裴丽梅、贾秀芬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15 
【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1414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范猛郭文邰越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裴丽梅;贾秀芬;沈阳市恒润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徐淑丽 
【当事人】裴丽梅贾秀芬沈阳市恒润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徐淑丽 
【当事人-个人】裴丽梅贾秀芬徐淑丽 
【当事人-公司】沈阳市恒润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董辉上海段和段(沈阳)律师事务所;高铭悦上海段和段(沈阳)律师事务所;周煜坤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赵冲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董辉上海段和段(沈阳)律师事务所高铭悦上海段和段(沈阳)律师事务所周煜坤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赵冲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董辉高铭悦周煜坤赵冲 
【代理律所】上海段和段(沈阳)律师事务所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裴丽梅;贾秀芬;沈阳市恒润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徐淑丽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管辖权异议第三人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反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申请再审查封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范文芳李铭顺【本院查明】本院二审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另查明,本院对案涉恒润典当公司、贾秀芬主张用以抵顶的苏家屯区梧桐大街3-105号房屋基本信息予以了查询,该房屋尚登记在沈阳信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且有司法查封登记,恒润典当公司、贾秀芬上诉中主张不存在无法更名的情形及登记在裴丽梅哥哥裴志刚名下不属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恒润典当公司、贾秀芬提出的管辖的问题。贾秀芬本次二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供证
据证明本人1998年加入加拿大国籍,要求本案一审应由本院管辖。但是本案经过二级人民法院三次审理,贾秀芬均向审理法院递交其身份证证明其一审法院认定的身份信息,从未如实提出已经加入加拿大国籍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至今已是二级人民法院第四次审理,其现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故本院现对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无法定程序及审理权限,对恒润典当公司、贾秀芬提出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法律关系问题。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裴丽梅在一审法院递交了裴丽娟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招商银行客户回单、支票存根、贾秀芬招商银行账户交易表、恒润典当公司专用收款收据等证据,同时结合恒润典当公司2017年11月21日答辩状中对双方借贷关系的自认,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认定裴丽梅与恒润典当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与徐淑丽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并无不妥。另,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
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多笔借款的收、返款均通过恒润典当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贾秀芬银行账户流转,贾秀芬接收款项后,部分款项由恒润典当公司出具专用收款收据或用于经营,部分款项由贾秀芬个人支付使用,据此可以认定贾秀芬作为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与恒润典当公司的上述债务存在混同。故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认定贾秀芬应与恒润典当公司在本案中共同承担借款的还款责任并无不妥,本院对恒润典当公司、贾秀芬提出的并非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及不应与恒润典当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借款本金数额问题。依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一、恒润典当公司、贾秀芬关于本金的上诉请求。恒润典当公司提出裴丽梅转至岳宝柱、张静、刘丽敏账户款项亦不应计入本案借款数额,因裴丽梅已就其对前述三人转款系接受恒润典当公司指示提供了相应证据。其与张静之间的法律关系已经另案解决,与本案并非一个法律关系。其主张用于顶账的苏家屯区梧桐大街3-105号房屋并未发生产权变更,且有司法查封,并不存在其所主张的登记在裴丽梅哥哥裴志刚名下的事实。故本院对恒润典当公司、贾秀芬关于本金的
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另,恒润典当公司如有证据证明其对苏家屯区梧桐大街3-105号房屋享有其他权利,可以就其他法律关系,另行主张。    二、裴丽梅关于本金的上诉请求。裴丽梅上诉主张该日未收到40万元本金返款,但对40万元本金收条未作出合理解释,裴丽梅提出的相对应的利息数额无法否定收条的效力,且恒润典当公司坚持已经支付了该本金,故一审法院将该笔40万元本金计算在还款中并无不妥。关于裴丽梅主张的2009年10月31日存至刘扬中国银行账户20万元款项系本案借款问题,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笔款项与本案借款存在关联性,故一审法院对裴丽梅就该笔款项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裴丽梅如有证据证明与案外人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可以另行主张。故一审法院结合双方转款的事实及对上述争议事实的认定,作出借款本金为10145408元(31563700元-21018292元-40万元)结论并无不妥,本院不再累述,并予以确认。    关于借款利息及计息标准问题,依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及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
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对借款利息虽无书面约定,但根据各方提交的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本案借款是有息借款,故一审法院对恒润典当公司上诉主张称其偿还均为借款本金的意见不予采信并无不妥。另因裴丽梅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恒润典当公司偿还的多笔本金及利息与哪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相对应,故一审法院认定对其主张的借款利息无法按每笔尚欠借款本金余额予以分别计算、只能按尚欠借款本金总额作为本金、自提供最后一笔借款之次日即2011年12月6日起按借款利率月2%计算利息并无不妥,裴丽梅主张从借款之日开始计算利息及按借款利率月3%计算尚欠利息均于法无据。因恒润典当公司已支付的借款利息,经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故不在本案未付借款利息中予以扣减。    关于诉讼时效。依据《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恒润典当公司、贾秀芬在第一次一审应诉答辩时并未提出时效抗辩,
直至本院二审时亦未提出,故一审法院对恒润典当公司、贾秀芬在本案重审时提出时效抗辩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