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雪芳、刘玉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18
【案件字号】(2020)鄂05民终65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尹为民闫玲玲胡建华
【审理法官】尹为民闫玲玲胡建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任雪芳;刘玉铭;陈贤华
【当事人】任雪芳刘玉铭陈贤华
【当事人-个人】任雪芳刘玉铭陈贤华
【代理律师/律所】谭波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黄智勇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熊浩然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郑锴湖北善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谭波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黄智勇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熊浩然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郑锴湖北善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谭波黄智勇熊浩然郑锴
【代理律所】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湖北善迁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任雪芳
范文芳李铭顺【被告】刘玉铭;陈贤华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借款是否属实;2.任雪芳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反证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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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借款是否属实;2.任雪芳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还款责任。针对前述焦点,具体评述如下: 一、关于案涉借款是否真实发生的问题。陈贤华对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案涉借款并未实际交付,是陈贤华为了报答案外人蔡俊对其生意上的帮助向蔡俊支付的好处费,借条是应蔡俊要求向刘玉铭以及另案被上
诉人某某、蔡成春、易平出具,借条载明的出借人均是蔡俊的亲人,在出具借条时陈贤华并不认识前述出借人。经查,案涉借条均约定了还款期限,部分借条约定了利息计算标准,在案涉借条出具后,陈贤华在借条上备注用于家庭使用,且陈贤华在借条到期后分别于2014年、2015年及2016年三次对借款的还款期限进行了展期,在2016年12月31日就应支付给某某、蔡成春、刘玉铭等出借人的利息进行了对账,并以借条的形式进行确认;同时,蔡成春多次通过短信向陈贤华催要欠款,陈贤华的回复是“一定",在任雪芳提交的证据七中,陈贤华陈述“借款不属实,是我和蔡俊两人放没有收回来的账,蔡俊叫我负责收,蔡俊当时是分管我的领导逼到我书写的借条"。综上可见,陈贤华在二审中出庭抗辩案涉借款(包括出借人某某、刘玉铭、蔡成春、易平等)是案外人蔡俊向陈贤华索取的好处费,其抗辩理由与陈贤华在接待笔录中的表述不一致,且案涉借条有多份,出具时间分别有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年、2016年,陈贤华抗辩借款是蔡俊向其索要的好处费与常理不符,与陈贤华三次就借款进行展期的行为不符,与陈贤华短信回复蔡成春一定还款的意思表示不符,与陈贤华一审拒不出庭,收到一审判决书后服判的行为相悖。故,本院确认案涉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属实。 二、关于任雪芳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案涉借款发生在任雪芳与陈贤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任雪芳系个体经营户,经营服装店,同时,任雪芳
与陈贤华均系宜昌华恩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任雪芳持股20%,陈贤华持股65.71%)与湖北一和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任雪芳持股16.6667%,陈贤华持股83.3333%),其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经营的事实,陈贤华在借条中也注明借款供家庭使用,故一审认定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任雪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任雪芳已预交),由任雪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20:54:0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贤华与刘玉铭女婿蔡俊是朋友关系。2012年7月陈贤华以其家庭经营的远安县鸣凤镇俊美佳商务宾馆装修及经营急需资金为由到蔡俊。蔡俊告知刘玉铭后,刘玉铭将6万元现金交给蔡俊,由蔡俊转交给了陈贤华,陈贤华于2012年7月8日为刘玉铭出具了借条,载明“陈贤华借到刘玉铭6万元,借期180天,从2012年7月8日至2013年1月7日,月息以借款额的2%结算。用于家庭使用。"借款后陈贤华定期将利息支付给
蔡成春,由其转交给刘玉铭。2013年12月,陈贤华再次通过蔡俊向刘玉铭借款,鉴于首次借款陈贤华均能如约支付利息,刘玉铭再次将4万元现金交给蔡俊,由其转交给了陈贤华,陈贤华再次为刘玉铭出具借条,载明“陈贤华借到刘玉铭4万元,借期365天,从2013年12月27日到2014年12月26日止。家庭使用款。"借款后,陈贤华亦按照月利率2%按期支付了利息,同样由蔡成春转交。 首笔借款到期后,陈贤华于2014年1月16日在借条上签名,并载明续借至2014年12月30日,到期后陈贤华在借条上载明续借至2015年12月30日,但未签名。次笔借款到期后,陈贤华在借条上载明续借至2015年12月30日,但未签名。续借期间,陈贤华按月利率2%支付了两笔借款的利息至2015年7月,其后其表示资金周转不开未再按期支付利息。2016年1月5日陈贤华在两张借条上均签名,并载明续借至2016年12月30日。2016年12月31日陈贤华仍未偿还借款本息,经协商及对账,对刘玉铭及另案4名出借人的借款合计60万,自2015年8月至2016年12月31日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153000元,陈贤华当即支付2万元,余欠133000元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刘玉铭等人已另案诉讼。此后,陈贤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 陈贤华与任雪芳于2003年结婚,2017年9月15日办理离婚手续。2010年7月13日二人作为股东,与另一股东吴剑鹏共同在远安县鸣凤镇创办宜昌华恩信息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9月29日二人作为股东共同在远安县鸣凤镇创办湖北一和商贸有限公司。2012年4月1日任雪芳母亲曾庆玉登记设立个体工商户远安县鸣凤镇俊美佳商务宾馆。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贤华向刘玉铭借款10万元,应当按照双方在借条中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关于利息支付时间,陈贤华已支付以及另外出具借条计付至2016年12月31日。刘玉铭主张自2017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利率。《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首笔借款约定了借期内月利率2%,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刘玉铭主张按年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次笔借款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在前期已付利息中,陈贤华自愿按照月利率2%、月利率1.5%计付了部分利息,应当予以确认,对未支付部分的利息,刘玉铭主张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无合同约定,亦无其他陈贤华认可的证据证明,故参照上述规定按年利率6%予以支持。 关于任雪芳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
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在陈贤华与任雪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贤华为刘玉铭出具的借条均载明用于家庭使用,刘玉铭在借款时对借款用途已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且陈贤华与任雪芳共同经营了多家公司,亦可以认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共同生活外,还共同生产经营,刘玉铭的举证责任已完成,现任雪芳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系陈贤华个人使用,与家庭无关,故应依法认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陈贤华、任雪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刘玉铭借款本金10万元,并对其中6万元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对其中4万元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刘玉铭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0元,由陈贤华、任雪芳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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