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素芬、吕振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9 
【案件字号】(2020)冀04民终1373号 
范文芳李铭顺【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冯雪陈志明张增民 
【审理法官】冯雪陈志明张增民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素芬;吕振风;赵延军 
【当事人】李素芬吕振风赵延军 
【当事人-个人】李素芬吕振风赵延军 
【代理律师/律所】李永刚河北升阳律师事务所;常蒙蒙河北妙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永刚河北升阳律师事务所常蒙蒙河北妙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永刚常蒙蒙 
【代理律所】河北升阳律师事务所河北妙策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李素芬 
被告吕振风;赵延军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素芬应否在其个人账户收取案涉借款资金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表见代理违约金管辖共同诉讼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素芬应否在其个人账户收取案涉借款资金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首先,《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李素芬认可案涉银行账户由其前夫赵延军长期持有使用,该账户系李素芬自行开户,为其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李素芬将其交由赵延军使用,即意味着同意将该账户出借给赵延军使用。作为银行账户出借人,二审法院将其列为共同诉讼人,符合前述规定。  其次,《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
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李素芬未能提交证据分清其账户中个人资金与赵延军所使用的资金的具体数额,故其应对以其个人银行账户接收的案涉借款27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由李素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07:19:5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8年8月28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当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原告按赵延军要求将款2.7万元转入被告李素芬账户,又以现金方式出借3000元交予被告赵延军,被告赵延军出具借款借据,约定当年10月27日还清借款,并约定到期未还每天按2%收取违约金。后因该笔借款偿还,双方致成纠纷。另被告李素芬庭审辩驳,被诉后调取自己银行卡记录,该银行卡2019年才由被告赵
延军还给李素芬本人,2.7万元是赵延军消费等,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该辩驳。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对被告所欠借款负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由被告赵延军出具的借款凭证上有被告赵延军签字故法院对被告赵延军尚欠原告借款3万元予以认定。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应属违约,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2018年10月27日按月息利率2%计算逾期借款利息(因借款合同和借条中均有利息及违约金约定),该主张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李素芬承担借款偿还责任,被告赵延军与被告李素芬原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素芬虽不认可转入其银行账户中2.7万元是其消费,但也不能提交佐证该2.7万元不是其消费的事实及证据,故被告李素芬应对该笔借款的偿还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赵延军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延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吕振风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支付以借
款本金3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7日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息利率2%计算支付);被告李素芬对判决(一)3万元借款本金其中2.7万元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吕振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赵延军、李素芬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素芬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2019)冀0435民初1205号民事判决中第二项内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李素芬与赵延军在2018年8月20日已经离婚,双方已不是夫妻关系。赵延军与吕振风产生借贷关系的时间是2018年8月28日,该债务应当认定为赵延军的个人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吕振风向法院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上的借款人签名均为原审被告赵延军一人,李素芬没有在任何相关借款合同上签字,因此不应认定李素芬为共同借款人。2、一审判决上诉人李素芬承担偿还责任明显错误。吕振风将借款按照赵延军的指示转入李素芬的账户,李素芬只是被动接收了该款项,一审法院要求李素芬提交证据证明其没有消费该款项,这显然不符合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标准。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借贷双方为吕振风与赵延军,与李素芬毫无关系。 
李素芬、吕振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4民终137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素芬。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刚,河北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振风。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蒙蒙,河北妙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延军。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素芬因与被上诉人吕振风、赵延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2019)冀0435民初1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
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素芬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2019)冀0435民初1205号民事判决中第二项内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李素芬与赵延军在2018年8月20日已经离婚,双方已不是夫妻关系。赵延军与吕振风产生借贷关系的时间是2018年8月28日,该债务应当认定为赵延军的个人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吕振风向法院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上的借款人签名均为原审被告赵延军一人,李素芬没有在任何相关借款合同上签字,因此不应认定李素芬为共同借款人。2、一审判决上诉人李素芬承担偿还责任明显错误。吕振风将借款按照赵延军的指示转入李素芬的账户,李素芬只是被动接收了该款项,一审法院要求李素芬提交证据证明其没有消费该款项,这显然不符合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标准。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借贷双方为吕振风与赵延军,与李素芬毫无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