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钊文与罗胜富、黄先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8
【案件字号】(2020)粤06民终695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珊陈庆莉
【审理法官】周珊陈庆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钊文;罗胜富;黄先凤
【当事人】李钊文罗胜富黄先凤
【当事人-个人】李钊文罗胜富黄先凤
【代理律师/律所】杨小明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莫伟同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熊新德广东人可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小明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莫伟同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熊新德广东人可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小明莫伟同熊新德
【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广东人可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范文芳李铭顺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钊文
【被告】罗胜富;黄先凤
【本院观点】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代理反证合同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撤销当事人的陈述第三人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自认证据不足清算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李钊文称其共向罗胜富、黄先凤出借98600元,该款是通过其尾数2572的银行账户向罗胜富、黄先凤转账支付,分别是:1.李钊文向罗胜富的银行账户转账6笔:2014年8月31日转账2万元,2014年11月30日转账6600元,2014年12月1日转账2万元,2014年12月11日转账3万元,2015年2月18日转账5000元,2015年3月30日转账3000元;2.李钊文向黄先凤的银行账户转账1笔:2014年9月7日转账14000元。李钊文对于其上述主张,仅是提供了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未能提供相关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债权凭证。而对于上述款项,罗胜富、黄先凤否认是其向李钊文的借款。
罗胜富称,其收取的上述转账款项,是基于李钊文与罗胜富合伙,罗胜富先行垫付合伙经营产生的费用后,李钊文向罗胜富转回的相关代垫款项;黄先凤称,其收取的转账款项,是黄先凤为合伙体工作,李钊文向黄先凤支付的工资。根据李钊文与罗胜富、黄先凤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述98600元是否为罗胜富、黄先凤向李钊文所借款项。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从李钊文主张的借款事实来分析。《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李钊文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本案诉讼;罗胜富、黄先凤则就其基于何种原因收取李钊文的转账款进行了说明,并提供了生效判决证明罗胜富、黄先凤在收取案涉款项期间罗胜富与李钊文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由于李钊文确认其尾数2572的银行账户有用于收支合伙体经营产生的款项,黄先凤参与了合伙体的管理,故罗胜富称其收取的84600元系其为合伙体代垫的款项,黄先凤称其收取的14000元是其工资,较为可信。在罗胜富、黄先凤就其抗辩主张提供了初步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李钊文应就其与罗胜富、黄先凤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但李钊文在本案中除能提供银行转账凭证外,其并未能提供其
他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因此,李钊文主张其向罗胜富、黄先凤出借98600元,证据不足。 其次,从李钊文主张的还款事实来分析。罗胜富、黄先凤于2015年6月4日转账40600元至李钊文尾数2572的银行账户,李钊文称该40600元是罗胜富、黄先凤向李钊文偿还的借款。而罗胜富陈述,上述40600元是合伙体的客户支付的加工款,罗胜富收款后转给合伙体,也就是转到李钊文尾数2572的银行账户。由于罗胜富曾于2014年10月6日向李钊文尾数2572的银行账户转账10680元,李钊文称该款是罗胜富代合伙体收取的款项,与本案借款无关。即罗胜富向李钊文尾数2572的银行账户转账的款项,存在罗胜富将归属于合伙体的款项交给合伙体的情况。因此,在李钊文尾数2572的银行账户为合伙体使用且罗胜富曾向该账户转入过合伙款项的情况下,仅凭罗胜富向李钊文的该账户转账40600元的事实,并不能得出罗胜富转账到李钊文账户的40600元即为罗胜富、黄先凤向李钊文偿还借款的结论。 综上,李钊文在本案中既未能举证证明其向罗胜富、黄先凤转账的98600元为借款,也未能举证证明罗胜富向李钊文账户转账的40600元系罗胜富、黄先凤向李钊文偿还的借款。因此,李钊文关于其与罗胜富、黄先凤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李钊文向罗胜富、黄先凤出借款项98600元,罗胜富、黄先凤尚欠李钊文借款580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一审判决驳回李钊文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此外,关于李钊文在本案二审中提出的
调查取证申请。李钊文请求本院向佛山市南海区拓华XX公司调查粤Y某某某某某车辆在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维修记录信息,用以证明罗胜富、黄先凤于2014年12月1日、2014年12月11日共向李钊文借款5万元后,罗胜富将该借款用于维修粤Y某某某某某车辆的事实。由于李钊文请求调取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李钊文拟证明的内容,该证据与本案的处理无关,本院对李钊文的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李钊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7.47元,由上诉人李钊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28 15:12:46
李钊文与罗胜富、黄先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6民终69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钊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德(李钊文的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胜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明,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伟同,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先凤。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新德,广东人可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钊文因与被上诉人罗胜富、黄先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5民初27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钊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李钊文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在合伙人还没有产生矛盾之前,合伙人之间的借款往来不办理手续在民间是传统做法。罗胜富称其收取和交付的案涉款项是双方因合伙事务产生的往来款,但其无法就其前三次借款偿还40600元作出合理解释。二、借款关系的形成是合意与行为的结合体,合意分口头和书面形式,口头形式也是合法形式。一审法院以借贷合意为名,行排除存在口头形式之实,有违法律规定与客观现实。李钊文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足以证明李钊文与罗胜富、黄先凤存在款项往来的客观事实。至于款项的性质,在罗胜富、黄先凤缺乏证据的情况下,应从所有权角度判决。一审法院错误地增加了李钊文的举证责任。三、一审法院犯了倒置因果的逻辑错误。尾数为2572的银行账户是李钊文的个人账户,在使用该账户过程中,如同时出现个人与合伙体的款项,或者无法分清“私款”与“公款”的,则除李钊文作为所有权人自认的款项性质或他人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属于合伙体的款项外,一概应确定为李钊文的个人财产。本案中,李钊文自认罗胜富、黄先凤一次性还清其前三次借款40600元,也承认罗胜富转账的10680元是属于合伙体的款项,故剩余的58000元则属于罗胜富、黄先凤的尚欠借款。如罗胜富、黄先凤主张上述40600元不是还款或上述58000元属于合伙体,则罗胜富、黄先凤应承担完全的举证责任。四、李钊文在(2018)粤1284民初1691号案中曾提出“罗胜富、黄先凤以修理
驾驶车辆为名而支取的款项3万元返还给李钊文”的诉讼请求(李钊文撤回了这一诉讼请求)中的3万元,与本案中涉及的3万元是同一笔款项。五、案涉款项虽发生在合伙期间,但合伙人之间可能存在私人借款。一审时,李钊文陈述的意思是,尾数2572的银行账户主要用于自己的私人往来款项,有时也用于收支合伙体经营产生的款项,一审法院将该账户完全视为收支合伙体经营产生的款项账户,有违客观公正,以偏概全。李钊文否认黄先凤的陈述只是否认黄先凤所称的收取了罗胜富的工资,而不是否认黄先凤参与了合伙体的管理。六、现实生活中,口头缔约的行为大量存在,也完全合法。李钊文将自己银行账户的款项转账给罗胜富、黄先凤,并提供了相应的银行流水,已经完成了举证的责任。七、(2018)粤1284民初1691号、(2019)粤12民终657号民事判决所涉款项,除撤回的诉讼请求所涉的3万元外,均与本案所涉款项不存在重复,也不存任何关联。八、案涉款项不是罗胜富、黄先凤所称的合伙体发放的工资和垫支费用后的报销款项。案涉款项是李钊文以借款形式转给罗胜富、黄先凤的,罗胜富、黄先凤理应向李钊文偿还尚欠的借款5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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