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振强、李秀芬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7.29 
【案件字号】(2022)鲁07民终576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玲张守现崔恒心 
【审理法官】李玲张守现崔恒心 
【文书类型】判决书 
范文芳李铭顺【当事人】李振强;李秀芬;李斌斌;游培弟 
【当事人】李振强李秀芬李斌斌游培弟 
【当事人-个人】李振强李秀芬李斌斌游培弟 
【代理律师/律所】李保胜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保胜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保胜 
【代理律所】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李振强;李秀芬;李斌斌 
【被告】游培弟 
【本院观点】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二审争议焦点系:一、一审对于出借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二、一审对于利息的认定是否正确;三、李斌斌对案涉借款是否承担还款责任。 
【权责关键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撤销法定代理法定代理人新证据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二审争议焦点系:一、一审对于出借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二、一审对于利息的认定是否正确;三、李斌斌对案涉借款是否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经查,根据游培弟提供的由李振强、李秀芬、李斌斌出具三份借条,一审认定出借数额为150000元具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经查,其中一份为80000元的借条明确约定利息为月息1.6%,故一审对利息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
题,经查,李彬彬在三份借条中借款人处签名、捺印,且2015年出具借条时李斌斌已经17岁,能够辨认自己在借条上签名、捺印的行为后果,且其监护人(法定代理人)亦一同在借条上签名,视为对李斌斌签字行为的认可,故一审认定李振强、李秀芬、李斌斌共同对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李斌斌辩称不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李振强、李秀芬、李斌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94元,由上诉人李振强、李秀芬、李斌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00:49:0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振强、李斌斌、李秀芬向游培弟借款,并于2015年1月5日出具借条二份,共计借款11万元,其中借款8万元约定月利率1.6%,借条载明:“借条今借游培弟现金捌万元正(80000)息1.6借款人:李振强、李秀芬、李斌借款日期2015.1.5”,李振强、李秀芬、李斌斌分别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名、捺手印;另3万元未约定利息,借条
载明:“借条今借游培弟现金叁万元正(30000)借款人:李振强、李秀芬、李斌借款日期2015.1.5”,李振强、李秀芬、李斌斌分别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名、捺手印。李振强、李秀芬、李斌斌于2015年12月2日给游培弟出具借条一份,借款4万元,未约定利息,借条载明;“借条今借游培弟现金肆万元正(40000)借款人:李振强、李秀芬、李斌斌借款日期2015.12.2”,李振强、李秀芬、李斌斌分别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名、捺手印。其后,李振强、李秀芬、李斌斌自2015年至2021年多次偿还游培弟借款,共计45300元。一审庭审中,游培弟认可该还款系偿还未注明利息的借款本金,李振强、李秀芬、李斌斌尚欠游培弟借款104700元及利息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李振强、李秀芬、李斌斌向游培弟借款并给游培弟出具借条,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条共载明借款15万元,李振强、李秀芬、李斌斌已偿还45300元,现李振强、李秀芬、李斌斌尚欠游培弟借款本金104700元事实清楚。其中借款8万元约定了利息,月利率1.6%不违背当时民间借贷利率限制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故游培弟要求李振强、李秀芬、李斌斌偿还借款本金104700元及以8万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另外借款7万元未约定利息,游培弟要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015年出具借条时李斌斌已经17岁,能够辨认自己在借条上签名的行为,且
其监护人(法定代理人)一同在同一借条上签名,视为对李斌斌签字行为的认可,李振强、李秀芬、李斌斌应共同对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李斌斌以其当时未成年为由拒绝还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李振强、李秀芬、李斌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游培弟借款104700元及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月利率1.6%计算,自2020年8月19日起至止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4元,减半收取计1197元,由李振强、李秀芬、李斌斌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振强、李秀芬、李斌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2)鲁0784民初124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李斌斌系共同债务人并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借款实际发生在2004年至2006年之间,当时李斌斌尚未满9周岁,即便是到2015年本息相加后形成新的借据时,李斌斌也是在校学生的未成年人,即使在借据上签名,签名时李斌斌应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主体资格,是不能独立承担还款责任的,况且李斌斌并非
实际借款人。二、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的三笔现金借款属实是错误的。一审中被上诉人陈述2015年借款属实,且是现金支付的,这显然是违背常理和正常交易习惯的。从借据数额上看,一年的借款数额达15万元,2015年被上诉人已是年近70岁的高龄,且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在庭审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现金的支付凭证、出借现金的来源证明等,但被上诉人均无法提供。2015年前后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的会议纪要规定:对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全部证据,应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大小、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付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三、一审判定支付利息也是错误的。一审中被上诉人诉称的借款数额共15万元,其中8万元约定了利息,7万元未约定利息,截止到起诉之日止已偿还45300元本金。针对偿还的数额是计利息的本金还是未计息的本金,一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而一审法院则以被上诉人的陈述为依据认定为偿还的本金系未计息的借款,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李振强、李秀芬、李斌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