐负担11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050元,由张素芳负担2696元,刘新忠、负担13354元。  本判决为终
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16:15:40 
刘新忠、张素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6民终108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新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玉峰,山东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素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光,山东莫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冉,山东莫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孙增岐。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新忠因与被上诉人张素芳、原审被告安志鹏、赵洪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1602民初4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刘新忠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1602民初490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素芳对刘新忠的起诉,刘新忠不承担担保责任;2.鉴于本案涉及刑事犯罪,故应将该案移交公安机关;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素芳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涉及刑事犯罪,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经侦大队已对安志鹏立案侦查,现已对安志鹏批捕羁押。安志鹏与张素芳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按照《合同法》、《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在本案中,担保人刘新忠无过错,不应对安志鹏骗取张素芳借款承任何担保责任。按照《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查机关。刘新忠认为应当撤销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1602民初4905号民事判
决,驳回张素芳的起诉,将该案移交公安机关。二、在本案中,安志鹏人冒充赵洪英,假冒夫妻,多次冒充赵洪英并且是当着张素芳的面签的字,存在欺诈行为。安志鹏与假赵洪英恶意串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张素芳钱款,用于赌博等非法用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对刘新忠的担保行为予以撤销。三、关于借款数额。2019年10月16日,张素芳向安志鹏转款15万,经查阅张素芳转款记录,当天张素芳仅向安志鹏转款5万元,一审以15万元计算本金不符合事实。应按实际转款5万元计算本金。安志鹏实欠张素芳借款本金126万,减去安志鹏已偿还本金15万元,刘新忠已偿还本金17万元。安志鹏实欠张素芳借款本金94万元。四、一审判决刘新忠支付张素芳借款104万及利息,孙增岐支付张素芳借款74万元。一审判决已远远超出张素芳本金。在两担保人未约定按份担保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明显违背事实和法律。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张素芳辩称,一、刘新忠将赵洪英、安志鹏列为原审被告,属于错误,应予纠正。张素芳已于2020年11月28日向一审法院撤回对安志鹏、赵洪英的起诉,一审法院经(2020)鲁1602民初4905号裁定,裁定准许张素芳撤回对安志鹏、赵洪英的起诉,故安志鹏、赵洪英不再为一审被告。刘新忠将赵洪英、安志鹏列为原审被告,属于错误,应予纠正。二、安志鹏是否构成罪,与刘新忠应承担的保证责任无关。根据关于
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法释〔2020〕6号)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本案,安志鹏涉嫌罪尚未被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其构成罪,且即使安志鹏应承担刑事责任,也是依据刑法规范对其行为作出的法律评价,对其与出借人张素芳、担保人刘新忠、孙增歧形成的债务关系、担保关系无关,债务、担保关系应属于民法规范评价和调整的范畴。张素芳与安志鹏之间的借款合同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法释〔2020〕6号第十四条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对于刘新忠主张的本案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之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关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规定,主要是为了规制行为人为达到非法目的以迂回的方法避开了法律或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中的“目的”,应当是合同双方的共同目的,而非单独哪一方的目的。本案中,即使安志鹏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故意,但张素芳对安志鹏的“非法目的”并不知情,更不存在“共同故意”。故本案《借款合同》及保证条款有效,刘新忠和孙增岐有义务向张素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针对刘新忠提出的建议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并案的意见也应当不予
支持。根据《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安志鹏虽然因涉嫌罪在刑事审查中,但本案,张素芳主张由保证人刘新忠、孙增岐承担保证责任,所涉及的案件事实虽与安志鹏涉嫌罪的犯罪事实有牵连,但非同一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应当继续审理而非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本案中,安志鹏可能涉嫌犯罪,并非免除刘新忠、孙增岐保证责任的法定事由。安志鹏是否构成罪,与两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无关。三、刘新忠主张其担保行为撤销,无法律依据。安志鹏与刘新忠之前是否具有的故意,与本案无任何关联,刘新忠作为成年人,理应知道其在借条担保人中签字的法律后果,其自愿为安志鹏、张素芳之间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并出具借条,应视为担保行为有效。四、关于借款数额。对于刘新忠主张的2019年10月16日,张素芳向安志鹏并非转款15万元,而系5万元的主张属于事实错误,张素芳已于一审时提交情况说明,并说明2019年10月16日借条中的15万元,分别是2019年10月16日的5万元和2019年10月20日的10万元,当时安志鹏与张素芳协商将借条写到了第一次即转5万元的日期开始计算利息,故2019年10月16日-20日张素芳共向安志鹏出借15万元,而非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出借本金正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刘新忠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