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志峰、吴桂芬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27
【案件字号】(2021)冀04民终563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霍金喜闫文昌郭晓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方志峰;吴桂芬
【当事人】方志峰吴桂芬
【当事人-个人】方志峰吴桂芬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范文芳李铭顺【原告】方志峰
【被告】吴桂芬
【权责关键词】无效合同诚实信用原则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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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吴桂芬主张其与方志峰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向法院提交方志峰签字的借据、通话录音等。方志峰辩称案涉款项是方志峰从双方合伙利润中预支的生活费,因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方志峰向吴桂芬出具借据,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方志峰辩称吴桂芬承诺免除案涉全部债务。因方志峰所提交以证明吴桂芬放弃案涉债权的手机通话录音时间为2021年3月3日,而方志峰在2021年4月15日吴桂芬通过电话向其主张案涉借款时又承诺偿还。故方志峰应承担案涉借款的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方志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方志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18:20:0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18日,方志峰向吴桂芬借款20000元,并
在其一张身份证复印件上方处向吴桂芬书写了借据。2020年11月20日,方志峰又向吴桂芬借款20000元,并在原借据中间处又另行书写了借据。吴桂芬通过于2021年3月5日、2021年3月12日、2021年3月13日、3月14日、2021年3月17日(三笔)分别向方志峰转账500元、100元、200元、3000元、7300元(三笔分别为300元、5000元、2000元),共计11100元。方志峰与吴桂芬在2020年11月22日至2021年3月28日的聊天记录中,多次出现工程施工报价、工程施工图片等聊天内容。2021年4月15日,吴桂芬向方志峰打电话,要求其偿还借款40000元,方志峰以合伙干工程未结算工程款为由拒绝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方志峰向吴桂芬借款40000元,吴桂芬已履行出借义务,故方志峰依法应向吴桂芬偿还借款。虽方志峰辩称该借款已折抵合伙工程款,但吴桂芬对此不予认可,且方志峰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其抗辩理由法院不予支持。吴桂芬主张通过转账方式向方志峰出借11100元,但方志峰抗辩该部分款项是吴桂芬支付的合伙工程款及去山东路上烧油和开支的钱。方志峰提交的聊天记录中,曾多次出现工程报价、工程施工图片等内容,故不排除双方存在合伙的可能性,且吴桂芬提交的聊天记录均是转账记录,并不能证明双方具有借贷的合意,其又未提供其他证据对借贷合意进行证明。另吴桂芬在2021年4月15日通过电话向方志峰主张债权时,也仅是要求方志峰偿还借款40000元,
而不是51100元。综上,吴桂芬要求方志峰偿还借款111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方志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吴桂芬偿还借款40000元;二、驳回吴桂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8元,减半收取计539元,由吴桂芬负担117元,方志峰负担422元。 本院二审期间,方志峰提交证据一、2021年3月3日方志峰与吴桂芬的手机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一份,证明吴桂芬不向方志峰要案涉4万元款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了,吴桂芬已经放弃案涉债权;提交证据二、方志峰农业银行手机银行明细截图打印件一张,显示方志峰尾号为0977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2019年9月12日给吴桂芬中国农业银行尾号7171的银行账户转账3万元,这是合伙利润,证明双方是合伙关系;提交证据三、浆砌片石工程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显示方志峰与吴桂芬合伙期间,以方志峰名义与云南堃铭隧道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证明方志峰
与吴桂芬是合伙关系。吴桂芬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吴桂芬与方志峰的通话录音,方志峰是给吴桂芬打工的方志峰一直威胁吴桂芬;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是吴桂芬投资的钱,吴桂芬让会计转给方志峰,然后方志峰再转给吴桂芬,这实际上是吴桂芬的钱;对证据三真实性吴桂芬不清楚,吴桂芬和方志峰不是合伙关系,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吴桂芬提交第一组证据证人张某书面证明一张、证人刘某书面证明一张、证人冯用良书面证明一张、证人吴某书面证明一张、证人王某书面证明一张,证明方志峰是给吴桂芬开车的,不存在合伙关系;提交第二组证据吴桂芬与湖南和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安项目部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工程是吴桂芬承建,不是吴桂芬和方志峰合伙的工程;提交第三组证据吴桂芬承诺书一张,证明吴桂芬是老板,吴桂芬和方志峰不是合伙关系。方志峰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吴桂芬的证明目的;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便是原件不能证明吴桂芬的证明目的;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吴桂芬的证明目的。
【二审上诉人诉称】方志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借贷的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方志峰从吴桂芬处拿的4万元是从双方合
伙利润中预支的生活费,并不是借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7年认识之后,于2018年开始双方以口头形式协商合伙做葛洲坝河道预制混凝土及打路面工程、武安旅游路排水沟砌筑工程,武安明湖北路和西环路便道砖铺设等工程,并约定:由被上诉人承接工程,由上诉人负责做工程预算(报价),并带领工人施工,所得利润五五分成,由被上诉人负责对接工程款及双方的利润分配。但在合作的几项工程完工交付之后,所得利润款均在被上诉人手中掌管,不依约给上诉人支付。虽然上诉人就利润分配问题多次向被上诉人提出要求,但被上诉人就是不按照约定支付上诉人应得的利润款,只是偶尔支付给上诉人一点必要的生活费用。因上诉人也需要养家糊口,所以在无奈之下,不得不以预支款的名义向被上诉人提出支款请求,但在被答辩人的要求下不得已出具了40000元的借条。之后,上诉人被迫离开了被上诉人。因被上诉人对工程预算(报价)和施工技术不了解,所以被上诉人为了能继续与上诉人合作,便主动联系上诉人,并向上诉人明确表示和承诺:你拿的四万元我不给你要了,我把借条也销毁,更不会向法院起诉你,合伙利润按你40%,我60%分成,并给你签订协议。在此情况下,双方又继续合伙做工程。但被上诉人却出尔反尔,不讲诚信,既不与上诉人签协议,也不依约支付已完工程利润给上诉人,上诉人在失望之余再次离开被上诉人。上诉人的决然离开,使被上诉人恼羞成怒,继而违背承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偿还40000
元借款。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在承诺免除上诉人全部债务之后,却又反悔,恶意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无效债权,企图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75条(债务免除)规定,被上诉人已经丧失主张本案全部债权的权利,其请求偿还借款4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方志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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