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05
【案件字号】(2021)鲁04民终15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邹枫王锋邵明伟
【审理法官】邹枫王锋邵明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冯宝贤;李明迎
【当事人】冯宝贤李明迎
【当事人-个人】冯宝贤李明迎
【代理律师/律所】任兆福山东诚硕律师事务所;郝磊山东齐鲁(枣庄)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任兆福山东诚硕律师事务所郝磊山东齐鲁(枣庄)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任兆福郝磊
【代理律所】山东诚硕律师事务所山东齐鲁(枣庄)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冯宝贤
【被告】李明迎
【本院观点】依据被上诉人李明迎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一审法院认为符合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证据证明标准,认为当事人之间借款实际存在,支持被上诉人李明迎要求上诉人冯宝贤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权责关键词】实际履行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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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被上诉人李明迎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一审法院认为符合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证据证明标准,认为当事人之间借款实际存在,支持被上诉人李明迎要求上诉人冯宝贤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判令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冯宝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冯宝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4 21:57:25
冯宝贤、李明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4民终15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宝贤。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兆福,山东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迎。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磊,山东齐鲁(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宝贤因与被上诉人李明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20)鲁0481民初4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文芳李铭顺二审上诉人诉称 冯宝贤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我根本就没有收到原告的6万元借款、且原告自认是利滚利形成的本案借条,但原判2页倒3行却以银行转帐记录而下判是错误的。我因经济紧张而借款,但在借条中的“今借到”实际上并“没借到”;但原告在庭审中自认是利滚利形成的本案借条,但却无任何证据;原判2页倒3行却认定银行转帐记录、据而下判显然是错误的,依法应当纠正。我国现阶段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以实际支付为生效条件、且此举证责任在原告,举证不能就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规如下:《关于民间借贷案件会议纪要(五)》中(二)关于民间借贷的生效条件问题,正确认定民间借贷的生效条件是审理此类纠纷案件的前提和基础,是规范民间借贷行为、推动民间借贷市场合法有序发展的保障。对于民间借贷合同的生效条件,现行法律
没有明确规定,根据《合同法》第210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则上应认为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即民间借贷合同以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达成货币借用合意,并以出借人实际给付借款为生效条件,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仅达成借款合意,而未实际给付借款标的物的,可以认定合同成立而未生效,借款人不承担偿还款的责任”《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之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原判年24%的巨额利率更是错上加错。假如借款也只能依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2条:“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3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之规定处理。三、原判在上述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况下适用的法律也是错误的。综上为了我方合法权益和司法公正特提起上诉,请法院依法支持。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李明迎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一、被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被告未收到借款及被上诉人自认利滚利形成的本案借条不是事实,本案的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在诉状中及庭审中均作出了是之前双
方借贷关系结算的陈述,双方通过中间人认识自2013年开始多次借款,原告提交了银行存款凭证证明了原告向被告支付部分借款的事实,上诉人在一审中不认可银行存款凭证证据,并没有提出鉴定的申请,并否认双方在借条出具之前有任何经济往来,有违诚信,其目的是恶意逃避债务。二、一审法院开庭后为了查清本案事实,要求双方当事人2020年8月21日必须到庭参加庭审,被上诉人李明迎准时到庭参加,因上诉人无故未到庭,一审法院当场取消了第二次庭审,上诉人浪费了一审法院的工作时间和司法资源。三、一审法院判决按照年息率24%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的以起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的法律依据是《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一次修正)》,该规定第三十二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该规定施行时间为2020年8月20日,被上诉人申请立案时间为2020年7月23日,因此,审理本案不适用上述规定,年利率24%受起诉时法律保护。四、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借条、支付凭证、聊天记录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实际履行支付义务的事实,被告不仅不能对其主张作出合理解释亦不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维持一审判决。
原告诉称 李明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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